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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張祉鑫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軍 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一○一年偵字第三八號,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後,於上訴程序中,因修正軍事審判法公布施行,經國防部最 高軍事法院移送原審法院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祉鑫幫助敵人間諜從事活動罪刑(處 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 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福建省 第五辦公室李曉烽及廈門市第五辦公室劉偉陽等人,確有透 過盧俊均、錢經國(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安全法,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以招待出國旅遊及給付金錢之方式, 吸收上訴人加入共產黨,並欲自上訴人取得我國海軍上校以 上艦長及海軍有關之情報,且已由錢經國轉交加入中國共產 黨申請書;上訴人有為敵人之間諜收集我軍事情報之犯意; 其縱有買三瓶三公升之軒尼士XO送給錢經國屬實,亦與上訴 人具犯罪之故意犯行之認定無關,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錢經國確有向上訴人收集(軍艦)艦長等現役軍官之基本資 料、電話;上訴人亦知悉錢經國係為中共工作,及其要求交 付我國現役軍官基本資料、電話之目的;上訴人確有因之交 付我國八位中將、少將姓名、職銜及電話號碼予錢經國,而 為幫助敵人間諜從事活動之行為;縱上訴人所交付上開資料 之電話號碼不具機密屬性,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影響;皆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錢經國係經中共吸收之間諜,業 經原判決事實認定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見 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四頁第二行、第三頁倒數第 八行起、第十四至二一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認定錢 經國係中共間諜之情形。另原判決理由敘述本案經告發人A 1、A2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 護工作站告發一節,係在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因而已為發覺 ,且經該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員,為完整犯罪事實及共犯 之蒐證,其於同年五月九日退伍,依當時之規定,應歸軍 事審判(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而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其實體部分,並未採A1、A2二人之證言,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依據,是原判決縱未說明該A1、A2在調查站告發 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亦不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 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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