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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陳榆薇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 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違反營業秘密法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榆薇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刑及為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必須明確,不得此齟齬,或與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其所載事實與理由說明,同應互 相合,倘說明不相一致,或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撤銷」 ,似係認定將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惟於主文第5 項卻 知「其餘上訴駁回」,理由則略載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 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上訴人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 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1頁第13行以下),未詳加記敘 其撤銷及駁回第一審判決之範圍,此攸關原判決審理本案其 撤銷或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其主文前後記載與理由之說 明有明顯齟齬之違誤。⑵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意圖損害捷 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之利益」,基於重製該公 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該公司權責人士之同意或授權,以 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至其在捷康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將其知 悉及持有之捷康公司所有屬所載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檔案, 重製至個人外接硬碟等情(同判決第2 頁第12行以下),理 由卻載稱:上訴人將存於公司配用電腦硬碟之系爭秘密,擅 自重製至個人外接硬碟,「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營業 秘密;上訴人除「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並有損害捷康 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同判決第13頁第14行以下、第25 頁第15行以下),並說明上訴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 製營業秘密罪,上訴人未經捷康公司授權或逾越授權,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將其電腦主機內捷康公司 所有之營業秘密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同判決第28頁第 25、26行、第30頁第21行以下),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否兼具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僅具「損害捷康公司利益之 意圖」,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並不一致,且就上訴人侵 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態樣,究竟為「未經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而重製,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說明,亦相齟齬, 復未就上訴人得否重製或重製之授權範圍之判斷,為必要之 論斷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併有 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失。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營業秘密 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3要件者, 始足稱之。所謂「秘密性」,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 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 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 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至所稱「 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 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 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 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再營業秘密法於 102年修正時增訂刑事責任,其中第13條之3 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依事實欄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未經任職之捷康公司同意或授 權,基於重製捷康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將其知悉及持有, 屬捷康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之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 料代工報價及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產品組成成分價格 預估表、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等文件之電子檔案,重製至 其個人外接硬碟等情,理由則論述上訴人重製之各資訊符合 營業秘密要件,所為該當於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構成要件,因認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見原判決第1至2 、12至25、28頁)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而依卷內資料,原判決其附件( 下稱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秘密資訊,其內容、性質、用途各 異,原判決未詳細論述各資訊何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之 心證理由,僅籠統說明該等資訊,已記載客戶名稱、品牌、 地址、聯絡人、電話等基本資料或聯絡方法,亦記載產品之 成分、劑量、報價及訂單等資訊,即認上開各資訊為捷康公 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長期累積所得之交易紀錄,投 入相當人力心力彙總所得,而認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 情,已嫌速斷,又其中附件編號1、6之「供應商合約」、「 授權書」(見他字第6762號偵查卷第44至50頁、第78頁), 捷康公司似非所載之當事人,如何得憑認捷康公司為該等資 訊之所有人,其所為同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款罪嫌之告訴 ,已屬合法告訴?且依授權書記載,僅為第三人歐禮斯上海 商貿易有限公司將其產品包裝部分授權供應商製造、出口, 何以得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原判決俱未說明所憑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另所示之飲料代工報價、紙箱報價單等資 料(同上卷第60、70頁),固載有產品之名稱、數量及價格 ,似僅為廠商提供之瓶蓋、紙箱等產品之報價,與產品製程 、成分、配方、比例無關,是否為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之人 自市場中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資訊?能否謂非該專業領域之 一般知識,係捷康公司經相當努力所獲得,而認係應受保護 之營業秘密範疇?即非無疑,凡此,攸關上訴人侵害捷康公 司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自應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俾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此未予剖析、說明,即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卷查,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罪嫌,並說明所犯上開2 罪屬想像 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旨(見第一審卷第14頁),而 依第一審及原審審理後,均認上訴人僅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秘密罪,就被訴之同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以 不能成立犯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 12頁第2行以下,原判決第28頁第24行至次頁第3行),依上 說明,自不發生應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 決又認起訴犯同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尚有未洽, 並載敘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 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5 頁第11至13行),除與第一審判決 記載不相適合,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該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仍以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為免裁判矛盾,應併予發回。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前載與第一審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上訴人就有罪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非屬 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違反著作權法不受理)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另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