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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洪宗鑫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 第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宗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對甲女(姓名及年籍在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利用駕 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承證人甲女、林○蓉之證言 ,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 ㈠至㈣、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 上訴人如何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營業小客車之機會, 對甲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記明認 定之理由。原判決既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 旨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復摭取證人證 詞之片段,及以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 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 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 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甲女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 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 決已載認審酌採信甲女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 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不備 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立法意旨,載述本件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車門於 案發過程不論有無上鎖,依當時其駕車朝偏僻地方前進之客 觀狀態,足使甲女陷於孤立無援而難以求救之處境,而便利 其侵害甲女性自主權,及上訴人以強暴、言語恫嚇甲女並無 視甲女抵抗動作而對其為性交時,甲女為維護自身生命安全 ,避免激怒上訴人,放棄抵抗,而僅受有右手指腹抓傷之傷 勢,仍無礙上訴人對甲女施以強制力遂行性交行為之理由, 業已論述詳。復就上訴人請求調查TOYOTA WISH 車款有無 行車速度超過時速20公里即自動上鎖車門的功能、函調本件 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報告及傳喚證人林○彥(原判決誤載為 林○信)、盧○奎、林○文等項,均已說明何以不具調查必 要性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既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 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 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 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 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 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 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 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 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 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 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 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 然。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上訴人為一己性慾之滿足,恣 意恃強凌弱,對甲女及其家人之身心造成之傷害甚鉅,上訴 人與甲女素昧平生,毫無瓜葛,卻悍然對於無辜女子實行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偵、審中,一再誣指案發當日正 欲返回學校且家境優渥、素行良好、生活單純而毫無從事性 交易可能之甲女係賣淫而與其合意性交,此刻意編排造假以 圖脫免罪責之作法,實已造成甲女及其家人二度之傷害, 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尤無僅以上 訴人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 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是以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 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 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 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 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 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 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 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 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 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 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 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 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 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 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 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 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 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 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 之列。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自承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該車輛 對於上訴人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具有促進之功能,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因認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 四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於法並無不 合。且上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 強制性交罪,不但將營業小客車作為運載及遮掩侵害他人性 自由之工具外,並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 致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行之自 由、交通安全之疑懼,惡性重大。參以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所載,本件營業小客車係西元2011年9 月出廠,原審判 決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 369/1000,但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本件營業小客車 之使用年限既已逾5年,則該車折舊後之金額應以原額10 分 之1 計算,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上訴人所 犯罪責相衡,並無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苛之虞。另甲女 固陳稱其覺得上訴人會拿副駕駛座的酒瓶加以毆打等語,惟 並未指證扣案酒瓶即為其所述之酒瓶,且扣案之玻璃酒瓶核 與本件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原判決未予知沒收,不 能指為違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沒收職權濫用等違法。又上訴人另指其他性侵 案件,卻未宣告沒收作案用之計程車,然個案情節不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 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 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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