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 三一八、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五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 強制性交未遂(一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有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載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A 女(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附表編號二所載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 A女為性交四次,及附表編號三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 A女為性交二次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及變更附表編號一至三 部分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檢察 官認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附表編號三 部分,檢察官認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就附 表編號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 犯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一罪;就附表編號二、 三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四 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為刑前強 制治療之知。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未遂一 罪部分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四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附表編號五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 ,依其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在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理由說明,足見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同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 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 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 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又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 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 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 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 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 之情形;倘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而係遭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害者, 應逕行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原判 決事實所記載,上訴人係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命 A 女舔舐其生殖器為之口交,或以生殖器、手指插入 A女陰道 為性交行為(見原判決第1至3頁);又於理由認定上訴人上 開性交行為,「顯非基於 A女合意下所為」等情(見原判決 第23頁)。原判決似認 A女無與上訴人性交之合意,乃原判 決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及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見原判決第23頁), 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 A女於警詢證稱:「(加害人對你 為性交或猥褻時,你有否反抗?如何抗拒?)小學三年級時 ,我有拒絕他……」「如果我拒絕時,他會用眼睛瞪我…… 」「他有對我說,如果我跟媽媽說,你媽媽的身體就會不好 ,甚至過世,用這些話來威脅我。」等語(見偵字第3318號 不公開A5卷第13、15頁);於第一審證稱:「(從你開始有 意識不願意被告對你性侵害,是什麼時候?)國中一年級。 」「(在國中一年級之前,你的內心是不願意或不懂,還是 有其他的想法?)我不願意,但不敢講。」等語(見第一審 卷一第56頁);倘若無訛,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對 A女 之性交行為,是否已違反 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非無疑 義。原判決對 A女前揭證述,未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遽行 判決,且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 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互相適合;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籠統,而不足 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即屬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0年8月(即A女為七歲以上)起至95 年6月30日(即A女十一歲)期間,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概括犯意,多次與A 女為口交之性行為等情(見原 判決第2頁),係依憑A女之證詞為據(見原判決第6至8頁) 。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A 女於警詢所證:國小3年級到6年 級,……上訴人也會利用洗澡時,摸我下體,他會利用晚上 我和弟弟睡覺時,他會趁弟弟睡著時,用手摸我下體,從上 訴人對我性侵開始,就會用他舌頭親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原 判決第6頁);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會叫我看A片學裡面的 動作,叫我幫他打手槍、口交;……像這樣的情形,是小學 4年級到小學6年級;上訴人叫我看A 片,並要我幫他口交、 打手槍的行為,這種行為到國中畢業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判 決第7頁),上開證述,倘屬無訛,A女似證遭性侵害之時間 ,係自國小3年級或4年級起,並無滿七歲至國小3 年級以前 ,與上開事實認定自90年8月(即A女為七歲以上)起之時間 歧異,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其每一行為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基於 概括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行為人連續實行二次以上之犯 罪行為,而每次犯罪行為均能單獨成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始足以當之。故論處行為時連續犯之有罪判決,對於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概括之犯意,以及所實行犯罪行為之犯罪 時間、地點、具體次數,必須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並說 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不可籠統記載,否則無從為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認定上訴人自 90年8 月(即A女為七歲以上)起至95年 6月30日(即A女十一歲) 期間,對未滿十四歲之A 女為性交得逞多次等情,因而就此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為性交一罪。但就上訴人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具體 次數,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僅籠統記載為「多次」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之依據。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即A女就讀國 中2年級)期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四次(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另於97年8月間A女滿十四歲後及於98年間A女就讀國中3 年級期間(即十五歲),對A 女為性交行為二次等情(即附 表編號三部分,見原判決第2、3頁),係依憑A 女之證言為 證據(見原判決第6至8頁),然A 女所證內容,並未明確直 言自己遭受性侵之次數,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 上訴人前揭犯行次數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認上訴人對A女所為從後抱住A女 、親吻A女、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 係以上訴人自承有持新台幣500元之紙鈔摺成戒子,下跪向A 女求婚之客觀事實,及A女、A女之母A1(人別資料詳卷)於 警詢或第一審之證詞為證據。惟A女於警詢僅證稱:101年12 月11日晚上,上訴人「試圖」要親伊的臉及嘴巴,然後也幫 伊脫外套,上訴人的手也「試圖」要摸伊下體,後來剛好媽 媽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家,伊就趕快收拾東西,趕快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3318號不公開A5卷第15頁);於第一審證稱:「 ……然後他開始靠近我,要抱我、親我,摸我下體,我媽媽 剛好打電話過來,問我行李準備好沒有,要不要回家了,這 時他才幫我把外套穿好,幫我收拾東西,讓我回家。」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51頁背面);倘若無訛,A 女上開證述之 內容,似謂上訴人於上開過程,尚未親吻A女或撫摸A女身體 隱私部位等行為。又原判決採用證人A1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 稱:後來A女就接著提到B男(即上訴人)從後方抱住她還要 親吻她的事情,還摸她的下體,這個都是在聚餐的當天A 女 慢慢說出來的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4至2行),作為 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A1 上述證詞以觀,其對於上訴人與A 女間之實際情況,似未親自目睹,而係聽聞自A 女陳述而來 。而上訴人究竟有無親吻A女或撫摸A女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 ,A1與A女所證並不盡相符,A1與A女何者之證詞可採?A1上 述證詞能否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 地。乃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釐清上訴人所為是否已該當於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所定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致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本院即無從憑為原判決適用 法則當否之判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乙、陸、一之㈠上訴人涉嫌加重強 制性交、強制性交 A女)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 開經原審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