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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陸漢霖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陸漢霖與鄧○英前係夫妻(於民國一 ○四年七月一日登記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本身即患有難治型癲癇,並於 不詳時間罹患躁鬱症之情緒疾患,原僅呈現「鬱症」之症狀,自 一○一年十月間起至精神科就醫診治,並經確診為重鬱症,雖經 強制送醫治療,但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許擅自離院返家, 拒絕接受治療,返家後因仍不時出現情緒高亢和誇大意念自稱為 皇帝之妄想情事,有目的性活動增加、多話、興趣增加、現實判 斷力下降、自信膨脹等躁症症狀,導致其雖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一○四年一月三日晚間 ,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仍處於前 開情緒疾患之「躁症」發作狀態下,雖明知鄧○英曾腦中風,腦 內裝有引流管,倘以金屬刀械等銳器或鈍器重擊其臉部、頭部等 大腦所在部位,恐因腦部受損無法運作而生死亡結果。惟因對鄧 ○英處理家務之方式不滿,加之情緒躁鬱而萌生殺意,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至八時五十五分間,接續以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竹製拐杖、掃把柄、拖把柄、鐵棍三支亂棒 毆打鄧○英頭、臉、軀幹及四肢,至鄧○英因而倒地翻滾、流血 掙扎、求饒呼救,仍不停止毆打,甚至趁鄧○英倒臥在地時踩踏 其身體,復持菜刀、水果尖刀以刀刃敲鄧○英之頭部。俟同日晚 間八時五十五分許,鄧○英已倒於血泊中,上訴人正要坐下休息 時,渠等女兒陸○如返家見狀,即外出報警求援,警到場制伏上 訴人並將鄧○英送醫救治,鄧○英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及嘴唇多 處撕裂傷、頭部多處瘀青、雙肩瘀青、腹部多處瘀青、背部多處 瘀青、雙手手背多處撕裂傷、左前臂及雙上臂及雙大腿多處瘀青 、右手腕尺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診查,尚有肋骨骨折(左邊第 六根以及右邊第九、十根肋骨)、顏面撕裂傷(臉、唇及頭皮多 處)、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手尺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 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幸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 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 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 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 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 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 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一○三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六日生效之同條第二 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 ,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 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 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 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 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又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 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為因應其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固於 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 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 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九十九條亦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 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然此等免除保安處分或刑 之執行及不得許可執行或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規定,分別附有「 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逾七年未開 始執行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尚 須視將來刑或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 判斷。本件第一審係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上訴人「殺人未遂,處有 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案經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殺人未 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就宣告監 護處分之期間,由第一審宣告之一年,延長為二年,關於執行保 安處分之期間,有無較第一審判決所宣示之期間不利益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未說明其延長保安處分期間之理由,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 ,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 決理由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原審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 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等 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以及於原審一○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已爭執證人鄧○英係身心障礙者,其於偵查時 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八六頁),原判決 就此未詳為釐清說明,遽謂上訴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認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用鄧○英 於偵查時之證言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 說明),難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 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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