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志維
選任辯護人 張 靜
律師
梁景岳律師
上 訴 人 鍾典宏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
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以下除分別
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
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殺人
既遂罪、同條第二項
殺人未遂罪)後,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下稱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甲○○處
有期徒刑十年、乙○○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
扣案之機
車霸王鎖一把
沒收。至上訴人等共同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據上訴人等撤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
判決
所載之事實與理由抵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
,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害人唐○豪、王○鈞
死亡乙節,固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理由欄
說明:上訴人等與李叢安(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殺人、共同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刑,並據李叢安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
定)、林道乾(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不受理,並
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及行為時均為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蔡○○、高○○(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000
年0月出生,名字均詳卷;均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一0一年度少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在案),就唐○豪、王○鈞因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有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
正犯等旨(
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但: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⑶記載:「甲○○等四人(指甲○○、林
道乾、蔡○○及高○○;下同)追入不知名巷內之際,李叢安
轉頭見唐○豪奪下乙○○原持之機車霸王鎖,王○鈞又已下車
拾起少年高○○棄於現場之鋁製球棒,為使自己不落下風、並
助乙○○一臂之力,明知長型西瓜刀為鐵製利器,刀刃既長且
鋒利…仍一人脫逸
原本傷害之犯意,認縱致唐○豪、王○鈞於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上前揮砍
唐○豪、王○鈞二人,致唐○豪受有砍傷遍及左頸、左胸背及
左前臂銳器創傷嚴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同致王○鈞受有左胸
、雙手銳創、肺、心臟銳創、肺塌陷致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
克死亡」
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似認唐○豪、王○鈞之死
亡結果,係李叢安一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
揮砍所致。原判決對於唐○豪、王○鈞之死亡結果,究係因李
叢安一人之殺人行為所造成?抑或上訴人等與李叢安、林道乾
、蔡○○、高○○六人之傷害行為所致生?事實欄之記載顯與
上開理由欄之說明齟齬,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欄初先說明:李叢安對於持刀用力揮砍唐○豪之頸
部、王○鈞之左胸廓等人體要害部位,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一九頁)。
嗣又謂:唐○豪
、王○鈞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傷害行為既在上訴人等犯罪
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則上訴人等對於李叢安實行之行為,既互
相利用,自應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情(見原判
決第二0頁)。對於李叢安所實行揮砍唐○豪、王○鈞之行為
,究屬傷害行為或係殺人行為乙節,理由欄之前後說明並不一
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
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
適用之」,此所
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始與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
件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
,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
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
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
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
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
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事實欄二之⑵記載:「甲○○掙
脫後即徒手與甫下車之王○明發生扭打,少年蔡○○跟上後亦
持開山刀刀背追打,王○明見苗頭不對,則跑入(新北市○○
區○○○路○○○巷另不知巷內,少年高○○徒步、林道乾騎
機車亦行跟入,王○明不耐四人追打遂翻牆躲藏,四人始行罷
手,後甲○○即經林道乾搭載,由該巷道內逕行離去,少年蔡
○○、高○○則跑回三二九巷五弄口騎車…」等情(見原判決
第四頁)。惟:
㈠倘若此部分事實欄之記載無誤,即甲○○於王○明翻牆躲藏後
,已為林道乾騎乘機車搭載,由該三二九巷內之某巷中離開;
則甲○○對於李叢安之持刀揮砍唐○豪、王○鈞乙節,於客觀
上是否仍有預見之可能,
即非無疑。
㈡原判決就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稱:甲○○於李叢安持刀
揮砍唐○豪、王○鈞時,已離開現場等語,雖援引現場監視器
之擷取畫面,謂:甲○○、林道乾共騎一部機車,約於凌晨三
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許離開,而李叢安、乙○○、蔡○○、高
○○分乘二台機車,約於凌晨三時四十三分十四秒許同時離開
,則甲○○與李叢安離開現場之時間,差距約僅二十秒,時間
甚為緊密,因認上開辯護意旨不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一頁
)。但:
⒈原判決已敘明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六頁之畫面所顯示
:「三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係蔡○○、高○○自追擊王○
明之巷內衝出、牽車之時(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六至八列)。
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⑵之認定,甲○○係先經林道乾搭載,
由追打王○明之巷道內逕行離去,蔡○○、高○○則跑回新北
市○○區○○路○○○巷○弄口騎車,已如上述。據此,甲○
○顯然已在「三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之前即由巷道內離去。
原判決對於甲○○離去時間之論述,顯與所憑之
證據資料不符
,已有未洽。
⒉由卷附新北市○○區○○路○○○巷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顯
示:當甲○○等四人追趕王○明,進入三二九巷內之某橫向小
巷內後,即非該監視器所得涵攝範圍;又該監視器並未攝得李
叢安所在位置(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原判決
對於甲○○所進入並自該處離去之橫向小巷,與李叢安揮砍唐
○豪、王○鈞之所在位置間,究竟相隔多遠?是否可以目擊對
方行跡?攸關甲○○於客觀上得否預見唐○豪、王○鈞死亡結
果發生,以及其對於唐○豪、王○鈞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
等重要事項,並未加以說明、釐清,
乃逕以時間差距而為不利
於甲○○之認定,亦嫌速斷。
綜上,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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