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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ꆼ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余智維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余智維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同院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二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多次要求其養母林雪妹提供名下位於 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 ○○號二樓住處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以供其清償債務,惟為林雪 妹拒絕,上訴人甚為不滿,將上情告知女友胡○琳(行為時為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 決確定在案)。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基隆市某處,上 訴人又經債權人逼債,與胡○琳一同前往林雪妹上開汐止區住 處尋求解決債務之道,途中上訴人即對胡○琳稱:若林雪妹再不 拿出房產權狀,可能就要動到林雪妹(即殺死林雪妹)等語。 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上訴人與胡○琳返抵林雪妹上開住處, 胡○琳先至上訴人房間休息,上訴人再次要求林雪妹提供上開房 產設定抵押,俾貸款以清償債務被拒後,乃萌生殺人後強取其財 物之犯意,先將自己所有黑色襪子一支套在右手以防留下指紋後 ,再至廚房取得林雪妹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並取上訴人自己所有 之圍巾一條,回到上訴人臥房內,向胡○琳表示:林雪妹不願幫 忙解決債務,要先將林雪妹殺死後,再搜尋取得房產權狀等文件 以應付債主等語,並要胡○琳幫忙以圍巾勒住林雪妹脖子,以方 便其持水果刀刺殺林雪妹。經胡○琳同意,議定之後,上訴人與 胡○琳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至臥房外與仍在看電視之林雪妹攀談,分 散林雪妹注意力後,胡○琳即乘機潛至林雪妹右後方,手持圍巾 繞住林雪妹脖子一圈後,再以雙手猛力往後拉圍巾二端勒住林雪 妹脖子,因林雪妹掙扎反抗,上訴人乃自左後方撲向林雪妹壓住 其背部,同時持水果刀朝林雪妹左頸部、左肩部、左胸壁、左上 背部等部位猛刺,共計刺十一刀,致林雪妹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訴人與胡○琳二人復拉緊圍巾緊緊勒住林雪妹脖子約十五分 鐘,林雪妹氣絕後始鬆手。上訴人於林雪妹斷氣後,先在林雪 妹所著之長褲左口袋內搜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進入林雪 妹臥室內翻箱倒櫃搜找房產權狀等文件未果,而在林雪妹所有棉 被套裡發現其藏有之現金一萬七千元,另在林雪妹房間內搜得珍 珠項鍊一條、耳環一對、金戒指一個、玉鐲一個,上訴人均基於 殺人、強盜取財之不法犯意,予以取走,嗣上訴人與胡○琳二人 並以棉被包裹林雪妹屍體,拖到小倉庫擺放,並清理現場血跡後 ,始於同日下午約五時十分許離開現場,上訴人除將得手之現金 朋分一千元予胡○琳花用外,其餘盜得之首飾變賣後,所得款項 連同剩餘現金一萬七千元均用以償債。嗣因平日與林雪妹有所聯 繫之林雪妹外甥媳鄭寶玉多次撥打林雪妹住處電話均無人接聽, 乃報警會同里長、鎖匠於同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該處, 發現林雪妹陳屍屋內多日,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區 ○○街○○○巷口處查訪上訴人,上訴人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尋獲上訴人之警員承認其 為犯罪行為人,並供明其行為經過,而接受裁判,並在上址後陽 台處扣得上訴人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圍巾一條及黑色襪子 一支,始悉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伊自 己無力償還在外借款,多次要求被害人林雪妹提供上址房產權狀 貸款未果,為強取權狀、財物,而起意殺害被害人,與女友胡○ 琳聯手以前揭方法為之,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劫得上開財物等情 不諱,核與證人胡○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欠債未還, 債主多次催討,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幫忙解決債務,被害人不肯 ,案發當天下午,上訴人向伊表示要殺害被害人,問伊要拿圍巾 還是拿刀,並表示拿圍巾是要勒住被害人脖子,以方便刺殺,伊 豫後選擇拿圍巾;伊等講好後,上訴人先出去客廳跟被害人說 話,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被害人右後方以圍巾纏繞住其脖子 後,再用力往後拉,被害人有掙扎反抗,上訴人就用手壓住被 害人,並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左頸,伊看上訴人刺第一刀後不敢再 看,就閉眼將頭轉向另一邊,並繼續以圍巾勒住被害人,大約十 五分鐘後,上訴人確認被害人已經斷氣了,才叫伊鬆手;上訴人 曾要求被害人提供房產權狀去貸款以清償負債,但被害人不同意 ,上訴人殺死被害人後,戴手套在被害人房間裡翻箱倒櫃,翻找 被害人之證件、金飾及現金,伊與上訴人一起用棉被包裹被害人 屍體,拖到小倉庫,伊等離開現場後,上訴人將其從被害人房間 取得之現金中之一千元給伊等語相符。