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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尚陽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謝鴻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二號,起訴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三五七三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二三三、三四九二、七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 、六三一、二一六一、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尚陽、謝鴻銘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均變更起訴法條及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陳尚陽以共同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五年, 褫奪公權二年;從一重改判仍論謝鴻銘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陳尚陽、謝鴻銘所辯均無持刀殺 人未遂、既遂等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尚陽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定弘於警詢、偵訊時雖稱:陳尚陽 以利刃朝伊身上猛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第一現場是中華路 與新光路口之東北角,第二現場是在KTV門口左邊之走廊,伊 忘記陳尚陽在第幾現場持何類型刀子刺伊;於原審前審則稱:伊 在第一現場被刺,第二現場沒有等情,則原判決認定陳尚陽於第 二現場持刀刺傷陳定弘,已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又 孫曉晴、石世昌除對於陳尚陽不利之陳述外,另陳稱:未見到陳 尚陽持刀刺殺陳定弘,則其等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原判決 以為論罪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㈡、依事發現場KTV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 所示,陳尚陽當時未持刀,並未自陳定弘身後持刀刺傷陳定弘, 亦未於其倒地後將其翻身之行為,僅可得出陳尚陽確有徒手傷害 陳定弘,且畫面時間僅六至七秒之結論。依前揭證據可知陳尚陽 並無殺害陳定弘之犯行,原審遽行論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依林鴻祥、孫曉晴、林平家及石世昌所陳:未看到陳尚陽 持刀刺殺陳定弘;李俊霖、熊浩瑋、邱茂展均稱:不知道陳尚陽 有攜帶刀械各等語,是本件並無其他可信度較高之非供述證據可 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陳尚陽之證據既未採信,又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陳尚陽究係於何時、何地持有刀械 ?在何處持刀刺殺何人?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謝鴻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證人林平家、石世昌、熊 浩瑋、孫曉晴、陳定弘等五人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卻未說明 林平家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因素,有何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形,而足以擔保其信用性無虞,且該審判外陳述如何 得證明謝鴻銘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 、原判決以謝鴻銘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前審均同意何宗 穎、張育晟、林志豪、陳政豪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該等同意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仍有效力,然並未說明辯護人於原審所爭執 部分如何不符撤回要件而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認為有證據 能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謝鴻銘犯罪事實 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謝鴻銘及其辯護人 所為擬制同意之情形,並未具備說明如何「知不得為證據」、「 未聲明異議」、「法院認為適當」之理由,僅泛稱未見有何不適 當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證人林平家、陳政豪、 陳定弘偵訊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等供述何以 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遽引為論罪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謝鴻銘為避免造成在場人員之傷亡,方將安全帽丟向陳定弘 ,並上前搶下該槍枝。謝鴻銘搶到槍枝後,便立即從好樂迪KT V旁邊巷子逃走。是謝鴻銘丟安全帽之行為,係符合正當防衛要 件,不成立傷害鄭明峰犯行。又謝鴻銘既已早一步離開現場,自 無從再為持安全帽毆打及持刀刺殺鄭明峰之犯行,原判決對於前 揭有利於謝鴻銘之證據未予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 證人陳怡勳於原審前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謝鴻銘拿刀,沒有參加 鬥毆;證人林志豪於偵訊時證稱:持刀刺鄭明峰之人並非謝鴻銘 ;證人熊浩瑋於第一審證稱:伊有摸謝鴻銘之口袋,他身上沒有 帶刀;證人陳尚陽於第一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謝鴻銘拿刀;原審 對於前揭有利於謝鴻銘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謝鴻銘與鄭明峰互不相識,謝鴻銘 實無殺人之動機。且謝鴻銘既手握槍枝,自不可能又同時持刀殺 害鄭明峰,其如具殺意,大可開槍殺人,不可能捨手槍不用而改 以持刀殺人。又鄭明峰與陳定弘係同時在不同方向遭追打刺殺, 則謝鴻銘實無從在不同地點同時持刀刺殺鄭明峰,並奪下陳定弘 所持之槍枝,原審就前揭情狀未予調查,遽行論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原判決認定謝鴻銘犯後 未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回復原狀等 情,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解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謝鴻銘否認或抗辯之內容即予以負面評價。原判決 認定違背前揭條款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尚陽、謝鴻銘之部分 供述,證人林平家、陳定弘、李權霖、張靜怡、何宗穎、蕭蘊柔 、林志豪、張育賓、吳宇宏、李庭郁、陳政豪、孫曉晴、石世昌 之證詞,佐以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死 者鄭明峰採證照片、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鄭明峰死亡解 剖複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高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勘驗採證報告、現場平面圖、照 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勘驗簡圖、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邱外科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醫 字第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陳尚陽有共同殺人 未遂、謝鴻銘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 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 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 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 可信。原判決業已於理由壹、三部分詳敘證人孫曉晴、林平家、 石世昌、熊浩瑋、陳定弘於警詢供述如何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以 及其等陳述較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較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理由。核 無謝鴻銘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之傳聞例外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 當事人等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 否等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 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 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 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證人何宗穎、張育晟、林志 豪、陳政豪之警詢筆錄,俱經謝鴻銘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前次審理時分別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復經第一 審及原審前次審理時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亦已就上 開證據為調查辯論,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謝鴻 銘及其辯護人自不得於原審更審時,未敘任何理由再事爭執其證 據能力。