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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志維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梁景岳律師 上 訴 人 鍾典宏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 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以下除分別 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 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下稱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甲○○處有期徒刑十年、乙○○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扣案之機 車霸王鎖一把沒收。至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據上訴人等撤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 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抵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 ,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害人唐○豪、王○鈞 死亡乙節,固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理由欄 說明:上訴人等與李叢安(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殺人、共同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刑,並據李叢安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 定)、林道乾(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不受理,並 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行為時均為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蔡○○、高○○(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000 年0月出生,名字均詳卷;均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一0一年度少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在案),就唐○豪、王○鈞因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等旨( 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但: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⑶記載:「甲○○等四人(指甲○○、林 道乾、蔡○○及高○○;下同)追入不知名巷內之際,李叢安 轉頭見唐○豪奪下乙○○原持之機車霸王鎖,王○鈞又已下車 拾起少年高○○棄於現場之鋁製球棒,為使自己不落下風、並 助乙○○一臂之力,明知長型西瓜刀為鐵製利器,刀刃既長且 鋒利…仍一人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認縱致唐○豪、王○鈞於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上前揮砍 唐○豪、王○鈞二人,致唐○豪受有砍傷遍及左頸、左胸背及 左前臂銳器創傷嚴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同致王○鈞受有左胸 、雙手銳創、肺、心臟銳創、肺塌陷致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似認唐○豪、王○鈞之死 亡結果,係李叢安一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 揮砍所致。原判決對於唐○豪、王○鈞之死亡結果,究係因李 叢安一人之殺人行為所造成?抑或上訴人等與李叢安、林道乾 、蔡○○、高○○六人之傷害行為所致生?事實欄之記載顯與 上開理由欄之說明齟齬,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欄初先說明:李叢安對於持刀用力揮砍唐○豪之頸 部、王○鈞之左胸廓等人體要害部位,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一九頁)。又謂:唐○豪 、王○鈞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傷害行為既在上訴人等犯罪 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則上訴人等對於李叢安實行之行為,既互 相利用,自應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情(見原判 決第二0頁)。對於李叢安所實行揮砍唐○豪、王○鈞之行為 ,究屬傷害行為或係殺人行為乙節,理由欄之前後說明並不一 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用之」,此所 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 件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 ,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 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 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 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 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 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事實欄二之⑵記載:「甲○○掙 脫後即徒手與甫下車之王○明發生扭打,少年蔡○○跟上後亦 持開山刀刀背追打,王○明見苗頭不對,則跑入(新北市○○ 區○○○路○○○巷另不知巷內,少年高○○徒步、林道乾騎 機車亦行跟入,王○明不耐四人追打遂翻牆躲藏,四人始行罷 手,後甲○○即經林道乾搭載,由該巷道內逕行離去,少年蔡 ○○、高○○則跑回三二九巷五弄口騎車…」等情(見原判決 第四頁)。惟: ㈠倘若此部分事實欄之記載無誤,即甲○○於王○明翻牆躲藏後 ,已為林道乾騎乘機車搭載,由該三二九巷內之某巷中離開; 則甲○○對於李叢安之持刀揮砍唐○豪、王○鈞乙節,於客觀 上是否仍有預見之可能,即非無疑。 ㈡原判決就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甲○○於李叢安持刀 揮砍唐○豪、王○鈞時,已離開現場等語,雖援引現場監視器 之擷取畫面,謂:甲○○、林道乾共騎一部機車,約於凌晨三 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許離開,而李叢安、乙○○、蔡○○、高 ○○分乘二台機車,約於凌晨三時四十三分十四秒許同時離開 ,則甲○○與李叢安離開現場之時間,差距約僅二十秒,時間 甚為緊密,因認上開辯護意旨不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一頁 )。但: ⒈原判決已敘明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六頁之畫面所顯示 :「三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係蔡○○、高○○自追擊王○ 明之巷內衝出、牽車之時(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六至八列)。 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⑵之認定,甲○○係先經林道乾搭載, 由追打王○明之巷道內逕行離去,蔡○○、高○○則跑回新北 市○○區○○路○○○巷○弄口騎車,已如上述。據此,甲○ ○顯然已在「三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之前即由巷道內離去。 原判決對於甲○○離去時間之論述,顯與所憑之證據資料不符 ,已有未洽。 ⒉由卷附新北市○○區○○路○○○巷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顯 示:當甲○○等四人追趕王○明,進入三二九巷內之某橫向小 巷內後,即非該監視器所得涵攝範圍;又該監視器並未攝得李 叢安所在位置(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原判決 對於甲○○所進入並自該處離去之橫向小巷,與李叢安揮砍唐 ○豪、王○鈞之所在位置間,究竟相隔多遠?是否可以目擊對 方行跡?攸關甲○○於客觀上得否預見唐○豪、王○鈞死亡結 果發生,以及其對於唐○豪、王○鈞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 等重要事項,並未加以說明、釐清,逕以時間差距而為不利 於甲○○之認定,亦嫌速斷。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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