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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於民國85年11月26 日與告訴人吳○鴻(人別資料詳卷)結婚,育有吳○勳(00 年00月出生)、吳○庭(00年0月出生)及吳○陽(92年7月 出生),因告訴人自96年1月4日起長期滯留在大陸地區,致 夫妻感情生變,於101年5月30日,被告得知是日告訴人將自 大陸地區入境,明知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對 吳○勳、吳○庭、吳○陽等子女亦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 人,被告因夫妻失和,擔心告訴人入境察知其與案外人孫 德立間有曖昧關係,爭取對吳○勳、吳○庭、吳○陽等3 名 年幼子女之親權,竟基於使未滿16歲之吳○勳、吳○庭、吳 ○陽脫離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至桃 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將吳○勳、吳○庭及吳○陽帶離○○國小,離開與告訴 人共同居住之桃園市蘆竹區(原桃園縣蘆竹鄉)處所,至新 北市林口區居住而略誘之,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吳○ 勳、吳○庭、吳○陽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 ,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對吳○勳、吳○ 庭及吳○陽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 1 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準略誘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 ㈠、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卷查:告訴人自96年5 月間起在大 陸地區因案羈押、服刑及假釋中之限制出境,至101年5月 30日返台期間,告訴人並未經法院裁判宣告停止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統稱親權之行使)。是 告訴人於96年5 月間起因在大陸地區被羈押、服刑及假釋中 限制出境等事實上之因素,不能返台對其未成年子女行使親 權,依民法上述規定,自應由被告一方行使對該等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惟告訴人之親權仍然存在,僅係事實上不能行使 而已。告訴人於經解除大陸地區之限制出境而得以返台時 起,告訴人上述不能返台對其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事實上 原因即已消滅,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 時點起,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行使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然原判決竟僅以吳○勳、吳○庭、吳○陽於告訴人在大 陸地區期間,係由被告負責照顧之事實,逕行推論告訴人於 回台前,係委由被告行使親權,被告縱係因得知告訴人將於 101年5月30日回台,而於當日告訴人回台之前,與其子女離 開原居住地搬至他處居住,仍難謂係因被告引誘,使吳○勳 、吳○庭、吳○陽脫離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云云(見原判決第 3、4頁,理由貳、五之㈠、㈡)。所持見解,尚有可議。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而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 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 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理由引據吳○勳 、吳○庭、吳○陽之證詞,認被告辯稱:伊與三名子女因長 期遭受告訴人施暴,出於保護子女生命身體安全,在徵得子 女之同意下,始離開原先住所等語,並非無由。且認吳○勳 、吳○庭、吳○陽於第一審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 聲抗字第67號事件作證時,已為10歲至14歲間之人,其等學 習狀況及表達能力均無異常,有獨立陳述其所見所聞及發表 意見之能力,且其等所陳述之事實此互核相符,並非被告 所得影響,應屬可採,縱使其等並未提出相關驗傷、報案文 件,亦有可能係因傷害程度輕微、家內暴力之隱忍或其他因 素所致,尚難因此遽認吳○勳、吳○庭、吳○陽所述虛偽。 因認吳○勳、吳○庭、吳○陽均係因親身經歷告訴人(原判 決誤載為被告)暴力相向過程,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不願與 告訴人同住,故而或主動要求被告帶其等離開,或於被告提 及其欲行離去之際,選擇與被告同行,均非被告引誘使其等 脫離告訴人親權,被告亦僅係基於生母身分詢問吳○勳、吳 ○庭、吳○陽等人之意願,難認被告有何引誘其等脫離家庭 之言詞或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7頁,理由五之㈢、㈣) 。