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律師         宣玉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第六二○九號、第七七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 甲○○及共同被告蔡忠勇(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第一審與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彭宗信、陳金光指訴被害情節,扣押如原判決所載槍、彈 等犯罪所用工具,卷附之蔡忠勇自白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等卷證 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劫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 部分撤銷,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脅迫及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論處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原判決正本誤植為強「盜」)、脅迫及藥劑,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上訴意旨略謂:甲○○係自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自首筆錄在卷可稽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甲○○係向上開分局投案,有判 決所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未予甲○○最後陳述之機會,即逕行判決 ,有該原審審判筆錄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當然 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上開信義警察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惟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之適用,倘在其投案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時,即無自首之可言。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等強劫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晚上,上訴人二人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盤查時,拔腿逃逸,經警開槍射中乙○○小腿而捕 獲,甲○○則逃逸得逞,自知無法脫罪,始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自行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投案等情。且查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保安警察大隊訊 問時,已供出第二次強劫,係夥同甲○○等人為之,有該警訊筆錄可據。顯見甲○○ 僅係投案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亦不因信義警察分局在上開報告書上誤載為自首而生 自首之效力,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所稱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係指非經被告到庭不得審判之 情形而言。甲○○於原審審判期日雖已到庭,但中途未經審判長許可,即擅自退庭,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 八內,詳加說明,自無須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或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 「所有」法令,故意誣陷入罪,或發抒與原判決無涉之個人意見,對原判決究竟違背 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其上訴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 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有違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