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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蘇榮輝       蘇甘露       陳芷芸       蘇建成       蘇建順       蘇建豪       蘇俊儀       蘇俊榮       蘇俊偉       高月英       王惠美       阮金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選上訴字第 一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選偵 字第六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榮輝、蘇甘露、陳芷芸( 下稱蘇榮輝等三人)、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蘇俊儀、 蘇俊榮、蘇俊偉、高月英、王惠美、阮金泉(下稱蘇建成等 九人,與蘇榮輝等三人,合稱上訴人十二人)妨害投票之犯 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蘇榮輝等三人共同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刑;論處蘇建成等九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十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對蘇建成等九人均為緩刑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十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 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 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 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並非禁 止人民遷徙戶籍,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 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 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二項之罪,其構成要 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 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 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 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 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上揭 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 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 生牴觸憲法第十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 而有所謂違憲之問題。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 說明,係認上訴人十二人意圖使蘇○華當選雲林縣北港鎮水 埔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蘇榮輝等 三人並前往投票,蘇建成等九人則未前往投票而未遂等情。 因而論處蘇榮輝等三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論處蘇建成等九人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未遂罪刑之論據。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 並無不合。又卷查檢察機關於該次選舉投票日(即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接獲檢舉, 指稱有為選舉而「不法遷徙人口」之事,請予究辦,檢察官 即指揮警察機關進行調查、蒐證事宜,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 可稽。原判決認蘇建成等九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已著 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惟未前往投票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原判決認蘇建成等九人未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與 卷存資料相符。再者,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蘇建 成等九人有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認定,並非僅 憑其等遷徙戶籍之時間接近選舉投票日,為其論罪之唯一依 據。上訴人十二人徒憑己見,或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等前揭罪 刑,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違背法令及 比例原則,或稱僅遷徙戶籍,未前往投票,原判決認係未遂 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 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 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一 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 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 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 為人之所以犯罪,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 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 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 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 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 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 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 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就行為人 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 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 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 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漫稱其等為支持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競選而遷徙戶籍,應亦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且 為維持法律之一致性與明確性,親等範圍應參考刑法第一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 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關於此部分 本院並無不同之見解。原判決就上訴人十二人援引原審另案 (一○四年度選上字第一九號當選無效之訴)民事判決,爭 執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法律適用部分,已於理由欄甲、貳 、七之(三)說明:該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蘇○華勝 訴確定,所持理由之一,係認:投票權之取得,既係以戶籍 登記資料為準,並不以實際居住為準,則選罷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稱:「繼續居住四個月」,自應解釋為「持續登記四 個月,未為戶籍遷出」,始符合現行法體系及選舉實務等語 ,雖有該民事判決可參。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民事、 刑事法律規範目的有別,民事、刑事法官對於法律之理解、 適用及詮釋容有不同,該民事判決前揭理由之記載與我國刑 事實務向來採取之見解不同,如何無從採納等由甚詳。基於 個案拘束之原則,本案判決尚不受前揭民事判決之影響,上 訴人十二人之上訴意旨執該民事判決而為指摘,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如無 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本 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十二人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 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如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論據,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 則。其就蘇榮輝所辯:伊因父親去世,房屋變成空戶,所以 要遷回該屋,以方便分產;蘇甘露辯以:為辦理農保所以遷 移戶籍;陳芷芸辯稱:公公(即蘇○絃)要求伊遷移戶籍, 以求媳婦與兒子能同心;蘇建成、蘇建順、蘇建豪均辯以係 因父親說要分土地;蘇俊儀、蘇俊榮、蘇俊偉均辯稱:為使 爺爺蘇○樹放心始遷移戶籍;高月英辯稱:伊要退休回老家 ,且父親高老富身體不好要回來照顧;王惠美辯以:伊與公 婆不合,想出來工作,又要幫友人蘇○絃養雞,所以遷移戶 籍;阮金泉所辯:與老公、婆婆不合,想要刺激先生才故意 遷移戶籍各等語。逐一說明如何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理 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究或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等 違法云云,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執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 之本院另案判決而為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皆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十二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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