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
三一八、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五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
強制性交未遂(一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有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所載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A
女(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附表編號二所載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 A女為性交四次,及附表編號三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 A女為性交二次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及變更附表編號一至三
部分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檢察
官認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附表編號三
部分,檢察官認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就附
表編號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
犯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一罪;就附表編號二、
三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四
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主刑,
暨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為刑前強
制治療之
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未遂一
罪部分之
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四部分),
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附表編號五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
,依其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在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理由說明,足見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同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
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
合意』為性交」為
構成要件,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
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
性交者,
始足當之。倘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又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
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
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
所保護之
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
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
乃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
之情形;倘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而係遭行為人以強暴、
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害者,
應逕行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依原判
決事實所記載,上訴人係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命 A
女舔舐其生殖器為之口交,或以生殖器、手指插入 A女陰道
為性交行為(見原判決第1至3頁);又於理由認定上訴人上
開性交行為,「顯非基於 A女合意下所為」
等情(見原判決
第23頁)。原判決似認 A女無與上訴人性交之合意,乃原判
決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及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見原判決第23頁),
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 A女於警詢證稱:「(加害人對你
為性交或猥褻時,你有否反抗?如何抗拒?)小學三年級時
,我有拒絕他……」「如果我拒絕時,他會用眼睛瞪我……
」「他有對我說,如果我跟媽媽說,你媽媽的身體就會不好
,甚至過世,用這些話來威脅我。」等語(見偵字第3318號
不公開A5卷第13、15頁);於第一審證稱:「(從你開始有
意識不願意被告對你性侵害,是什麼時候?)國中一年級。
」「(在國中一年級之前,你的內心是不願意或不懂,還是
有其他的想法?)我不願意,但不敢講。」等語(見第一審
卷一第56頁);倘若
無訛,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對 A女
之性交行為,是否已違反 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非無疑
義。原判決對 A女前揭證述,未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遽行
判決,且有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
法律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
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互相適合;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籠統,而不足
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
適用法律正當
與否之依據,即屬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0年8月(即A女為七歲以上)起至95
年6月30日(即A女十一歲)
期間,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
概括犯意,多次與A 女為口交之性行為等情(見原
判決第2頁),係依憑A女之證詞為據(見原判決第6至8頁)
。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A 女於警詢所證:國小3年級到6年
級,……上訴人也會利用洗澡時,摸我下體,他會利用晚上
我和弟弟睡覺時,他會趁弟弟睡著時,用手摸我下體,從上
訴人對我性侵開始,就會用他舌頭親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原
判決第6頁);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會叫我看A片學裡面的
動作,叫我幫他打手槍、口交;……像這樣的情形,是小學
4年級到小學6年級;上訴人叫我看A 片,並要我幫他口交、
打手槍的行為,這種行為到國中畢業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判
決第7頁),上開證述,倘屬無訛,A女似證遭性侵害之時間
,係自國小3年級或4年級起,並無滿七歲至國小3 年級以前
,與上開事實認定自90年8月(即A女為七歲以上)起之時間
歧異,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所稱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其每一行為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基於
概括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行為人連續實行二次以上之犯
罪行為,而每次犯罪行為均能單獨成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始足以當之。故論處行為時連續犯之有罪判決,對於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概括之犯意,以及所實行犯罪行為之犯罪
時間、地點、具體次數,必須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並說
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不可籠統記載,否則無從為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認定上訴人自 90年8
月(即A女為七歲以上)起至95年 6月30日(即A女十一歲)
期間,對未滿十四歲之A 女為性交得逞多次等情,因而就此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為性交一罪。但就上訴人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具體
次數,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僅籠統記載為「多次」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之依據。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即A女就讀國
中2年級)期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四次(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另於97年8月間A女滿十四歲後及於98年間A女就讀國中3
年級期間(即十五歲),對A 女為性交行為二次等情(即附
表編號三部分,見原判決第2、3頁),係依憑A 女之
證言為
證據(見原判決第6至8頁),然A 女所證內容,並未明確直
言自己遭受性侵之次數,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
上訴人前揭
犯行次數之依據,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認上訴人對A女所為從後抱住A女
、親吻A女、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
係以上訴人
自承有持新台幣500元之紙鈔摺成戒子,下跪向A
女求婚之客觀事實,及A女、A女之母A1(人別資料詳卷)於
警詢或第一審之證詞為證據。惟A女於警詢僅證稱:101年12
月11日晚上,上訴人「試圖」要親伊的臉及嘴巴,然後也幫
伊脫外套,上訴人的手也「試圖」要摸伊下體,後來剛好媽
媽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家,伊就趕快收拾東西,趕快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3318號不公開A5卷第15頁);於第一審證稱:「
……然後他開始靠近我,要抱我、親我,摸我下體,我媽媽
剛好打電話過來,問我行李準備好沒有,要不要回家了,這
時他才幫我把外套穿好,幫我收拾東西,讓我回家。」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51頁背面);倘若無訛,A 女上開證述之
內容,似謂上訴人於上開過程,尚未親吻A女或撫摸A女身體
隱私部位等行為。又原判決採用
證人A1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
稱:後來A女就接著提到B男(即上訴人)從後方抱住她還要
親吻她的事情,還摸她的下體,這個都是在聚餐的當天A 女
慢慢說出來的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4至2行),作為
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A1 上述證詞以觀,其對於上訴人與A
女間之實際情況,似未親自目睹,而係聽聞自A 女陳述而來
。而上訴人究竟有無親吻A女或撫摸A女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
,A1與A女所證並不盡相符,A1與A女何者之證詞可採?A1上
述證詞能否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
地。乃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釐清上訴人所為是否已該當於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所定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致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本院即無從憑為原判決適用
法則當否之判斷,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不另為
無罪
諭知(即原判決理由乙、陸、一之㈠上訴人涉嫌加重強
制性交、強制性交 A女)部分,既經檢察官
起訴書指明與前
開經原審論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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