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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 年1 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 1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檢察官以該署110 年度執字第3479號、第3480號案件傳 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先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 ,經檢察官以其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 之原因不符而予否准,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惟抗告人已非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受處分 人,而為刑事案件受刑人,且其以春節返家團圓為由,請求 暫緩執行,於法未合,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 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 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 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 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 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1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轉讓禁藥共2 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 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又依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其係向「新 竹地檢」提出,而由新竹地檢於111 年1 月4 日以竹檢永 正111 執聲他35字第1119000142號函轉原審法院。原審就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之實體裁定,依上開說明,自非 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其抗告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