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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亞哲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 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另案扣押」 ,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 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 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 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 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 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 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 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附帶扣押」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 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 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 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 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 「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若前 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 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 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 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卷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新北 市○○區○○○街○○○巷○號住所地,是其第一階段之本案搜 索為屬合法無疑。又警察持搜索票進入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意 外發現該處所置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工 具,雖非該毒品案件本案應扣押之物,然依該等物件之性質或為 構成犯罪之違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 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 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執法警察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附表之物, 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從而原判決認本件之搜索、扣押為合 法,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上訴人徒憑 己意,任意爭執本件「另案扣押」為不合法,其扣押之物無證據 能力。揆之說明,自屬無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經核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係分別說明附表所示扣押之物( 非供述證據),及案內之供述證據與除㈠之外其他非供述證據,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已爭執本件係 以搜索毒品案件另案扣押附表之物為不合法,扣押之物無證據能 力,惟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卻謂上訴人未爭執,而認得為證據,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已不免誤會,難認為合法。㈢、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係指組成槍砲、彈藥之重要成分、結構或零件而言,依內 政部公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以觀,其中手槍 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 匣、擊錘在內。而所謂「槍管」,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要其 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者均屬之。該等主要零件在 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 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槍 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 阻鐵已車通),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為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各該鑑定資料可憑。原審復當庭勘驗系爭槍管,以 其內有螺狀的凹槽,綜合其調查所得各情,據以說明系爭槍管 為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無所 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 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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