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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勢強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 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勢強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 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 台中巿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鎮○○○○段六路厝小段一 ○八之五地號土地旁之台中○○○區○○○路四一八、四二○、 四二二、四一二、四一四、四一六號等住戶,係以私設巷道通行 出入至中棲路,並非由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出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 七號民事判決,認呂芬並無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或行政法上之公 用地役權。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僅係供呂芬及少數特定之人 便利之用,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使用之巷道。上訴人在系爭 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上仍留有出入口供呂芬通行,所為整地行為 ,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接 獲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建城字第○九五○二一 八二六七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經調閱六九─二五七八、二五七 九號建造執照,依據前述執照卷內平面配置圖登載旨揭地號土地 並無現有巷道等情,上訴人認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無現有巷 道,才著手整地,並無犯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之犯意。原審 就上開各情,及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部分柏油路 ,究係改制前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鋪設或私人自行鋪設,系爭 原通行之道路是否已廢路等未予以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呂芬、呂江南、陳淵泉、顏石南、 紀華入、呂江泉、顏國雄等人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照片、改制 前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七十年、八十二年、九十年之 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空照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 現場筆錄、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之 妻陳麗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台中○○ ○區○○○段○路厝小段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建商呂江南於六 十九年間,在相鄰之同地段一○八之七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中 ○○○區○○○路四二○之一號房屋)等多筆土地上建築房屋, 並在屋前留有約二公尺寬之空地(坐落系爭一○八之五地號部分 土地上)供購屋之住戶行走之用,該空地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為附近住戶通行於台中○○○區○○路或北勢路之道路。上訴人 不願繼續提供該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予呂芬等住戶使用,竟基於妨 害公眾通行往來之接續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在上開一 ○八之五地號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九十九點五公尺之籬笆; 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僱用二輛卡車滿載泥土,及於同年月十五 日,僱用四輛卡車滿載泥土,傾倒在系爭道路上,使呂芬等住戶 出入產生危險等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闡述:(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 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 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 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 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 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本件 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上確自七十年間,即供附近住戶不特人 通行系爭道路,雖北勢東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開通後,附近住戶 亦可經由北勢東路及其他公設巷道、馬路通往中棲路,但該原通 行之道路並未廢路,且除原住戶之二十幾戶人家,居住於北勢東 路兩旁及附近之不特定人亦均可自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之道路通 往中棲路,是縱有替代道路,其仍屬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之道 路(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一))。(二)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九 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建城字第○九五○二一八二六七號函雖稱:「 本案經調閱本府六九之二五七八、二五七九號建造執照,依據前 述執照卷內平面配置圖登載旨揭地號土地(指一○八之五地號土 地)並無『現有巷道』」等語。然上開函文僅說明經調閱建造執 照卷查閱所附之平面配置圖結果,該平面配置圖並無「現有巷道 」,而非指取得建築執照後,系爭一○八之五地號之部分土地實 際上始終未曾供公眾通行;又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十 日府工建字第○九六○二一六五九二號函稱:「原建造執照申請 時之一○八之五地號範圍內之私設通路部分業已分割為一○八之 七七地號,是以分割後之一○八之五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 』用地,無『私設通路』用地」等語,亦僅說明系爭一○八之五 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八之七七地號後,所餘部分土地經編定為「 法定空地」,並非指該「法定空地」實際上未曾供作公眾往來之 用。另證人陳雙銘於第一審僅就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分割出 一○八之七七地號後,所餘部分土地經編定為「法定空地」為說 明,並未稱該「法定空地」實際上未曾供作公眾往來之用,均不 足以作為系爭土地原未成為往來通路之證明各等情。且對於上訴 人辯稱: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原地主呂江南於約三十年前, 在該土地旁興建房屋出售,該土地之空地有一部份鋪柏油,八十 四年十一月北勢東路開通後,附近住戶已可經由北勢東路及其他 公設巷道、馬路通往中棲路,無再通行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之必 要,縱有少數人仍行走一○八之五地號土地,應僅為通行之便利 ,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或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用之道路。 伊認為所購買之系爭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才圍籬及 傾土,又因伊欲將該土地做整體使用而填土,伊有考量到呂芬等 住戶進出之問題,故沿著牆壁留有約一公尺寬之道路讓呂芬可以 進出,目前該道路僅有呂芬一家出入,其他住戶均可走北勢東路 出入,該道路已非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伊 始為利用行為,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云云,認不可採, 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 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 危險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 、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 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本件原 判決綜合證人呂芬、顏石南、紀華入、呂江泉、顏國雄等人之證 述,及佐以卷附之照片,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 錄、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筆錄等證據,認上訴人於上開屬於供公 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之道路,強行傾倒砂土,使公眾無 法通行該道路,又其強行圍籬,使車輛無法通行等情,查其行為 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出入之重大障礙,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應成立本罪,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情事。上訴 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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