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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唐法越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原判決載為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八一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撤 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唐法越意 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 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 理上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其第二款「應扣押之物」, 必須事先加以合理的具體特定與明示,方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 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或稱釣 魚式)搜索之禁止原則。所謂應扣押之物參照同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搜索票上之「應扣 押之物」應為如何記載,始符合理明確性之要求,參酌外國實務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就偽造文書 案件應扣押之物記載為「會議議事錄、爭議日記、指令、通告類 、聯絡文書、報告書、摘要文書、其他認為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文 書及物件」,認為並未欠缺明確性),自不以在該犯罪類型案件 中有事實足認其存有者為限,尚及於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上 可得以推衍其存有之物;是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欠缺明確性, 法院應先命補正。搜索票應記載之事項如失之空泛,或為概括 性之記載,違反合理明確性之要求,其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是 否導致搜索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效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視個案情節而為權衡審酌判斷之。本 件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其應扣押之物欄僅載為「有關犯 罪贓證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見第八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九二頁) ,核其記載失之空泛,是否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司法警察據以執 行搜索所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物,得否為證據,均非無疑。原 判決悉未深入研求,詳為說明,遽採為判斷之依據,自屬理由欠 備,併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 法院如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如未調查,亦未說明 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判決即難謂法。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 傳訊證人方天培,並舉其待證事項,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 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應認關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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