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
午零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菜刀一把,騎乘牌號不詳之機車外出,伺
機作案,於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附近,先以自備
之鑰匙竊取楊碧文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六0二九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
後供為犯案工具,而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前,見郭伊雯、黃嬿倪在該處聊天,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將竊得之
自小貨車停在路旁,下車上前搶奪郭伊雯背在肩上之皮包,郭伊雯及黃嬿倪二人出手
抵抗,
乃上訴人竟昇高搶奪為強盜犯意,從身上取出預藏之菜刀,持該把菜刀對郭伊
雯、黃嬿倪
脅迫稱:「若再抵抗,就要持刀砍你們」等語,並劃傷郭伊雯之手指及黃
嬿倪之左腳(郭伊雯與黃嬿倪二人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郭
伊雯不能抗拒,而搶取郭伊雯之皮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
支、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提款卡一張及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元等物),隨即駕駛
該自小貨車欲離開現場。郭伊雯見狀,立即衝至小貨車前,欲攔阻上訴人駕駛自小貨
車離去,上訴人見狀並未停車,反加速前進,郭伊雯情急下以雙手抓住自小貨車前保
險桿,上訴人更加速前行,直至宜蘭市○○路生命線附近始將速度減慢,郭伊雯趁機
跳車後,上訴人即加速離開現場。
嗣經黃嬿倪託附近鄰居報警而循線查獲,扣得上訴
人所有供作案用之菜刀一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牽
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
證據能力
,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
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
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
,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
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
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供述內
容為真正,辯稱:「(警察局移送偵查時)移送的人跟我說,如果我翻供,會被收押
,而且我承認的話,半年內不會再找我麻煩……」、「因為警察事前跟我說不承認會
被收押及之前那些話(所以在偵查中承認)」,並謂:「做我筆錄的人也有會同送我
到檢察官那裡去」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
十一頁)。已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
調查,即率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判決依據,已
難謂為適法。另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證
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
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
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
審判程
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害人即證人郭伊雯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
官偵查時,曾經
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證人似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
察官竟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判決依據
,自與
證據法則相違背。又「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為陳述,未
儘一致(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當庭
勘驗播放
警詢錄音後,自行與筆錄比對結果,亦認二者多有不符,提出比對表附卷可查(第一
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六頁)
。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得為證據,於上訴人之利益亦有重大關
係,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遽採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屬違背證據法則。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認上訴人牽連犯攜帶兇器
竊盜
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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