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古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
上 訴 人 古春花
胡秀秀
胡珮妍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選偵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古志成、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共同
上訴意旨略
以:㈠、古春花、胡秀秀母女原籍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前者於
結婚前,後者在國小三年級之前,皆長期住居於此,古春花
嗣因
工作謀生,胡秀秀依母及就學,一同遷籍台中市,但無久住或放
棄原籍之意,故除工作關係外,其等生活重心與社交仍在原籍,
舉凡年節、豐年祭、婚喪喜慶,甚或賦閒失業,皆在
上揭延平鄉
桃源村。就此而言,古春花、胡秀秀
迄至古志成(按為古春花之
弟)參加競選該鄉鄉民代表之民國九十九年初,實已住居該桃源
村達數十年,顯然超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繼續居住四個月之
期間,
詎原審逕認不符合繼續居住四個月而具
備選舉權之法定要件,論處虛偽遷籍
妨害投票正確罪刑,自嫌理
由欠備,並法則適用不當。㈡、古春花純因病在台中失業,
乃思
返鄉養老;胡秀秀因工作挫折,想離職照護母親,及在台東就近
謀新職,母女乃將台中戶籍遷回台東,縱然在選舉之後,復回遷
台中,無非方便胡秀秀之弟邱偉誠服兵役、選營區之故;胡珮妍
(按係古志成之妻姊)亦純欲將花蓮之會計、記帳、稅務服務事
業,拓展至台東,為期聯絡方便,始自花蓮移籍台東;上揭各遷
籍,皆有正當理由,無關古志成之參選活動,第一審認無妨害投
票之犯意,符合生活
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原審未予維持,撤銷
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為罪刑
諭知,雖有
緩刑宣告,仍難甘服。
古志成另上訴意旨略為:原判決之認定,有悖原住民生活習性,
亦
違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各云云。
惟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
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
、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
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
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
,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
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
祇要虛偽遷籍,
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
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
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
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
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
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
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
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
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
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
,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
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
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
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不生牴觸
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
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
法之所許。
卷查原審因上訴人四人就古志成參選鄉民代表,在選舉前不久
,代理其他三位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皆登記在古志成籍內
,嗣取得投票權,古志成亦順利當選等客觀事實,咸坦認不虛,
並有各相關文書可為
佐證,乃特別針對上訴人四人所為如上揭上
訴意旨之無主觀犯意辯解,以長達七頁半之篇幅,詳加指駁,載
明依憑古春花在警詢時,
自承實際上乃住居於台中縣大雅鄉(按
現改制為台中市大雅區),祇有過年、過節時回台東老家;胡秀
秀在第一審審判中,坦稱除就讀(現制新北市)林口長庚護專期
間外,小學、國中及大學均在台中,戶籍、工作亦在台中,遷至
台東投完票不久,復移籍回台中各等語之部分
自白;古志成在
偵
查中證稱胡珮妍其實係在花蓮工作(並非台東);古春花在第一
審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供證其女兒胡秀秀隨伊遷籍台東,祇住二
星期,又回台中清泉醫院上班當護士;胡勝康(按為古志成之妻
弟)供證:我住古志成家,不知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移籍來
此,我「回來也看不到他們」;村長伊藍.明基努安證稱:祇有
古春花在祭典時偶而回來,但我不能確定他們(按指古春花、胡
秀秀和胡珮妍)有無長期間在系爭戶籍地住過;警員胡武漢供證
:巡邏或拜訪時,雖曾見過,但非每次看到各等語之
證言;
參諸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函稱:古春花自遷籍台
東迄投票日止,「仍有相當多次於台中地區之醫院或診所就醫」
紀錄,在台東者僅一次;台中清泉醫院函稱:胡秀秀自九十八年
任病房護士,一直在職,無停職紀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台東縣分局函稱:在台東代辦稅務,毋庸設籍台東設立聯絡處;
復衡諸系爭移籍台東之時間,均在選舉前四個月餘、不及五個月
,且皆由參選人古志成代理申辦(其實尚有類此者多件,祇是未
經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選後復籍原戶,足見專為選舉而作為
;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參選者五位,當選三名,得票數分別祇有
二八七、二八六及二五二票,可見數票之差,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乃判斷前揭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所為判斷及得
心
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事實上,為勝選之目標,
利用偽遷戶籍,以製造選票之作為,並非敬畏天地和祖靈、樂活
當下、自然純樸不造作之原住民生活習性、文化之一部分。)各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為違誤,且
猶執
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
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四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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