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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連崇凱 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連崇凱上訴意旨略稱:(一)、伊於案發前 ,因正值主管機關重新審核殘障補助,恐將無力負擔家中經濟及 伊父連志晃之醫療費用,憂心不已,在淡水馬偕醫院附近小吃店 飲用二瓶米酒抒鬱,返醫院看顧其父,因飲酒太多致神智不清, 不知所為,於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規 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之 情形,應屬不罰;並非同條第二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原判決竟適用同條第二款,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若對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有 異議,自應傳喚鑑定者到庭訊問,俾調查釐清,竟未於審理期日 調查,其判決自屬違法。(三)、伊於案發前見其父嘔吐,已迅 即將其父送醫急救,故無要悶死其父之想法,原判決理由載「不 念父子之情,違逆人倫」,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以醫院病房枕頭及手悶住連志晃口鼻, 試圖將其悶死,為護士林筱靜發覺制止而未遂之犯行,事證明 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 二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因為家庭經濟不好,無法 支出任何費用,造成伊身心無法負荷,當天因心情煩悶喝酒抒鬱 ,進入病房,見躺在病床上之父親,一時失去理智,心想如果將 父親殺死後再自殺,這樣事情就可全部解決,不用再如此煩心等 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該醫院護士林筱靜於第 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拿枕頭壓在他父親的臉上, 我看到後先跟被告拉扯,把枕頭拿下,然後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回答說要給他爸爸死,我一開始本來要按警鈴,但是被告擋在 前面,所以我就跑出病房叫其他護士來,那時候枕頭已經拿下」 、「(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我們已經把病人移到治療室觀 察,但是連崇凱又出現,我看到他又用手遮住連志晃口鼻,連崇 凱又說,這是他爸爸,他要給他死,我就拉連崇凱的手,讓他與 病人保持距離,因為治療室就在護理站旁,所以其他護士就幫我 叫警衛」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四九、五一頁),又有上訴人 供行兇所用之枕頭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及台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之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第一審卷第六○至六一頁),事證灼明。上訴人雖另辯稱:伊 當天喝得很醉,不記得有沒有回去馬偕醫院,也不記得有沒有在 病房內拿枕頭悶住連志晃之口鼻,所有的事情,伊都沒有印象云 云,要屬嗣後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係指行 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倘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即非屬 之。本件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證人林筱靜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反應很慢」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四九頁);另案發當天晚上與上訴人一起喝酒之證人陳久文, 亦於警詢中陳稱: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伊有和連崇凱一起 喝酒,從當日晚上十九時許喝到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據伊判斷 ,連崇凱有酒醉,但應該未到意識不清之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三頁),綜觀本案全部情節,上訴人初始不僅以枕頭矇住連志 晃口鼻,且於證人林筱靜出面阻止時,其復明確表示要讓連志晃 死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又在證人林筱靜將連志晃移床至治 療室後,上訴人再次至治療室以手掩住連志晃口鼻,欲再置連志 晃於死等情,在在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縱有酒醉,顯未達對於外 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 程度。即其精神狀態於案發時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 度甚明。嗣將上訴人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僅認為上 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有該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已詳予調 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說明詳(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 ,且已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並無 上訴意旨(一)所指之違法情形。(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 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 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 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況有關上訴人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調查 ,依上開證人林筱靜、陳久文之證詞與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悉相符合,詳如前述,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 稱:「無」(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 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是上訴意旨(二)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 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 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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