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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林順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林順洲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起至同日十七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其密碼登入 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念慈基金會)之網站伺服器後,未經該基金會 之同意,無故刪除基金會網站伺服器內所儲存該網站文章等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上開基金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進順(念慈基金會負責人, 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 確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電磁紀錄經網路業者表示已刪 除超過三天,救不回來,然上訴人在刪除電磁紀錄當日,李 進順即已報案並於翌(七)日製作筆錄,故刪除電磁紀錄之 時間未逾三日,其時李進順不謀求補救,知提告,本末倒 置。尤其上訴人於同月九日前往該基金會上班,欲以備份之 電磁紀錄將刪除之文章重新上網,因李進順將門鎖更換而不 可得,另在家中欲重新上網亦無法上傳,以致上訴人無法予 以回復。而李進順並未花費人力重建,反而擅自將念慈基金 會網站全面改版,不能認基金會因此受有損害。㈡李進順於 偵查中提出之網路伺服器業者「HOSTPHONEIX」 電子郵件回 函文書證據,上訴人無法清楚辨識,且該電子郵件始終未曾 提及念慈基金會,不能證明該基金會受有損害。又該電子郵 件未於審判期日確實進行調查,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其有何 證據力,自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合法證據。㈢基金會網頁文 章全部由上訴人所編輯,並無如判決所載一部分文章係由李 進順所寫之事實,而李進順既全權授予上訴人管理網頁之權 限,則上訴人本於職權予以刪除,並非無故刪除,況上訴人 係經其他董事之同意,將司法改革之文章刪除,使基金會網 站上所刊登之文章與慈善目的相符,並無任何犯意。㈣上訴 人須定期洗腎,家庭生活飽受經濟及官司壓力,期法院能傳 喚證人李宗文,以證明網站文章皆上訴人所寫,上訴人刪除 該文章,有經其同意,並請廢棄(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 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採納李進順所 稱上訴人係念慈基金會董事,負責基金會之法務、人事及網 站維護等工作,竟未經其同意,於上揭時、地,擅自刪除基 金會網站伺服器內所儲存該網站之文章等電磁紀錄之證詞, 及證人李宗文所證上訴人所以負責管理念慈基金會網站文章 ,係源於李進順之授權,而該網站上也有李進順所寫之文章 之證言(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卷附法人 登記證書、上開網頁遭刪除之頁面列印資料、網頁重建頁面 列印資料、網路伺服器業者「HOSTPHONEIX」 電子郵件回函 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原判決 事實一所載時、地刪除念慈基金會網站伺服器內所儲存該網 站之文章等電磁紀錄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上開基金會等情;復 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為使基金會網站上所刊登之文章與慈善 目的相同,始行刪除,且李進順都授權伊管理,包括刊登文 章、編輯及刪除,故伊方把不相關之業務全部刪除云云,如 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如何基於不滿李進順個 人行為而刪除上開電腦之電磁紀錄,非屬管理網站合法職權 之行使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李進順之單一 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 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 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 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 ;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 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 ,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 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 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 、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 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 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 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 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 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 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 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 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 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 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 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 ,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 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 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 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 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 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 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 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 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 ,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原判決業 經敘明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念慈基金會網站上之文章等 電磁紀錄刪除,造成念慈基金會另花費時間、人力始能將其 網頁重建,因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致生念慈基金會之損 害甚明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㈠所辯 其有備份之電磁紀錄,得將刪除之文章重新上網云云,縱或 屬實,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 部分辯解,雖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有微疵,但究與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 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網路伺服器業者 「HOSTPHONEIX」 電子郵件回函為主要證據,是縱該電子郵件回函有如上訴人 所指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 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 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 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證人 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 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上述 網站文章究係何人所寫,李宗文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訊問,並 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四 至一八六頁),已難認有再行傳訊之必要,況本院為法律審 ,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李宗文,以證明網站 文章皆係上訴人所寫,及其刪除上開文章,有經李宗文同意 等情,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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