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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邱斌政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㈤ 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0四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九九五七、一 00四一、一三二七一、一三二七二、一三三六四、二四九八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斌政於民國七十九 年間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第一科工程員,負責道路、橋樑、廣場、交通新建工程等工程之 規劃、設計及審查預算書等相關業務,緣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標得「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於八十一年三 月間,在其單價分析表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虛列「 背拉擴座地錨」、「永久擴座抗浮地錨」之長度及「擴座體」直 徑、長度等部分浮報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送交新工處審核, 而上訴人對於大漢公司送交審核之上開工程預算為審查時,明知 其情,仍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審查表 之公文書上所列「三、工程預算:3、工程數量計算結果是否正 確」之審查結果,勾打於「是」欄,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再持 以呈送新工處不知情之各主管逐級核章批示,致大漢公司得以超 算浮列該工程預算,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共工程預算核 估之正確性(原審共同被告即分別為大漢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 江作義、趙伶崧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罪部分, 業經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背信罪刑確定),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及 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上訴人主張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以 威脅利誘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該調詢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 ,並無聲音、影像可比對,係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可 見該於調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原審雖曾傳喚調 查員劉建軍、簡安祿、黃培中到庭作證,證稱其等詢問上訴人時 並無利誘情事,然調查員絕無自承當時上訴人係在非自由意志下 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可能,原判決亦未敘明其如何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理由及依據。②原判決對於大漢公司所得請求之 服務費率究為85%,抑為起訴書記載之4.28%,及大漢公司何以 超前獲取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餘元,未說明依據及計算之基準 。③規劃定案報告書僅係初略估計值,其概括金額與預算金額幾 乎不會相同,故工程預算書編列之規格、數量,與後來實際施作 之結果,有可能不一樣,此有新工處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高市工新 一字第0970005302號復原審法院可稽。本件大漢公司規劃定案 報告書所概估工程費五千五百萬元,與之後依設計圖編列工程細 項預算而增加二千二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二角,應屬大漢 公司承辦人員計算疏忽所致,而本件工程既採實做實算,則不會 造成業主溢付工程款。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予採取,並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①其事實欄第四 項記載上訴人之行為結果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共工程 預算之正確性」,與其事實欄第三項所載江作義、趙伶崧上開超 算浮列「因而超前獲取規劃、設計服務費十一萬餘元,使高雄市 政府新工處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不一致;②事實欄第四項載稱 上訴人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呈送新工 處不知情之各主管」逐級核章批示等情於其第三一頁理由論 斷卻謂上開審核係新工處內部簽核,不能論以行使罪云云,亦前 後不一。⑶本件工程係「按實做數量結算」計價,亦為原判決所 是認,則日後承包商依實做數量報請新工處估驗付款,即無浪費 公帑之虞;且上訴人於審核大漢公司編列之工程預算時,已經刪 減地錨預算三千六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不知其報告書尚有超 算浮列二千二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並無於公文書登載不 實之直接故意。原判決不察,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罪,就其第三0頁理由所謂江作義、趙伶崧上開超算浮列行為「 易致高雄市政府浪費公帑之虞」,亦未具體說明依據及理由,有 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 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 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 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 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 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於調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利誘,所述不實一節,業經承辦調查員即證人陳仁龍 、黃培中、簡安祿於檢察官偵訊時,及簡安錄、黃培中於原(更 ㈣)審交互詰問時,分別證述上訴人於調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無利誘情事;而上訴人於次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同日均 送檢察官複訊,與調詢供述大抵一致或表示調查筆錄內容實在, 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基此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於 調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為不足採信,經敘明論據,自無不合。 且上訴人所自白之大漢公司浮列預算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判決依 憑共同被告趙伶崧、證人即大漢公司副總經理林慶福之供述,及 卷附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審查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 屬實,認與事實相符,是縱令有上開上訴意旨⑴之①所稱上訴 人調詢時錄影帶經勘驗結果,並無聲音、影像可資比對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為無證據能力。該上訴意 旨執此而為指摘,仍無可取。㈡、大漢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業務,其服務費為按工程結算總金額4.28%計算( 即規劃、設計服務費2.43%及監造服務費1.85%),且於工程發 包並與承造商訂立工程契約後按發包金額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 85%,有原判決所引用卷附新工處與大漢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工程 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草案」可稽(見上訴卷三第六二 一、六二二頁),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調詢時供 陳:「本處給付大漢公司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至工程發包後應 付之費率為85%約溢付十一萬餘元」、「該工程在八十一年四月 發包由樺園公司承作後,因無法順利完工,且該工程又轉包給榮 工處施工,亦尚未完工,故今無法辦理決算,所以依合約規定 ,也還沒有向大漢公司退回溢付服務費」等語可參;是原判決據 以認定大漢公司依該超算浮列製作之文書向新工處提出行使,因 而獲得超前溢付十一萬餘元規劃、設計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並使 新工處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於審核當時既知悉其情,仍率爾在審 查表內為不實之勾選,使審核通過,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 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共工程預算核估之正確 性各等情,證諸上訴人上揭所述系爭工程「因無法順利完工,且 該工程又轉包給榮工處施工,亦尚未完工,故迄今無法辦理決算 ,所以依合約規定,也還沒有向大漢公司退回溢付服務費」等語 ,其造成高雄市政府之損害當時未能回復,原判決為上開之認 定,自均難謂違誤。又本件係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致使大漢公司 獲得上揭「超前溢付」之不法利益,並使新工處受有損害,此與 系爭工程是否最後為「按實做數量結算」而計價付款,要為二事 ,原判決未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亦無不合。㈢、原判決理由已 敘明: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偽作真及本於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之上開審核,係新工處內部之簽核,不合於 上述之行使要件,自不能論以行使罪,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審判決認應成立行使罪,為 有未合各等情(見原判決第三一、三五、三九頁),對於認定上 訴人於登載不實後,並無行使行為,前後論斷一致,至為明確; 對照以觀,則其事實欄第四項載稱上訴人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呈送新工處不知情之各主管」逐級核章 批示等語,要指登載不實事項後逐級呈送各級主管核批而言,用 語雖欠妥適,並無影響於判決本旨,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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