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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反閱兵廢惡法行動」之紀錄影片(下 稱系爭紀錄片),係羅興階(下或稱羅某)與溫英蘭(下或稱溫女,原判決漏載公訴 意旨關於溫女之著作權被侵害部分)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十日間,就「 一○○行動聯盟」所舉行之一連串活動所攝製。被告未經授權,竟意圖銷售而於八 十三年間,利用前為「一○○行動聯盟」剪輯製作記錄同項活動之「愛與非暴力」錄 影帶,而取得上述「反閱兵廢惡法行動」記錄片拷貝帶之機會,擅自重製並剪輯上開 紀錄片,而破壞原著作內容之同一性,完成片名為「一○○行動聯盟」之影片一支等 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依同法第一 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以本件是否業經合法告訴,為法院得否為實體判決之前 提要件,自有先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之必要。卷查告訴人羅興階雖 主張系爭紀錄片係伊所攝製,伊享有該紀錄片之著作權,有權對本案提出告訴等語。 但被告則否認羅某為系爭紀錄片之著作權人,辯稱羅某受雇於陳天龍所經營之蕃薯文 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依該公司之指示製作系爭紀錄片,按諸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該紀錄片之著作權應歸蕃薯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 羅某,羅某對本案並無告訴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證人陳天龍 於第一審亦證稱:「(羅某受僱於蕃薯公司期間係自)八十年四月到十月底離職,是 編制內人員,不是包件(計酬)」,「影帶拍攝時間應是(八十年)十月十日之前, 公司也有請他(指羅某)拍攝此類影帶,也有資料交給我」,「(系爭影像畫面,依 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應歸製作人公司所有才對」,「如果出機為公司任務,均是 公司負責機器及帶子的提供」,「公司有配備機器及錄影帶,但有時他們(指羅某及 其他員工)出機時要用自己的機器就管制不到」,「有(約定員工於工作時間,不得 為他人工作拍攝),特別要求員工。現有書面約定,但羅先生(指羅某)任職時並沒 有書面約定,只是口頭約定,所拍攝畫面應屬公司」等語,並提出羅某受僱於伊公司 之支薪明細表及勞工保險申請書、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五十 六頁、五十七頁、六十五頁、六十六頁、六十七頁、第一九八頁反面、一九九頁)。 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紀錄片之著 作權人為蕃薯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羅某(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七十九頁)。茲 被告與羅某二人對於系爭紀錄片之著作權人究竟誰屬,既有爭議。則羅某遽其以著作 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侵害為由而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即有先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 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之必要。原審對於羅某是否確為系爭紀錄片之著作權人,以及本 件是否業經著作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 敘說明,遽為實體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第 三段第㈢小段內說明:告訴人溫英蘭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則其所拍攝有關 前揭「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紀錄片,應係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其著作權應歸出資之被告所享有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 一行至第五面第六行)。若此項認定無訛,則溫女既非系爭紀錄片中由其所拍攝部分 影像之著作權人,則其似無提出本件告訴之權利,縱其提出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 效力。乃原判決既認溫女並非系爭紀錄片之著作權人,亦未說明溫女是否有對本案提 出告訴之權。則其對於溫女提出告訴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遽為實體無罪之判決,亦難謂無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 按著作權法第八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 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 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 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 的,將其著作互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作間復可 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原判決理由內說 明:被告所製作一套共四捲,名為「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其中摘取剪輯部 分羅興階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影像,納入其製作之「一百行動 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中之第一、二、四捲云云。並謂:被告將羅某所攝製之系爭紀錄 片併同溫女所拍攝之活動新聞影片予以剪輯後,另行製作成該「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 」錄影帶,應屬被告與羅某之共同著作物,被告未經羅某同意,即將該「一百行動聯 盟紀錄片」錄影帶出售予中華民國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應屬民事無權處分之行為, 難認有侵害羅某著作權之故意,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 一款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面倒數第六行)。惟查原判決既 謂系爭紀錄片係羅某單獨完成攝製,而被告自行將該紀錄片加以剪輯納入其另行製作 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中。則就該「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之製作過程而言,羅 某似未參與共同製作,且其若不知情,則如何能與被告自行創作之部分產生共同著作 之關係?又被告雖自系爭紀錄片各段影像中,剪輯其中一部分納入其所製作之上開「 一百行動聯盟」四捲錄影帶中之第一、二、四捲,則系爭紀錄影片中經被告摘取剪輯 部分是否即與被告自行攝製之部分不能分割,而喪失其個別利用之價值?亦非毫無疑 竇。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被告與羅某究竟有如何共同製作上述「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 」之關係,以及如何能認定羅某所攝製之系爭紀錄片,因被告剪輯收錄於其所製作之 「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中而喪失其個別利用之價值,遽認該「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 」為被告與羅某二人之「共同著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理由欠備。㈢、 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摘取剪輯系爭紀錄片納入其另行製作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 錄影帶中,係經羅某同意無償供被告使用,業據羅某於原審自陳在卷云云,並據此推 論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為被告與羅某之共同著作物,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羅 某著作權之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面第五 行、倒數第五、六行)。惟卷查羅某在原審陳稱:「我將我拍攝完的帶子交給被告剪 接,陳先生和甲○○並沒有合作關係……如果有緊急的狀況我會無償的提供給他人使 用,我當時交給江先生帶子也是因為情狀需要才交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把我的帶子 賣給別人,是我自己發現的……我無償提供帶子給甲○○剪接也是自願,甲○○剪接 我知道,而且我也有同意」,「……我自己把吳先生的機器拿來幫甲○○剪接,剪那 份快報是我同意,製成錄影帶我也同意,我告被告是因為被告將毛帶重新剪接賣給別 人,事後我因為拜訪楊先生,聽楊先生講影帶的內容,我才知道那是我拍的帶子」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六頁)。細譯羅某上開陳述內容,其所謂經其同意 之部分,似指其於八十年間攝製系爭紀錄片完成後交予被告為「一百行動聯盟活動」 而剪接「反閱兵廢惡法行動」之紀錄片及「愛與非暴力」錄影帶而言,而非指被告於 八十三年間另行製作之「一百行動聯盟錄影帶」並擬出售予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 委員會之部分,否則其何須經「楊先生」告知錄影帶之內容後,方知上情?原判決未 細心探求羅某陳述之真意,遽引其上開陳述,謂被告剪輯系爭紀錄片製作「一百行動 聯盟錄影帶」業經羅某同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併有 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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