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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 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簡榮堂犯強盜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知被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 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駁回 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 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 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 ,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 疑問,致犯罪事實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 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 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 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 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 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 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渉及 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 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 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被告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藉口請A女將保險解約之單據拿至其住處。A女 未察覺有異,遂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抵達 被告住處。被告於A女進門後,將屋外鐵捲門放下,再將住家 之二道大門均上鎖,於A女交付保險單據欲離去時,先強行抓住 A女之雙手,欲拉A女上樓至房間內,A女不從,強抓住一樓手 扶梯之柱子,並向被告表示要上廁所,被告進而將A女推進一樓 廁所內,自己亦進入廁所,將廁所門鎖住,繼則強行將A女推向 馬桶邊,將A女頭部壓制住使A女呈跪地狀態,且不顧A女之掙 扎、反抗,將A女上身之線衫自脖子處往下拉,拉扯A女之內衣 ,欲脫去A女之內衣,惟因A女當日係穿著調整型內衣,甚為緊 身,難以脫去,被告再以手欲伸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亦 遭A女阻擋,因無法脫下A女內衣及A女奮力掙扎而未能性交得 逞。A女因受上開強暴行為,心生恐懼,跪地求饒,拜託被告停 手,並表示被告若有條件可配合,被告遂叫A女交付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令A女書寫借據,A女為急於脫身,依被告指 示,親書應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返還二十萬元借款之借據,並於 借據上簽名捺印,被告於取得系爭借據且經A女保證匯款後,方 將A女釋放」等情,並於理由內援引證人即A女之夫B男(姓名 、年籍詳卷)之證詞及證人蔡○宏、陳○城於偵查時均結證稱: 伊等與A女通話時,A女邊哭邊陳述遭客戶強迫簽寫借據之事; 於報警途中之車上,A女邊哭邊發抖等語之證詞,說明被告當天 固未撫摸到A女之胸部及下體,然以被告係拉住A女雙手,欲強 行拉往樓上房間,因A女強抓樓梯扶手不從,假意要上廁所, 被告再將之推入廁所,將廁所上鎖,於廁所內拉扯A女之線衫、 內衣,手欲伸入內衣撫摸A女胸部及扯A女之裙子等情,已足認 定被告原係欲對A女強制性交等旨(見原判決第七、九頁)。惟 關於被告如何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一節,A女於第一審證稱:「 當天我拿收據給被告之後,被告強行抓住我的雙手,叫我去樓上 ,因為我想上廁所,被告就把我推進一樓廁所,要對我作性侵害 之動作,因為我一直跪求他,他就叫我寫下這張借據。」「…… (被告)動手要脫我的上衣,因為當天我上身穿線衫,裡面穿調 整型內衣,被告把我的線衫從脖子處往下拉,並要強行脫掉我的 內衣,但是脫不掉裡面的調整型內衣,……被告有要把手伸進我 的內衣要撫摸我的胸部,但是我制止他了。……被告沒有撫摸我 的臀部及大腿內側。……被告沒有說要與我性交,但是眼神很邪 惡。因為被告把門關起來,而且要強制把我拉到樓上,所以我判 斷被告是要跟我性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僅 敘及被告眼神邪惡,對A女作性侵害之動作,要把手伸進A女內 衣撫摸A女胸部,但被A女制止。而所謂「性侵害」,非僅指「 性交」而已,概念上當然包括「猥褻」之情形,且被告關門,並 強拉A女上樓,可能性亦非僅限於強制性交一端。原判決未究明 A女所謂之作「性侵害」之具體動作為何,復未說明蔡○宏、陳 ○城證稱A女向其哭述遭被告強迫簽寫借據,與A女指稱遭被告 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未遂,二者之間存在如何之關聯,已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且對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許可建立於已確定之事 實基礎上,未經證明之不確定事實,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基礎。原審以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是否已經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被告有無可 能僅意在「猥褻」,而非性交?倘強制猥褻亦因未遂而不該當, 是否構成妨害自由?被告之行為事實有無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 ,而有罪疑唯輕原則之用?在在均有疑問。此部分原判決漏未 論究,而逕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論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理 由並謂被告於A女進門後,即將通往室外之鐵捲門放下,二道大 門均上鎖,A女已無法輕易脫逃。而A女交付保險解約單據後欲 離開時,被告又強行拉住A女雙手,欲拉往樓上,因A女拒絕上 樓,並假意上廁所,被告復將A女推進廁所,將廁所門上鎖,並 在廁所內與之拉扯,將A女之手機搶下後丟棄,再強壓A女頭部 ,欲強脫其內衣、撫摸其胸部,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對A女施以 強暴,且其使用暴力之情節配合周遭環境,實已達到抑壓A女之 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之地步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 如果無誤,則斯時被告之行為既已達到抑壓A女抗拒之程度,何 以A女為防止被性侵害,而不得不當場書寫二十萬元之借據(其 實A女未曾向被告借款)交付被告,即非屬不能抗拒?況依當時 之情形,大門已經上鎖,A女單獨與被告同在廁所裡,A女復因 被告拉扯而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疼)痛,且跪地求 饒等情,如何得認A女當場書寫借據交付,並非不能抗拒?原判 決以被害人書寫借據部分是自願所為,並無不能抗拒情事,是否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縱認被告係因欲強制性交之原因,實行 強制手段壓抑A女之反抗後,始因A女之跪求,萌生得財之意, 而取得財物,並非以強制手段作為取得財物之手段,其強制手段 與取得財物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以強盜罪論科;但其行為有 無該當於諸如恐嚇得利等其他罪名,而應在起訴之同一事實內,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情形,原審亦疏未審究,逕就被告被訴強盜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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