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 年1 月27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
1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檢察官以該署110 年度執字第3479號、第3480號案件
傳
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先後具狀向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
,經檢察官以其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
之原因不符而予否准,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惟抗告人已非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觀察勒戒之受處分
人,而為
刑事案件受刑人,且其以春節返家團圓為由,請求
暫緩執行,於法未合,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予以
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
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
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
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
」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
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
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論處販賣
第二級毒品
共12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6 月;轉讓禁藥共2 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
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又依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其係向「新
竹地檢」提出,而由新竹地檢於111 年1 月4 日以竹檢永
正111 執聲他35字第1119000142號函轉原審法院。原審就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之實體裁定,依上開說明,自非
適
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其抗告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