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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李貴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莊李 貴女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經審理 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 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既明知民國一○三年四月四日上 午六時許,係其先以機車衝撞郭黃金美之水果攤,雙方發生 爭執後,被告復再行手催機車油門行駛、衝撞郭黃金美成傷 ,郭秋木係為防止其妻繼續遭受侵害而為正當防衛,才拉住 被告機車,被告竟誣指其等係為阻止其離去而拉住機車, 涉妨害自由,刻意倒置因果,核屬虛偽構造事實,確有誣告 之意圖犯行。原判決就事發經過之時間順序未詳細審認, 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亦未於理由 內詳予敘明,且未參酌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中之犯罪事實及 警員林聖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明白告訴犯罪事實等 情,就林聖富之證詞之如何不可採信亦未加以說明,遽認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又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 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本件原判決審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方法併卷內之證據資料,敘明:依憑郭黃金美、郭秋木 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依案發 當時客觀情狀觀之,確曾發生郭秋木自後方「拉住抬起」被 告之機車、郭黃金美以雙手「抓住」被告機車之後視鏡等情 事,再參以本件承辦員警林聖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講不出是什麼罪名,是強調當時她的機車被拉住,我依據 我的認知,詢問被告,說對方拉住她的機車不讓她走,我才 依據強制罪的部分來處理」(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警詢時,僅係強調「當時她的機車被拉住」乙情 ,與現場發生之客觀情狀並無歧異。據此,被告依主觀認知 指訴郭秋木、郭黃金美涉犯「妨害自由」之情節,並非全然 無因,即便郭秋木、郭黃金美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難遽認其涉有誣告之犯行,而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事實之程 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說明,核 無違法。是本件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重點在於,有無虛構郭 秋木拉住其機車、郭黃金美以雙手抓住其機車之後視鏡等情 事,而非錯置其先以機車衝撞輾壓郭黃金美與郭秋木等拉住 其機車之時間順序,況被告於一○三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柳營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於警察詢及「(你是否向何人提 告?告何罪名?)」始稱要向郭黃金美、郭秋木提妨害自由 告訴(見警卷第四至六頁),亦徵其無誣告之意圖。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郭秋木拉住被告機車、郭黃金美以雙 手抓住被告機車後視鏡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 訴之要件。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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