是謝鴻銘上訴意旨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難 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 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 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 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 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 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 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 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壹、六部分敘明就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包含證人林平家、陳政 豪、陳定弘於偵訊之供述),經謝鴻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顯可認謝鴻 銘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 審酌卷證資料,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以不法原因而 取得之情事,相關證人之陳述亦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為,故 應認林平家、陳政豪、陳定弘於偵訊之供述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加以說明,並採納為認定謝 鴻銘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難認有違誤。謝鴻銘上訴意旨㈢、㈣ 執以指摘,或係不依卷證而為指摘,或純係就原審已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㈤、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 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謝鴻銘於追打鄭明峰過程中,又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昇高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犯意 而分持利刃刺殺被害人之事實,係依憑①林平家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伊看到謝鴻銘以刀刺鄭明峰;②陳定弘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伊看到謝鴻銘握刀刺鄭明峰正面胸部等語,核與卷附警方現 場勘驗報告及鑑驗書之血跡位置相符而為前揭認定,則謝鴻銘於 案發時選擇以所持之刀刺殺鄭明峰,而未選擇以開槍方式,係屬 謝鴻銘內心之動機,該動機並不影響其殺人犯行之成立。又謝鴻 銘甫到場,經何宗穎指認鄭明峰後,謝鴻銘即持安全帽攻擊鄭明 峰頭部,並接續徒手與其他到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 打鄭明峰身體,此時陳定弘見情況危急,方取出改造槍枝欲擊發 ,即遭謝鴻銘上前搶下該槍枝,原判決就案發情狀已論述詳, 是謝鴻銘係毆打鄭明峰在先,後才搶下陳定弘所持槍枝,時間 先後有別,其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須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要件不 符。另原判決既已採信前揭證人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則對於 陳怡勳、林志豪、熊浩瑋、陳尚陽等與前揭陳述不符之證言,未 加採信,乃屬當然,雖對其等證言不足採之說明未甚詳盡,然並 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再者,原判決業已敘明鄭明峰係在出KT V大門右側近新光路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處遭謝鴻銘等眾人攻擊 ,陳定弘即在此處掏槍並與謝鴻銘發生搶槍,陳定弘遂遭陳尚陽 、李權霖、邱茂展、石世昌等人圍毆,此時鄭明峰與陳定弘二人 遭眾人攻擊處係在同一位置,嗣鄭明峰才往新光路快車道安全島 方向逃(南向),陳定弘則往KTV大門方向逃(東向),二人 於逃跑途中分別再遭謝鴻銘、陳文軒、陳尚陽等人持刀追殺,故 目擊之孫曉晴、林平家二人才會陳稱「陳定弘在另一邊被人追打 」、「同時在不同方向遭追打刺傷」等語,故原判決認定謝鴻銘 係先持安全帽毆打鄭明峰,之後在同一位置奪下陳定弘槍枝,繼 而再持刀追殺鄭明峰之事實,其論斷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 決不備理由,不容謝鴻銘執上訴意旨㈤、㈥、㈦任意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認定陳尚陽昇高原有 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由陳尚陽取出隨身攜帶之小刀,刺向陳定 弘胸部之事實,係依憑①陳定弘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陳尚陽持 刀朝伊身上猛刺;②石世昌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陳尚陽帶小 刀,陳文軒帶簧刀等語,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平面圖、照片、邱外科醫院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邱醫字第00000 號函相符,而為前揭認定, 且亦敘明因小刀體積甚小,不易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出,縱無法 自監視器畫面中辨識陳尚陽持刀,亦無從為陳尚陽有利之認定等 情,其採證或認事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陳尚陽上訴 意旨㈠至㈢之指摘,就此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 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 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 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 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 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 、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 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 ,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 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 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 ,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 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 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 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 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 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本件 原判決量刑時,係先以謝鴻銘與鄭明峰、陳定弘素不相識,又無 糾紛,僅因陳尚陽、何宗穎等人不滿遭受林平家等人持槍恐嚇, 即趕往現場且不由分說傷害鄭明峰、陳定弘,嗣更對鄭明峰提升 為殺人犯意,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小刀刺向鄭明峰胸部、腹 部,致鄭明峰死亡,其犯罪情節不輕,造成損害結果重大,再執 謝鴻銘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損 失之犯罪後態度為量刑標準之一,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已無顯然違法可言 ;況依其量刑理由之敘述,並未以謝鴻銘否認犯行為從重量刑之 原因,且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謝鴻銘上訴意旨㈧徒 憑己意,以原判決量刑時,併就其否認犯行加以審酌,有違刑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意旨,而有違誤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 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 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 揭說明,陳尚陽、謝鴻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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