又被害人係因多處銳器( 水果刀)刺切創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害人之遺 體經解剖檢驗,共受有左頸部側面等十一處銳器造成之切刺創傷 ,最致命傷是頸部切到頸靜脈與外頸動脈,研判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多處銳器(水果刀)刺切創,亦 有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9)醫剖字第0991 101429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 與少年胡○琳於行兇前曾返抵被害人住處、事後離開被害人住處 ,有設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區○○路○ ○○號旁入口之監視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八分 、五時十四分許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改 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報驗書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命案現場測繪圖、命案現場勘 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北縣 警鑑字第09900830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持屋內之水果 刀刺殺被害人之頸部等處,核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十一處切刺傷之 傷勢相符,復有上訴人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胡○ 琳持以勒住被害人頸部時所用之圍巾一條、上訴人持上開水果刀 刺殺被害人時套在手上之黑色襪子一支扣案可佐,上訴人之犯行 以認定。並以:⑴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辯稱:僅持水果刀刺被害 人之左頸、肩、背部,未刺向被害人之正面左胸壁處,被害人全 程都是趴在地上;於原審前審陳稱:伊在地方法院說沒有刺被害 人左胸壁三刀,是因為伊真的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害人之遺體 所受之十一處切刺創傷勢,均與扣案水果刀相符,業經上揭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上訴人及胡○琳並均供稱當日僅有上訴 人一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坦承:被 害人當時坐在藤椅上看電視,胡○琳先用圍巾在被害人之右後方 纏繞其脖子,被害人有反抗,伊就從左後方撲上去用手推,從被 害人左邊壓住其背,那時伊已經刺下去了,應該說是邊壓邊刺, 沒多久,被害人就往前趴、背向上,趴下後,伊又刺了好幾下, 伊知道伊有刺十一刀,被害人身上之刀傷都是伊刺的,胡○琳沒 有刺等語,可徵被害人之左胸壁三處刀傷,應均係上訴人持扣案 水果刀所刺。又本件刺殺被害人之過程係由少年胡○琳先以圍巾 勒住被害人脖子,使被害人無法抵抗,上訴人再趁機自左後方朝 被害人之左頸部刺下第一刀,此情已經證人胡○琳及上訴人供述 明確,業如前述,胡○琳雖證稱被害人在左頸遭刺後,從右邊倒 下,且面朝下倒地等語,衡以被害人所受上開切刺傷係分別位於 左頸、左肩部上交界處、左乳頭上及內側、第四肋間及第五肋骨 與第六肋骨胸骨交界處(即左胸壁處)、左上背部,可徵上訴人 係朝被害人左頸刺第一刀後,於被害人倒下過程中,復接續朝被 害人正面之左肩部上交界處、左胸部刺殺,於被害人面朝下倒地 後,又朝被害人左上背部刺殺;且依胡○琳所述,其於上訴人朝 被害人左頸刺第一刀後,即閉眼將頭轉向旁邊並未目睹上訴人刺 殺被害人之全部過程,自無從以胡○琳證稱被害人遭刺後面朝下 倒地云云,遽認被害人左胸壁之三處刀傷非上訴人所為。是前揭 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 示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十一處刀傷,均係上訴人持扣案水果刀刺殺 所致,足以認定。⑵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胡○琳案件之第一審 所供,可知上訴人向胡○琳表示要動手殺害被害人時,已明確表 達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及殺死被害人之目的係為取得其權狀 等財物以償還債務,胡○琳明知上訴人強盜殺人之計畫,仍允為 參與,並以圍巾勒住被害人頸部,使其無法掙扎,遭上訴人接續 刺殺十一刀,終致被害人死亡,胡○琳就殺害被害人部分,顯屬 共同正犯。又胡○琳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請被害人幫忙解決債 務,被害人不肯,所以上訴人就把被害人殺死,被害人死亡後, 上訴人有搜刮屋內財物,在屋子翻找被害人證件、金飾及現金, 上訴人在被害人房間找要拿給債主辦理之文件,最重要的權狀沒 找到,伊知道用圍巾勒住被害人脖子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 在被害人斷氣後進去被害人房間搜尋財物,幾乎沒有時間間隔, 上訴人有說當天若不殺被害人,之後就是債主殺死他,上訴人殺 死被害人是為了解決錢之問題等語,於第一審另案少年法庭調查 時供稱:案發二、三個星期前,上訴人被逼債逼得很緊,經常被 債主打及虐待等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 間即知悉上訴人有債務問題必須解決,同年二月間被害人不願意 幫忙解決債務,上訴人因此對被害人心生怨恨等詞,足見胡○琳 對於上訴人負債無法清償,不堪債主催討等情知之甚詳,且明知 上訴人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強取被害人之權狀、財物,而起意強 盜殺人等情。胡○琳於本件否認共犯強盜犯行,於第一審少年法 庭就其自己涉犯案件辯稱僅係幫助殺人云云,與前揭初供不符, 其意在卸責脫罪,殊不足採。胡○琳與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為本件強盜殺人犯行,至為灼然。又胡○琳對於上訴人為 清償債務,起意強取被害人之權狀、財物係屬知悉,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嗣雖未取得權狀,惟仍強取上開現金、首飾,並未逾越 胡○琳與上訴人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合意範圍,胡○琳就強盜部 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 詳。並說明:1、被害人為上訴人之養母,係上訴人之法定直系 血親尊親屬,除據上訴人供認在卷外,復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一 紙在卷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稱之犯強盜罪,包括犯第 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同條第一項所稱之故意殺人係指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而言,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用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外,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 條之餘地(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刀刃長達九公分,刀鋒尖銳,有該水 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自屬兇器,上訴人持該水果刀殺害被害人 後,依預定計畫實施強盜行為,雖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罪,惟本件上訴人所犯強盜、殺人二罪,係屬結合 犯,業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逕以結合犯論斷。