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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任聖憲       黃志強       王成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 、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戊○○、甲○○上訴意旨略 以: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所謂「意圖」,為獨立之 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 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縱算主觀上有 犯罪之知與欲,倘欠缺意圖要件,仍不該當犯罪。足見刑法所謂 「意圖營利」應指行為人所提供的,服務所能直接換取之必然性 的對價,同理,於本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應以 意圖「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供他人窺視、竊聽、或竊錄」本 身,來換取必然之對價利益為是。本案上訴人等架設監視畫面, 並非用以供委託人顧如君或其他人觀看,以換取必然之對價利益 ,而係供抓姦之用,無直接、必然性之對價利益。縱令顧如君有 觀看,上訴人等亦不能增加所得,難謂符合上開「意圖營利」之 定義。對照刑法同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可見本條係在防範他人 秘密被洩漏之後的繼續大量擴散,第一項、第三項之用意即在降 低大量擴散他人被洩漏秘密之誘因,而上訴人等於私人車輛內架 設監視器,僅供自己觀看作掌控抓姦時機之用,並無繼續大量擴 散之危險,以立法目的、體系解釋之角度而言,應不成罪。原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復認上訴人 等所攝得丙○○及丁○○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已置於顧如君隨時 得予窺視之狀態,僅因當晚客觀條件等偶然因素,始致顧如君未 有實際窺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等語。惟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之罪,必以行為人供給設備達到便利他人已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結果,始為既遂。顧如君始終未看見上訴 人等監視丙○○、丁○○二人非公開活動之畫面,此為原審所是 認。原判決竟又認無礙於上訴人等成立犯罪,將本罪之犯罪結果 從「他人已經窺視到他人非公開活動」提前至「他人隨時得予窺 視之狀態」,將「他人」類推適用,係意圖營利提供設備,為委 託人之計算,而代委託人窺視者。果依其解釋,本罪將從實害犯 變成危險犯,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未遂犯將永無適 用之餘地。原判決此種解釋方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規範目 的,本在處理以感官直接接收他人物理上活動及身體秘密之態樣 ,若不屬此種秘密,自有其他條款可資涵攝,不容任意類推解釋 。原判決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所謂「他人」,意圖營利供給 設備者以外之人固屬之,倘係意圖營利提供設備,為委託人之計 算,而代委託人窺視者,亦足以合致本罪要件。然委託人未直接 以感官接收到他人物理上活動或身體的秘密,本不應以該條論處 受託人。至於親見親聞他人物理上或活動或身體秘密的徵信業者 ,自得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相繩,怎能以第三百十五條 之一係告訴論之罪,因被害人撤告致上訴人等不受訴追為理由 ,違法套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又徵信業者因窺視他人 秘密而向委託人通風報信,實屬於徵信業者之言論自由,倘有涉 及妨害名譽或侵權行為,亦有其他法律相繩之,何來有違立法意 旨之說?原判決明知徵信業者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處罰對 象,卻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依該條第一項論罪,顯違反罪刑法定主 義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丙○○、丁○○ 、顧如君、廖朝君之證言,卷附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個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等之個人 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 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 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 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刑,已詳述其依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 辯稱:針孔攝影機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裝設後,接收發射 器訊號之監視器一直是裝在甲○○車上,只有乙○○和戊○○看 過。一○○年四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戊○○與甲○○一同在甲○ ○車上觀看該監視器,確認丙○○、丁○○有親熱情形,時機成 熟可以抓姦時,即返回乙○○車上,通報在其車上等候之乙○○ 及顧如君並報警云云。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係以他人之窺視等犯罪業 已既遂。而本案之「他人」即委託人顧如君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 窺視被害人二人之非公開活動既遂,不得逕以上訴人間之供述未 相一致,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事實認定。㈡上訴人等於上址屋內 架設針孔攝影機及監視設備之目的,係為掌控抓姦時機,而無供 他人觀覽相關畫面之知與欲,即不具備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 罪之故意,亦無以未遂犯論處之可能。㈢上訴人等架設監視畫面 既非供委託人顧如君或其他人觀看,以換取對價利益,而係為抓 姦之用,即無直接、必然之對價利益。是其縱供顧如君觀覽,亦 不能增加所得,即不該當本罪「意圖營利」之要件。㈣本罪所謂 「他人」亦不得解釋為「提供窺視設備以外之任何第三人」。蓋 窺視設備固係甲○○所有,然上訴人等既經起訴為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且為共同正犯,即不可能該當同條 條文之「他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 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 訴人等任職之一統徵信公司受顧如君委託,而由上訴人等負責此 案,其等受委託調查蒐證期間及抓姦之費用如何計算收取,除上 開費用外,後上訴人等並均分配顧如君取得之和解金之情,說 明上訴人等如何顯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設備,以利掌握丙○○、丁 ○○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據以抓姦賺取利益,如何顯具營 利意圖,所為論斷洵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刑法第三百十五條 之二之罪之「意圖營利」要件,限於行為人所提供的服務所能直 接換取之必然性的對價云云,徒憑一己之見,妄指原判決違法,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且上訴人等自承於受委託調查蒐證 期間已收受費用新台幣十五萬元,其等上訴意旨辯稱收取費用 係為抓姦,與架設監視畫面部分無對價關係云云,亦非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四、原判決再指明: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罪,其行為既遂與 否,僅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工具或設備,已將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掌握,置於可供他人窺視之境 地,即為已足,不以該「他人」實際窺見為必要;又所謂「他人 」,如何應包括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者以外之人,及意圖營利提供 設備,為委託人之計算,而代委託人窺視者。復依本罪之立法理 由,係因立法者有意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高度獨立不法內涵, 另設獨立罪名,上訴人等所辯顧如君未有實際窺視監視器畫面, 故其等不成罪云云,如何顯有違該條為懲罰不肖業者藉以營利之 立法意旨。上訴人等如何確有提供設備便利顧如君窺視丙○○、 丁○○二人非公開活動,上訴人等於丁○○居所架設DV攝影機、 針孔攝影機及發射器等,如何已可透過甲○○車內之監視器隨時 發生窺視之功能狀態,原判決亦說明詳,自已符合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不以顧如君確已對丙○○、丁 ○○二人為窺視之結果,作為該罪既未遂判斷之依據。故僅因當 晚客觀條件等偶然因素,致顧如君未有實際窺視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依上訴人等之標準作業流程,如何並未排除委託人親自窺視 畫面,以親自決定報案抓姦時機之可能。故上訴人等之行為如何 無礙於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已論述、 說明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徵信業者並非該條之 規範對象云云,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 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 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 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 ,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 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 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 、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 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 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 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 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 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 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 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 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 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並非「無故」。故上訴人所辯:渠等裝設 針孔設備,主觀上係為掌握抓姦時機,便利「他人」即顧如君窺 視被害人丙○○、丁○○二人之非公開活動之目的,不具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犯罪之故意,且未因供他人觀覽畫面而直 接獲利,不具營利故意云云,均不可採。因認上訴人等所為犯行 ,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 窺視罪。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已甚詳實,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核係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泛指其為違法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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