惟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自與告訴人結婚後,並無 因遭受家暴,至醫院或診所驗傷之紀錄(見第一審訴字卷二 第72頁),而依被告所辯:告訴人都是拳打腳踢、出手都很 重、甚至都會把伊摔出去,92年中秋節前一天,在車上,因 為意見不合,告訴人把車停在大園工業區山隆加油站旁邊空 地,對伊拳打腳踢,還把伊踹下車,伊那時受傷很嚴重,受 傷的地方是臉、身上、脊椎骨、眼睛像熊貓、有黑眼圈云云 (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72頁),未至醫院就醫治療, 已啟人疑竇。而證人魏秀娟於第一審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9 4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的好朋友,是被 告與告訴人小孩子的乾媽,被告有時會託伊照顧小孩,被告 跟伊說過告訴人很疼她,每年給她(新台幣)1千5百萬元生 活費用,生日時伊還陪同被告去買鑽戒,被告沒有提過曾受 告訴人暴力相向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反面)。益見被告所辯:伊遭告訴人長期家暴云云,是否 屬實,尚有可疑。又依原判決引據吳○勳、吳○庭、吳○陽 之證詞,其三人固皆證稱:當時被告即使沒有問要伊等在被 告及告訴人間做選擇,或如果被告沒有說要離開,伊等還是 會離開到別處住云云(見原判決第5 頁,理由五之㈢),惟 以吳○勳、吳○庭、吳○陽三人於其等所稱之離開時間即10 1年5月30日,吳○勳僅12歲、吳○庭僅11歲、吳○陽僅8 歲 ,以如此之稚齡,如何會有其母親即被告縱使未說要離開, 自己也要到別處(能至何處?)住之想法,該三人口徑一致 之此部分證詞,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而能信為真實,亦屬 有疑。況依卷附已確定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 度家護字第945號及102年度家護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載稱: 被告於100年7月間,曾攜同吳○勳、吳○庭、吳○陽三名子 女至大陸探視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及3 名子女並一同出遊 近1 個月,地點包括上海至北京,再從北京往南遊,遍及許 多風景名勝,依出遊照片所示,及該次旅遊時間之長,範圍 之廣,足見一家尚稱和樂等情(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202 至 208頁、第216至224 頁)。吳○勳、吳○陽於第一審時亦曾 證稱:伊兄弟二人曾於101 年間有單獨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告 訴人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334頁正面、第344頁反面) 。再參以魏秀娟上揭證言,是否仍能謂吳○勳、吳○庭、吳 ○陽有因懼怕告訴人致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形,亦尚待究明。 再則,被告於第一審係供稱:伊因擔心小孩會被告訴人家暴 ,所以伊要走的時候才帶小孩離開云云(第一審審訴字卷第 71頁正面),並未稱有徵詢其子女之選擇,核與原判決所引 用之吳○勳、吳○陽證詞,皆稱:被告要伊等選擇,要跟被 告走還是要留下來云云,實有不符。而原判決所援引之吳○ 庭所為:被告說她要先離開,因為她很害怕告訴人心情不好 又會打她,伊等也很害怕告訴人又會打人,所以就拜託被告 把伊等一起帶走云云,亦與被告及吳○勳、吳○陽所述之情 節,顯有出入。是否確有被告要其子女選擇或其子女主動要 求與被告同行之情事,顯然均欠明瞭,真相猶待釐清。原判 決對上開與被告辯解完全相左之各項對立事證,皆無一語提 及,且對相關疑點皆未予調查、說明,遽以吳○勳、吳○庭 、吳○陽之證言為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係以被誘人之年齡為要件,將「和誘」以「略誘」處理。蓋 被誘人如係尚未滿16歲之未婚者,因年齡較小,心智發展與 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未滿 7 歲者,因無行為能力,即完全無同意能力,縱以和平手段誘 使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之人,亦應逕以略誘論之),故對 之引誘者,雖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方法,而出於其同意 ,仍以略誘同論。而所謂「和誘」,在客觀要件上,係指行 為人引誘,而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人之謂。依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自96年5 月起即因 案在大陸地區經羈押、服刑及限制出境,迄告訴人得以返台 之時止,期間長達近5 年時間,其與吳○勳、吳○庭、吳○ 陽相聚時間不多,皆由被告在台實際照料吳○勳、吳○庭、 吳○陽之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子女對被告之親情相依感情, 顯遠較對告訴人者為深,縱認被告有出言要求其子女做選擇 ,以被告係趕至學校見子女且執意離開原居住地之堅決態度 ,在告訴人尚未抵台,狀況未明之情況下,被告要求年僅 8 歲至12歲稚齡子女立刻做出選擇之舉,是否非屬上開「和誘 」行為所稱之引誘動作,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亦屬理由 欠備。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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