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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應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一、七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壹、上訴人洪應額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既規定,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法所不許。可見如因出乎自 衛與利己之目的,於自身所涉之刑事案件中,使用偽造之證 據,尚不在刑罰規範之範圍內。從而,洪應額於另案遭訴偽 造讓渡書案件中,出於防衛己身利益,於偵查及歷審中提出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縱認係偽造,仍不應受此刑罰 之規範,而且,本此法理,自然亦無另以偽造文書罪相責之 理,否則豈非形成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 卻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偽造文書罪之怪異現象,不僅與 刑法規範體系未合,更將使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範目的 形同虛設。更何況被告為訴訟上之攻防目的,所為陳述及證 據之提出,殊無期待其為完整、真實之可能,易言之,縱為 虛偽之說,亦欠缺罪責要件而屬不罰。其實,洪應額於另案 所涉之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已遭起訴、判刑確定,則洪應 額再為原判決附件所示文書資料之提出,並未影響偵查、審 理機關就案件判斷之正確性。尤以原判決一方面既認上述文 書之提出,並無致偵查檢察官誤認之虞,且係防禦權之正當 行使,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判決,改為無罪之知。是同 此理,洪應額將系爭文書資料於另案偽造讓渡書案件中加以 提出,同資為無罪之抗辯主張,何以原判決另方面卻為不利 之認定,逕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相繩?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文書資料, 均非洪應額所偽造,其上所載文字內容及印文皆係真實、合 法,且系爭「洪○興」名義之印章,經原審送中興動產鑑價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鑑定結果,認係於民國「七十五 年至八十年」間既已存在,要與原判決認定,係「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前後所盜刻,時間點顯有不同,上揭中興公 司之鑑定,屬有利洪應額之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 提,僅以該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意 見相左,即未加採納,其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有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㈢在他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竊佔案件審理中,洪○興自承 該「洪○興」印章為其所有,「名字是我的沒錯」;證人洪 基智亦證稱該「陳○」的印章,是供養豬收飼料用;再參諸 陳○指稱:「被告(指洪應額)有偷我的印章」等語,可見 陳○及洪○興二人對印文及印章之「形式真實性」,「並不 爭執」,且未對洪應額提出告訴;本件告發人洪○福則於九 十八年九月四日,即已收到原判決附件六所示之委任狀,過 了五年多都沒有異議,足見該委任狀非虛。又本案與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 三○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按改分為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一三號,認洪應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彰 化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徒刑,上訴後經 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仍為洪應額有罪判決,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八九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偽造讓渡 書刑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判 決未審及此,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 二、惟查: ㈠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不論所侵害之法益如何,悉皆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之安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所欲保護者即 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而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之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所欲保護者乃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其文書 印文之信用性與公信力之社會法益,兩者間之法規範目的及 保護法益,尚非相同,於刑法規範之體系下,並不當然競合 、互斥,仍應就個案犯罪行為之態樣,分別予以涵攝適用。 就湮滅證據罪而言,該關鍵之證據係以關係「他人」為刑事 被告者為限,倘係事關「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則非本 罪禁制範疇;然以犯罪行為態樣實屬多端,單純隱匿證據有 之,損毀證據有之,偽造、變造證據亦有之,行為人為前述 行為,苟另侵害刑法所保護之其他法益,自是應分別依其個 案情節予以論擬,或依競合關係加以處斷。從而,縱前述行 為係關於「本人」為刑事被告之證據,固不在湮滅證據罪之 法規範涵攝之內,但既另有其他法益之侵害,自不能視而不 見,未予論擬,此乃當然之理,否則豈非要事涉被告個人 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即可為所欲為,絲毫不受其他刑事法 之規範,如此社會秩序恐無寧日。 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核無可取;另對原判決所為無 罪部分之說理,斷章取義,為錯誤比附援引,亦有誤會。 ㈡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此稍異 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 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 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應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另案被 訴偽造讓渡書案件偵查、歷審中,及於對陳○為督促程序與 其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 ,行使如附件所示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原判決附件四 上之「洪○興」之印文,係使用留在伊手中之「洪○興」名 義的印章蓋的,伊於第一審提出之「洪○興」印章,與系爭 文書上之「洪○興」之印文是同一的部分自白告訴人陳○ 於偵查、歷審中,均堅指:系爭文書上「陳○」之印文非其 所為,亦未交付「洪○興」之印章給洪應額或其母親,所以 印文應為洪應額所偽造;被害人洪○興於偽造讓渡書刑事案 件歷審中,堅指:其印章不曾委託他人保管,系爭「洪○興 」印章,絕非其所有或授權他人刻製,附件二至五文書上之 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各等語之證言;經調取洪○興、陳 ○在系爭具有地緣關係之地政事務所、郵局,及相關金融機 構所留存之印文,顯示無一與系爭文書上「洪○興」、「陳 ○」名義之印文相符,有地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郵 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銀行存戶印鑑卡、開戶資料在卷可 稽,足見洪○興、陳○所證系爭文書上之印文,非渠等之真 正印文乙節非虛;洪應額與告發人洪○福就坐落台灣省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發生爭執, 洪應額因此被訴刑事竊佔案件(按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民事遷 讓房屋事件(按係彰化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 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二○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有關洪應額應返還系爭土 地,及駁回洪○福返還系爭地上物之請求之見解,而駁回上 訴,下稱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系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 審理中,洪應額所提內容為「債權人洪○梅以新台幣壹佰零 伍萬元正的會款,於九十四年向債務人洪○興購買一七四地 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興』, 承受人:洪○梅,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讓 渡書(下稱系爭偽造讓渡書),其上讓渡人「洪○興」印文 ,確係洪應額偽刻「洪○興」之印章,加以偽造後行使乙節 ,有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相關刑事卷宗(含彰化地檢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及彰化地院一○○年度 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等刑事卷;洪應額已 遭判刑確定)在案可稽;顯示洪應額確在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三所示時間,行使如附件所示文書,及其上「洪○興」之 印文,與系爭偽造讓渡書上之「洪○興」印文相同之相關卷 宗影卷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洪應額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應 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原判決對於洪應額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系爭文書上之「陳○ 」印文,均非伊所偽造,其中,系爭附件一文書上之印文, 係陳○所自為;附件二文書,是謝課叫他人寫的,送來給伊 之時,就已有「陳○」之印文,陳○及洪○興欠債是事實, 伊並沒有偽造不實內容;附件四文書上「洪○興」、「陳○ 」之印文,則均係陳○拿印章給伊蓋的,此部分陳○及洪○ 興欠債,亦是事實,伊沒有胡亂編造;而伊在原審準備程序 中提出之「洪○興」印章,是陳○在九十二年間拿給伊的, 上揭附件四之字據,即係以這顆印章蓋的,至於「陳○」之 印章,在九十二年間蓋完後,就還給她了;又本案除附件四 外,其餘附件一、二、三、五所示之字據,皆為謝明裕、謝 課、洪基智、洪允嘉拿給伊的;另附件六委任狀部分,洪○ 福在九十八年時承認未繳會錢,該委任狀是此前寫成,由陳 ○的小叔拿給伊的;附件七所示文件,是陳○的小叔拿去給 陳○蓋印後,再轉交給伊的,用意是要證明伊沒有侵占土地 ;另外系爭讓渡書,亦非偽造,且是伊母親在處理,與伊無 關云云之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 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並指出:證人洪允嘉、謝課、洪基 智、謝明裕固均證稱:有委託洪應額為會款糾紛之處理,但 均未提供相關「洪○興」、「陳○」之印章、印文給洪應額 ,亦未親見「洪○興」、「陳○」用印於系爭文書上,自不 足以證明系爭文書上之洪○興、陳○印文係屬真正,難以憑 為有利於洪應額認定之依據;又檢察官既於一○○年二月八 日,因洪○福告發,而就系爭讓渡書之真正與否,簽分偵案 查辦,衡情,陳○豈會在爭訟中之同年五月十二日,再提供 印章予洪應額,由其在附件七所示複丈成果圖上用印,製造 洪應額有利之證明;又洪應額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因系爭偽造讓渡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 書狀所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上,除原留存之影印之印文外, 再出現「陳○」及「洪○興」之新印文(「非影印」之印 文)數枚,稽諸此等新印文,俱與如附件所示之字據及委任 狀上之印文相同,苟非洪應額偽造並仍持有「陳○」之印章 ,何能如此。 原判決理由甲─參─二─㈣內,另詳為剖析,洪應額於第一 審所提之「洪○興」印章,雖經原審送請中興公司鑑定,認 為「此洪○興木刻印章存在於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 但其鑑定除與調查局鑑定意見不同外(詳見後述),尚處處 可見人為(非科學)判斷因素,占有極重比例,存有欠缺客 觀實驗或數據檢視其正確性之盲點,乃博引調查局認「木質 印章之保存條件及使用情形,均因人而異,故歉難憑其外觀 新舊,遽以判定印章之存在時間」之覆函意見,認上揭私人 公司的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有利洪應額之認定依據。 