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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江茂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茂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殺人之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之尖刀一支沒收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以外之人縱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本 件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已以上訴人於手持尖刀刺擊其弟 即被害人吳秋波後,仍停留在現場,並隨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等情為 辯(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四八、六九、七○頁)。原判決理 由雖說明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昱珉目睹上訴人手持尖刀刺擊被 害人,撥打電話報警,雖其未明確向警方表明即係上訴人行兇 ,然警方已經得知犯罪之人在現場,且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路人 均可指證上訴人即為犯罪之人,則上訴人單純在警員據報到場後 ,接受警員逮捕,不符自首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因 而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 ,雖非全無所本。但告訴人於第一審明確證述,其打電話報警時 ,並未向警方表示係何人行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又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 頁),上訴人於刺擊被害人後,似仍停留在行兇現場,並於警員 據報抵達後,自行現身與警員談話等情。另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 :伊除打電話報警外,並以電話通知「阿姨」,後來「阿姨」比 警察先到,跟警察講說這個人是兇手。之後伊下樓時,警察已經 抓住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則到場警員究係如何 得知上訴人係犯罪之人,因此逮捕上訴人?是否上訴人主動向警 員表明或告訴人之「阿姨」先行告知警員?抑或警員有其他確切 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仍有疑問存在,此攸關上訴人能否成 立自首之判斷,至為重要,應有查明之必要。至於原判決理由所 敘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路人均可指證上訴人即為犯罪之人等情, 並不必然可以排除自首之成立。乃原審未遑就此詳加調查、審認 ,並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遽認上訴人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 謂科刑資料,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 此等事項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但仍應踐行調查程序,並於判 決理由說明審酌之情形,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 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殺 人之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予以維持,所援 引第一審判決量刑理由,卻增列第一審判決所無之犯罪動機即所 謂「房屋糾紛」(見第一審判決第六、七頁、原判決第六頁), 於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增列此一犯罪動機,已不無可議。又上訴 人於原審一再陳明其犯罪動機主要肇因於其與被害人所謂「房屋 糾紛」,並具狀或以言詞加以說明,聲請就此調查證據(見原 審卷第五○至六三頁、第六六、六八頁)。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所謂「房屋糾紛」之具體內容及所憑依據?是否影響 於量刑?即遽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難謂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原審係 供述其刺擊被害人五刀,而否認共計二十刀之多,亦否認其有殺 人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六六、六七、六八頁),原判 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見原判決第三頁),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有欠妥適,案 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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