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受 刑 人 李禧駿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駁回
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0
9年度聲字第3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
略以:(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禧駿因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惟
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
參照。(三)查
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4 月,得
易科罰金),與其另犯竊盜、
肇事逃逸、
贓物等8 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以109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施
用
第一級毒品、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各罪,前經
原審法院以10
9 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憑。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至4 所示之各罪,
既經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各該裁定未失效前,檢
察官再將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列出,重複與同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各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
等情。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甲裁定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
其附表編號1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6 號竊
盜案件,第一審係於105 年7 月21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法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其上訴已逾法
定
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
可稽,則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尚非10
5 年9 月29日
上訴駁回日,應係溯及該罪第一審判決上訴期
間屆滿日即105 年8 月12日,並以該日為甲裁定之
數罪併罰
基準日。甲裁定附表編號9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係受刑人於105 年9 月1 日23時50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其犯罪時間是在甲裁定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即非得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甲
裁定未察,誤以105 年9 月29日為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原裁定附表編號1 (即甲裁定附
表編號9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該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各罪,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無違。原
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自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本件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所涉關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
,如重複定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
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
經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
解,因而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刑事大法庭於110 年9 月15日以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
宣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裁定理由
內說明:(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
當事人之合法
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
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
、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
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二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
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
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
解
予以統一,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
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自應受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
拘束。
四、依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
無例外得再行定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就該部分與原裁定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重複定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本不應與甲裁定附
表編號1 至8 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得聲請合併定刑。然該部
分既經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
仍屬有效。抗告意旨依憑己見,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
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主辦)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