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既於理由甲-壹內,詳述上訴人偽造「洪○興」之 印章及偽造讓渡書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內, 自無上揭上訴意旨㈢所指,有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違背法令 之情,同難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洪應額係於另 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原審、本院審理時, 分別行使系爭偽造文書影本,則自第三人角度觀察,當得以 分開其時間、空間,豈能謂其係在同一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又洪應額乃在偵結及一、二審審結後,猶另行起意在 各該審級行使系爭偽造文書,凡此均足以生損害於相關被害 人,實難認定洪應額自偵查起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止,仍係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原判決率為接續犯之論擬,難謂 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洪應額以洪允嘉 、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撰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一 份,分別檢附原判決附件二、三、五之偽造文書影本,寄送 至彰化地院非訟事件中心;復分別將附件一、二、四、五、 六之偽造文件影本寄送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嗣經北斗簡易 庭認上開字據均係偽造,乃判決駁回以洪允嘉、謝課、謝明 裕名義提起之民事訴訟;且於洪允嘉、謝明裕不服提起上訴 後,再於彰化地院二審上訴程序中,更分別多次於書狀中及 準備程序時,提出原判決附件一,或附件五、六之偽造文書 影本,而於該給付會款民事事件上訴程序中接續行使。從客 觀上言,洪應額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時間互異、行使之審 級不同、行為各具獨立性,是可分辨其獨立性,自應就各審 級論以一罪。原判決逕以洪應額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論將各該審級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全部作為合併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㈡洪應額既然明知原判決附件二、三、五之文書,乃係 其所偽造,卻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為獲得不起訴處分,猶 故意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影本予檢察官而行使,當然已經損及 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且此舉亦將致檢察官誤認所行 使之上開偽造文件影本為真正,而足生損害於各該文書名義 人。原判決逕認洪應額此部分犯行不成立犯罪,顯然違誤 。 二、惟查: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原審認為:洪應額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之字據、文書及委任狀 後,再影印多份,先後在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前述偽造讓 渡書刑事案件偵查時,至起訴後繫屬歷審審理時,其間多 次行使文書之目的,均在冀求獲致終局的無罪諭知,所使用 者,均屬相同之文書,可見其對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 雖然在客觀上歷時久、經數審級,但均未因其多次行為而擴 大,實屬重疊性地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行使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行為加 以評價,未溢脫於一般社會觀念,符合接續犯概念之發展結 果。 基於同理,洪應額另在原判決事實欄「三」,分別以洪允嘉 、謝課、謝明裕等人之名義,撰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 檢附影印之系爭偽造文書,於彰化地院督促程序、民事給付 會款事件審理程序中行使,亦係為取得終局的勝訴判決之單 一目的,雖客觀上同有多次行使之行為,但均係基於相同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乃依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業經原 判決於理由甲─貳─三─㈡詳為說明,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 難遽以片面之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乙─四內,指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 能證明洪應額於本案偵查中,有行使如原判決附件二、三、 四(原判決贅載)、五所示之偽造文書,但這些文書,本即 為本案之偵查客體,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偵查本案之檢察 官,對於洪應額為前述偽造文書之交付,有何誤認之虞,而 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或各該文書名義人;另載敘:洪應額 係就其所涉犯罪嫌疑,於本案原即享有辯解、澄清之訴訟防 禦權,則其提出就本件告訴所指之各該文書,以憑為說明, 性質上核係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逕認此行為,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檢察官卻持不同看法,當亦屬誤會。 原判決因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洪應額此部分有罪的心證,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諭知洪應額此部分無罪 。 ㈢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 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無 何舉證,核非適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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