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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鄭義霖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 五一、八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義霖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知上訴人鄭義霖被訴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原判決宣告之罪名漏"人"一字)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為相關 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 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 念,亦即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 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 生。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張生財及綽號「阿豐」之成 年男子前往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固在於竊取財物,然 其等於行竊之時,既知悉將以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切割工具等 燒焊破壞保險箱鐵門,且使用乙炔、氧氣鋼瓶等工具焊燒切割時 ,應注意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 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之 可能,且係其等主觀上所得預見,其等既知此舉可能造成火警, 為順利竊取保險箱之財物,仍任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下手 燒焊保險箱,顯見縱然發生火警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有放 火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十五至二十四 行)。資為論處上訴人放火罪之論據。然上訴人等之目的既在竊 取財物,依經驗法則,有無可能故意放火驚動他人而使自己處於 無法遂行竊取財物,甚至因此使人發覺而遭逮捕之境地?已非無 疑。另據原判決理由所引據:張生財於警詢時供稱:…不慎造成 火災,現場因火星四竄,鄭義霖與綽號「阿豐」之男子有用水將 火星澆熄,但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我們隨即離開; 於偵查中供謂:…有用水滅火,但保全人員已到場,伊等遂趕快 離開;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其等有用水澆熄,但仍冒煙,伊 等又繞進去以水潑熄,並將氧氣瓶拿到後面田邊才離去等語。上 訴人於警詢供稱:…引起火災,伊與阿豐有用水將火星澆熄,但 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伊等隨即離開;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時供以:伊看到起火也趕快潑水滅火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 二、十三頁)。以上上訴人與張生財所陳如果不虛,上訴人似非 有容任發生火警燒燬建築物之意欲。能否謂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放 火故意?饒研求。此攸關是否成立放火罪名之判斷,自應予釐 清。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詳予勾稽,說明其取捨論 斷之理由,已嫌理由不載;且既已引據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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