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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馮秋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馮秋珠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係綜合上訴人 自白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加裝追蹤設備監聽告訴人即上訴人配 偶賴俊輝之通訊等情,核與告訴人偵查、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 符,參酌卷附追蹤器設備及SIM 卡相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酌同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或從業人員,第三項則為營利犯罪,足見其第一項之處罰對 象係針對一般人民。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 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 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 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非難性,但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 ,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所保護之對象,此觀之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 ,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 者為限」自明。惟同法第二十九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 避免失衡,尤其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三十條規定為告訴 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 護。本件上訴人所為竊聽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告訴人有無外 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 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然其違法竊聽行 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 經合法告訴,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從而上訴人所為其係為保護婚姻,竊聽所得並未供其他目的之用 等辯詞,既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例外不罰情形,仍無解於其 罪責之成立。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 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法律之適用,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伊行為係出於正當合理 懷疑告訴人有通姦情事,而為本件蒐證竊聽行為,足以阻卻違法 ,應不及構成犯罪;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 罰對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不及於一般人民,況上訴人僅於 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期間,對上訴人有共同使用權限之汽車進行竊 聽,並未擴及其他非上訴人共同使用之場所或空間,且所得證據 並未將之使用於訴訟目的以外之情,應認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必要 性及相當性,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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