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2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蔣季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季閎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本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到案執行,惟經診斷患有肝癌及甲狀腺癌並入院接受手術,後續尚須接受長期追蹤治療,因而聲請延緩到案執行,然經該署駁回其聲請(為該署民國112年5月17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56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命應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報到入監執行,爰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檢察官令抗告人應先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暫緩執行10個月等語。惟查,抗告人固以其罹患肝癌經治療後,尚須接受長期追蹤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然經該署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詢其病況是否因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一情,經答覆謂依其目前診療,礙難認是否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語。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送往一般醫療機構醫治或保外就醫,是對於罹病之入監受刑人,其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必須長期在本院門診追踨治療」、「病患因上述病情必須長期在本院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踨治療」等語,亦未就抗告人是否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為明確或肯定之表示,是尚難認抗告人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故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命其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指揮,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關於受刑人受徒刑或拘役知而有一、心神喪失。二、懷胎5月以上。三、生產未滿2月。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應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之規定,其旨在落實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之感受及期能收自由刑執行之矯正實效,並兼顧憲法上保障受刑人仍應享有之基本人權,尤以其中第4款之規定,更能體現憲法對於生命權之保障應高於受刑人所受自由刑之執行,方不致其因入監執行自由刑而使其生命權受侵害,亦避免僅為達執行受刑人自由刑之目的,反凌駕於憲法所保障生命權為最高宗旨之上。又檢察官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指揮執行者,然畢竟非醫療之專家,亦未對罹患疾病之受刑人基於醫療專業親為診療,是對於明顯可見之身體狀況或已檢具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者,自應參酌等情狀、資料,本於上開規定之意旨,審慎裁量是否為停止執行之判斷。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則若受刑人已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現罹疾病必須由醫療機構進行專業治療,以保全性命或防止病情繼續惡化,檢察官自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意旨,謹慎評估是否停止或延緩受刑人入監執行,受刑人痊癒或病情穩定後,再行執行;實無先令其入監執行,而後再由矯治機關視受刑人健康情況,應否拒絕收監、收容入病舍或病監,或於有醫療急迫之需時,再予逕送醫療機構或保外就醫之必要,以免在輾轉週折期間發生憾事。
三、經查,高雄地檢署既已向抗告人持續就診之義大醫院函詢其病況結果,覆謂略以:抗告人「所罹肝癌合併遠處轉移接受藥物治療,目前病況不穩,可能隨時惡化」等語,再參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抗告人罹患肝癌經栓塞治療術術後與標靶藥物治療、甲狀腺癌術後及放射碘治療,「後續必須長期在該院追蹤治療」一節。則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治療醫院開具之專業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說明,是否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所現罹肝癌並已轉移之疾病,恐將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虞,原審未能加以深究體察,即以義大醫院前揭函文未明確說明抗告人是否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為由,逕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延緩執行之聲請,要求如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並逕引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謂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送往一般醫療機構醫治或保外就醫,而認監獄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等語,然原裁定既亦認監獄醫療機構如無法對受刑人醫治時,尚需送往一般醫療機構醫治或保外就醫,於此尤可對照監獄所自設之相關醫療資源,似尚不及於監獄外之其他專業醫療機構,則本件抗告人既已罹患前揭肝癌等疾病,隨時可能惡化,並必須在就診醫院長期追蹤治療,是縱如原裁定所引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得先予入監執行,進行健康檢查,而後如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再拒絕收監,或入監後另送往一般醫療機構醫治或保外就醫等情,惟依前述受刑人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規定之意旨,有無需如此週折,徒令現罹重病之受刑人輾轉進出監獄、醫院,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蓋若因此造成憾事,洵非首揭規定所欲達兼顧現患重症之受刑人其生命權保障之宗旨。原裁定未能細繹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意旨,乃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並命其遵期到案執行之指揮執行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嫌疏略。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應認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當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