核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公 訴意旨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2、上訴人與胡○琳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成 年人,而胡○琳行為時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上 訴人與胡○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徵,上訴人與胡○琳共同實行犯 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上訴人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4、上訴人曾因上揭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本件所犯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5、依證人即處理命案現場之 警員陳凱翔、劉嘉倫及尋獲上訴人之警員楊幼暉、林長煌之證詞 ,上訴人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向尋獲上訴人之警員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供明其行為大 略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五歲時即由被 害人收養撫育,視同己出;上訴人之養父余炳榮於九十八年十月 間過世,僅上訴人與被害人同住,喪偶後之被害人孑然一身,亟 須倚靠獨子即上訴人陪伴、扶養,上訴人非僅不思善盡孝道,僅 因索取權狀、央求協助償債,遭被害人拒絕,為強取財物竟殺害 被害人,視人命如草芥;惟上訴人係因債權人逼債孔急,一時情 緒失控,並非預謀犯罪,其原來長久在外自行謀生,因養父罹患 癌症返家照顧養父、母,養父死後,在資源回收場工作賺錢,照 顧養母;被害人之妹林秀蘭於原審前審到庭證稱:被害人對於上 訴人管教很嚴格,被害人本身之情緒控管不當,可能會影響到上 訴人身心發展,伊等家人現在只剩下伊和伊弟,願意原諒上訴人 ,給他機會等語;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上訴人 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圍巾一條為上訴人交予胡○琳勒住被害人頸部以使上訴人下 手刺殺;扣案襪子一支為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時,套在手上作為 手套俾免持用之水果刀之刀柄留下指紋所用,均為上訴人所有供 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經上訴人供述在卷,一併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載明 上訴人與胡○琳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並未論及是否拿取權狀或 殺害被害人等情;惟於事實欄復又認定上訴人於偕同胡○琳前往 被害人住處途中,即已起意強盜殺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齟齬, 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殺被害人後,取 得其現金及首飾,是否屬於強盜之範圍,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亦 有可議。㈡、被害人左胸壁三處刀傷,顯係自被害人前方所刺,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身處被害人左後方,而被害人遭刺後復往前 趴倒,左胸壁三處刀傷究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所為?甚且依刀傷 之切口形狀、創傷口走勢,可藉以辨明上訴人有無從被害人後方 擒抱,將手伸往被害人前方回刺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予察明,顯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預謀犯罪,已 有悔悟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符合自首要件等情,然卻處以 無期徒刑之重刑,量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㈠、證 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 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胡○琳二人有強盜殺害被害人之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就相關之犯罪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 ,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 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 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㈡、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事實審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 ,既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其餘上 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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