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吳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心智缺陷之 人犯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以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自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 背後強行抱住甲男,以身體前側貼住甲男後背,雙手往前撫 摸甲男的生殖器,經甲男直斥「走開啦」「走開啦」等語, 上訴人仍不罷手,繼續強行撫摸甲男生殖器四、五下,經甲 男以手撥開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始罷手等事實,係以甲男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經以肢體模擬證述案發時現場之狀況,甲男 之動作自然流暢,邊做邊說明當時之狀況,可信度當然更高 ,搭配其先前之陳述,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供述,並現場照片所示空間狀況,及上訴人供承,認 甲男之證述內容的真實性,無從合理懷疑等情(原判決第十 一頁)。然關於上訴人於甲男喊走開後仍不罷手繼續強摸甲 男生殖器之事實,上訴人僅自承甲男喊不要,其即停止;B 男亦僅供稱聽聞甲男喊「走開啦」「走開啦」等語,均無從 補強甲男前揭之供述,足供認定上訴人於甲男喊走開後,仍 違反甲男之意願繼續強行撫摸甲男生殖器。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部分之自白及B男之供述尚不足作為甲男此部分之指述 之補強證據。是上訴人是否確有甲男所陳述之該犯行,自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原審未詳予調查,遽 以上開理由,認甲男之指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罪 刑之依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㈡ 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 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 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 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 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 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本件上訴人是否於甲男拒絕 之後,仍繼續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男,致妨害甲男之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尚待釐清。另甲男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平常會與上訴人抱來抱去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 面、第一一二頁),且如甲男所言,上訴人係隔著褲子,撫 摸其生殖器五、六下等情為真,則上訴人是否為短暫之觸摸 ?已否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客觀上能否認 上訴人係為發洩情慾而非戲謔行為?均非無疑,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論明,遽認上訴人係以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撫摸甲 男之生殖器,尚嫌速斷,難謂無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