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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陳聿德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吳旭洲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成 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 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 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 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 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 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 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 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 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 傳聞。證人所為之陳述,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自應分別情形 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尚無所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二,引述證人乙○ ○(名字及年齡在卷)於第一審之證言,資為被害人A女(民國 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齡在卷)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然依乙○○所為之證詞以觀,其中有轉述重複 A女在電話中向其哭訴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者,亦有證述 A女曾拿上訴人於案發後所傳簡訊內容供其觀看者,原判決未分 別釐清乙○○上開傳聞與非傳聞部分之陳述,於理由欄壹之二、 ㈠,徒以所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之反面解釋,謂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全 然為有證據能力,並據此於理由欄貳之四,說明其就A女遭上訴 人性侵之地點及方式之證詞(傳聞陳述)與A女所述(原始陳述 )容有不一,仍無礙其二人證言之真實性,並全採為A女指證犯 罪事實之佐證,揆之說明,其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 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 上特予肯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害人乃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 至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 應實務需要,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二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本院一0二年度 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惟衡諸偵查實務,即令檢察官係以 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傳喚,當亦無不能逕以證人身分訊問, 使為具結陳述之困難,此與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具共犯關係之 被告,存有客觀上不能命具結之情形(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九九0號判決參照),尚屬有別。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 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具結 義務,對於被害人不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此項違 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本院九十三 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必也檢察官對被害人未依人 證之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之情形,係經證明非蓄意規避上開具結義 務者,始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或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之餘地,以 落實檢察官對於人證應依法具結取證之法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 、一之㈡,援引證人A女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偵查中之證詞 ,作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茲比對卷存A女之年籍資料,A女 於當次為證時已年滿十六歲,稽之該次訊問筆錄,檢察官並未命 A女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四四至四七頁 ),上開情形究係蓄意規避或有其他原因,攸關證人A女上開證 詞得否作為證據之判斷,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謂有證據能力,自欠允當。㈢、 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其取證相對於一般刑事案件 已有其困難度,故除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外,法院於當事人 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主動依職權調查;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 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 可能者,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規定,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方符實質真實原則。卷查 證人A女於偵、審中均證述於案發後,上訴人有傳簡訊給A女之 情,其於偵查中並證稱是報案後,社工叫伊發簡訊給上訴人,但 因手機損壞,致未能保存簡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 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而依其供述之內容,似係社工人員欲從簡 訊之發、收內容為蒐證,如若A女所供之簡訊內容非虛,即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 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可藉由心 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 A女於第一審證稱伊於案發後,因情緒不穩定,持續在新店耕莘 醫院精神科做心理諮商等詞(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則A女所 為心理諮商結果如何,自可供為A女證詞憑信性之判斷。凡此, 自均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 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 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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