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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0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蘭陽種苗園 兼 代表 人 簡朝成 上 訴 人 朝成園藝 代 表 人 趙 月 上 訴 人 朝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徽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 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二九0、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簡朝成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朝成上訴意旨略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下稱水保局台北分局)所 辦理之「員山地區生態景觀綠美化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於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網公告,時任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村 長張明昌知悉後,多次請簡朝成務必參加投標,以期能早日完 成本件工程,簡朝成係因張明昌多次請求,始同意參加本件工程 之投標。又簡朝成多年來分別以蘭陽種苗園、朝成園藝及朝鴻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鴻公司)等三家廠商名義,參加投標並 得標而承攬由水保局台北分局所發包之多項工程,故該局相關之 承辦人員均早已知悉簡朝成與趙月、簡徽伶此間具有夫妻、父 女之親屬關係,且依該局承辦開標之人員朱世文於第一審及黃富 成於調查站之證詞,足見水保局台北分局承辦本件工程開標之人 員於開標時,亦已知悉上開三家廠商之代表人有親屬、血緣關係 ,且負責審標之朱世文更曾以電話向農委會請示是否須廢標,經 相關人員解釋後,水保局台北分局乃認定未違法而未予廢標,可 見以簡朝成為負責人之蘭陽種苗園標得本件工程,並未施用詐術 致水保局台北分局負責開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或以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標廠商無法投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者,簡朝 成雖有以上開三家廠商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行為,但本件工程決 、廢標與否,黃富成擁有裁量權,殊不得以簡朝成有上開投標行 為,即認水保局台北分局因之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 決定,或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審未查上情,遽認簡朝成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簡朝成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簡朝成坦 承其為蘭陽種苗園、朝成園藝、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其 決定以上開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並自行及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成年 人處理投標相關事宜之自白證人趙月、簡徽伶於調查站、偵查 中之證詞,證人朱世文、黃富成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蘭陽 種苗園等三家廠商之登記資料,本件工程之開標與決標紀錄、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簡朝成犯行 以認定。並指駁、說明簡朝成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村長請 求,為避免工程流標,才以上開三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況辦理 本件工程之招標人員早知悉上開三家廠商之代表人有親屬關係, 亦認此舉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朱 世文及黃富成雖於決標後,認蘭陽種苗園等三家廠商之代表人彼 此間有夫妻、父女之關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而得參與投標,然此乃指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均符合法律規定, 且各自均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始排除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若參與投標之廠商代表人間各自均無參與投 標之意願,是配合擬得標者投標之法定程式,虛偽為投標之意 思,不論各代表人間是否具有親戚或血緣關係,自屬施行詐術, 應繩以妨害投標罪,本件簡朝成一人主導,以上開三家廠商參與 投標,本意即在規避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其行為具有施行 詐術之意,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等由甚詳 。又以核簡朝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罪,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其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 有期徒刑四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 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 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 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第四 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 罰,並於同條第三項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設有刑罰,以遏阻上開不法情形; 而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廠商無 法得標,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卷查,依黃富成於第一 審時證稱:在開標之過程中,並沒有注意到蘭陽種苗園、朝成園 藝及朝鴻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因為政府採購法在血緣 關係上沒有特別規範,所以伊等並沒有注意這些情況,當時也不 知道這三家是同一個實際負責人,依資料來看負責人不是同一, 在決標後,發現廠商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才請朱世文去問(農 委會)等語;及朱世文於第一審時證稱:開標前沒有發現蘭陽種 苗園與朝成園藝負責人有親屬關係,是後來才發現等語。足見其 二人於本件工程開標前、決標時並不知蘭陽種苗園、朝成園藝、 朝鴻公司之代表人彼此間有夫妻、父女之關係。原判決綜合上開 二人之證詞及上開卷附證據資料,認定簡朝成利用水保局台北分 局承辦人員未能查知上開親屬、血緣關係之機會,因而陷於錯誤 ,仍予開標、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於其他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 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蘭陽種苗園、朝成園藝、朝鴻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蘭陽種 苗園、朝成園藝、朝鴻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原審係依政 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該罪本刑為罰金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蘭陽種苗園、朝成園藝、 朝鴻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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