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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李曜誠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李曜誠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均累犯),均依累犯規定 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6 部分再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 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主要依據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 中之通訊軟體WhatsApp、LINE顯示之通話翻拍內容認定上訴 人之犯行,惟該通話內容既存於行動電話之中,應屬於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所保障範圍,員警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規定申請監聽,逕予實施強制扣押,係違法扣押不得作為 證據,原判決遽予採為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 判決附表編號1、2、5、7號之犯罪,承辦員警僅能依據What sApp、LINE顯示之通話翻拍內容推測,未能確知上訴人犯罪 之前,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先自首犯罪,此由證人即承辦員 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等所看到之WhatsApp、LINE內容 均為術語,可知員警於上訴人自首之前尚未確知上訴人有該 犯行,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法減輕上訴 人之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於警詢中業 已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阿國(李振國)」之人,警 方並依據其供述及LINE內容進行監聽及偵查,而查獲李振國 販賣毒品,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二年度偵字 第九○九四號起訴在案,此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 係判決違背法令。㈣上訴人販賣毒品之量少,金額不大,顯 與大毒梟有別,且已自白犯罪,僅國中畢業,原判決誤為高 中畢業,平日有正當工作,目前因罹犯大腸癌正在治療中, 為本件犯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按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 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均屬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通訊,對通訊之監察 固須依通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後始為合法, 否則依同法第五項之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 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員警取得上訴人前揭以WhatsApp、LINE 通訊軟體與證人謝依潔、陳益崙、蔡明宏為通訊之翻拍照片 ,固係上訴人通訊內容所衍生之證據,惟並非依據該法第五 條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該法之適用。次按搜索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 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卷附前揭通訊內容之 翻拍照片,係員警經上訴人同意始搜索其身體及處所而發現 HTC牌手機(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執行人員於搜索時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 一至四十七頁),故其搜索及扣押符合法律之規定,後員 警檢視扣押之手機時發現通訊內容即予翻拍,翻拍照片為衍 生證據,亦無違背法律規定,且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 審理中均未對前揭之證據抗辯有何不法情形,並經審理法院 依法提示上訴人令其辯論難謂其取證及調查證據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再為爭執其證據能力,核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原判決業於理由貳、 四中說明,依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俊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 稱:「我記得我們當天就是針對李曜誠可能有在販賣毒品, 所以才一大堆人一起去,當天有計畫要一起抓藥腳」、「我 們先查到那二個人,後來被告才下來,樓下的那二個人就說 毒品來源是被告,我忘記是哪一個人說的,但我記得樓下那 二個人中,有人有這麼說,所以我們就繼續等,等到被告下 來」、「(所以查獲被告前是否就已經可以合理懷疑說被告 有販賣毒品給這二個人?)對,我們在執行的時候是這麼判 斷的」、「(是否除了曾御誠外,其他的犯罪事實都是由「 LINE」通話軟體的通話內容可以判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這些人?)對,因為這是他們的術語」等語(第一審卷 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證人即另查獲員警邱建雄亦證稱: 「(被告為何交出手機?)我們叫被告交出手機」、「(被 告有無說販賣的資料都在手機裡面?)沒有。我們叫他交出 手機,看到通訊軟體的資料,看到對話,問他,他才坦承」 、「(所以你們知道手機通話軟體內容之後,問被告,被告 才承認?)是」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參酌卷 附上訴人手機「LINE」通話軟體翻拍照片,內容包含交易對 象、名稱、數量、金額,一目瞭然,警方人員先行閱覽,既 已知曉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上訴人販毒情節,再經詢問 上訴人後,其始供承,此自白而非自首,是上訴人所為如 附表編號1、2、5、7所示犯行部分,均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原判決第九頁)。業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及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意旨,詳為論斷、說明上訴人之行為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核與證據法則及法律之規定均無違背。 況觀之前揭翻拍照之內容,其通話內容之對象為綽號「小潔 」、「謝國翔的朋友」、「黑豬」,數量為「一個」、「○ .九」、「含袋○.九」、「一張」,金額「$三千五」、 「只剩二千」,地點「到上次停的那裡」、「三重龍門路 」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九頁、第六十四至七十一 頁),雖未明示毒品及其種類,惟承辦員警係專業人員先 行閱覽上揭通訊內容,應已知曉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 上訴人販毒情節,是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 犯行部分,均不能認為係自首。另附表編號7 部分,經員 警先於上訴人住處之門口查獲購毒者曾御誠及同行之友人 巫世瑋,經其二人供述毒品之來源為上訴人,進而對上訴 人為搜索、扣押行為,業經曾御誠、巫世瑋二人於警詢中 供明無訛(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七頁),故員警於查獲 上訴人附表編號7 之前即已先據曾御誠、巫世瑋二人之供 述知悉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上訴人其後雖亦自白此部分 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上訴人雖自白有附表編號 1 、2、5、7 之犯行,惟查獲員警已先行經由行動電話之翻 拍照片及證人曾御誠等人之供述知悉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行為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不 符,其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另說明: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姓 名為『李振國』之人,而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 後,雖查獲李振國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且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將案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後起訴,此據查獲被告之警員陳俊杰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在卷(第一審卷第四四七頁反面、第四四九頁) ,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九 四號起訴書、李振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 一六六至一七八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之內容,就李振 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並未為警查獲李振國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且原審審理時訊問被告關 於起訴書所載之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何人時,經被告答稱『我忘記了,不太清楚』等語(第一 審卷第一五四頁),則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 案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原判決第七頁)。檢 察官偵查起訴李振國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雖由員警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扣案之證據,監聽李振國之 電話,進而查獲李振國有販賣毒品之罪嫌,惟依該起訴書 所示李振國販賣毒品均在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後,且並 未販賣予上訴人,其遭起訴販賣毒品之行為即與上訴人販 賣毒品無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相關指摘尚非正確,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 審酌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 雖坦承犯罪,且未因販賣毒品獲有重大利益,惟其先後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因而所致 危害不輕,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附表編號6 部分再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得減至一年十月,刑罰規定尚 非過重,依其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憫恕而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判決第 七、八頁)。是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其審酌、裁量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僅憑其犯後 態度、販賣毒品數量等節,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之情狀 ,猶指摘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係屬違誤,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 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 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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