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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 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訴人林美英上訴意旨略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民 國000年0月0日出生)事實上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就其 生存並未發生危險,原判決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之遺棄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 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劉坤和(即告發人,原名劉全陽, 為A女之叔)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彰化縣政府悅長關懷中心個案就醫用藥紀錄等證據調查結果,綜 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係A女之母,對A女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 之義務。於A女父親劉進雄及祖母劉張烏說相繼死亡後,A女 無謀生能力,無自救力之人,經告發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告知 上情,要求上訴人負扶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竟拒不履行上開 義務,至A女年滿十二歲成為少年後,尚在繼續中,上訴人確有 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 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遺棄犯行等情 ;並以上訴人所辯:伊曾向告發人表示願將A女帶回扶養,但告 發人不同意,只要求其付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 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 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 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 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 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 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 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坤 和、陳麗嬋之證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告發人係住 居在彰化縣彰化巿,自A女父親劉進雄及祖母劉張烏說相繼死亡 後,僅A女、陳麗嬋、劉進雄與陳麗嬋之婚生女等三人住在上述 戶籍地,告發人並未住於該址,只固定交付A女之生活費給陳麗 嬋,委其照料A女之日常生活,且A女現已被安置在彰化縣政府 悅長關懷中心生活,是告發人對於A女所為者,應不足認為有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意思;又A女於劉張烏說死亡 後,先經安排轉學至高雄縣鳳山巿(已改制為高雄巿鳳山區)之 中山國小就讀,經一年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再轉回彰化縣二林 國小,陳麗嬋係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在A女之戶籍地照料A女生 活,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陳麗嬋改嫁給案外人王俊瑋時止,則 陳麗嬋與A女既僅共同生活約三個月,不多久便與他人另營婚姻 生活,A女未再隨之同住,則其等共同生活期間,顯亦難認係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告發人或陳麗嬋與A女之間 ,既均不具家長家屬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其等對A女均不負扶養義務,縱其等於事實上曾提供A女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等行為,亦非上訴人可資為解免遺棄罪責之理由。所 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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