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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 ,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甲○○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 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縱與先前 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 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 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 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 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 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 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認定本件警員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至上訴 人經營之「○○○護膚SPA館」進行搜索,為無令狀之違法搜 索,而將自現場查扣之保險套、查獲過程光碟等因該搜索直接取 得之證據,均以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因警員係先接獲民眾檢 舉該護膚坊內有從事性交易犯罪之情事而到場埋伏,俟有男客至 該處消費片刻,即隨後入內搜索,其出於蒐集犯罪事證之目的甚 明,但本件並無急迫情形,警員竟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事先向法 院聲請、取得搜索票,進入之際亦未及時表明其來意並出示身分 證件,自屬違背法定程序等情為其論據。而本件證人林○○之警 詢筆錄,則係警員行搜索當天晚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於其局內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全程均依法錄音錄影,並經林○○ 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業據第一審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無誤, 是該次警詢與上開搜索顯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且該搜索 未經依法取得搜索票之違法事由,對嗣後警詢之合法性與林○○ 陳述之任意性,亦不生影響。原判決因以林○○警詢筆錄非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法益權衡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並就林○○該警詢之陳 述,如何具任意性,且並無機會先與他人勾串,亦無多餘時間供 其思索設詞掩飾、迴護,所述內容復均為其親身經歷,且無瑕疵 可指,亦不致因距案發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較諸其嗣於法院審理 時所為不相一致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等情,於理由內 詳為說明後,併引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本案之證據,自形式上觀 察,與法尚無不合。況林○○於護膚店內甫遭警違法搜索查獲之 際,原全然否認與男客為性交易,嗣於警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 反而坦承與男客性交易之情,有第一審就其於查獲現場及警詢筆 錄等光碟之勘驗報告可按,兩相較之,林○○於警詢時陳述之任 意性,顯未因先前無票之違法搜索而受影響。上訴意旨以林○ ○先後於查獲現場及警詢時說詞反覆,緊張、恐懼之情溢於言表 ,豈能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原判決徒以其警詢之陳述具任意 性,即認較審判中所言為可信,顯非本於嚴格證明所為之認定, 又該警詢筆錄經第一審勘驗,確有部分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原 判決未為任何說明,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田○○○ 因實際上介紹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林○○因實際與男客楊 ○○為性交易行為,而均經原判決論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後 ,俱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是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認定,從 而證人楊○○就其於上開護膚店消費時間之久暫、是否付清價款 、警員查獲現場時林○○之穿著等性交易經過細節之陳述,縱前 後不一或與卷附其他事證不符,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與田○○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併引林○○警 詢時所陳其受上訴人僱用至護膚店任職之初,已由上訴人告知其 需為男客從事半套、全套之服務等語,詳為說明。經核與客觀上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故林○○與男客於護膚店內 實際為性交易行為之時,上訴人是否在該店內,於其本件共同圖 利容留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楊○○證 言有上開瑕疵及上訴人於本件性交易行為時不在該護膚店內,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 法事由不相適合。(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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