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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柯景元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景元有其事實 欄二所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之3次搶奪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累犯 )罪(編號1部分未遂),量處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詞及陳述未予載明,且 未敘明上訴人係如何「乘人不備」或「乘人不知」而掠取財 物,就區分上訴人之行爲係搶奪或竊盜,適用法條亦有違誤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憑被害人之誇大陳述,認定上訴 人係「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忽略被害人供述是否具瑕 疵及上訴人打開車門之原始犯意係竊盜,且其行為意圖係屬 竊盜之「乘人不知」,原判決引用判例及法條不當。判決事 實未認定上訴人之搶奪犯行,亦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之 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之疑。 三、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如已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所列之事 項,予以論述敘明,即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按搶奪罪 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 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 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 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被害人 證述、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地理位置圖等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搶奪犯行,並說明: 附表一編號2、4 所示犯行,經上訴人坦承(原審卷第154頁 ),其自白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編號1 部分,依上訴人之 供述、被害人邱珮如證述,係其見上訴人正開啟其汽車副駕 駛座車門,伸手欲取其置於車內之包包,大叫一聲,欲行阻 止,上訴人見狀即逃逸等情(偵卷第42頁),可認上訴人原 固以和平之方法,欲自邱珮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內,排除邱珮如之實力支配取得上開包包,惟該物未脫離邱 珮如實力支配,上訴人所為,仍應評價為乘人不備,構成「 搶奪」行為,上訴人所辯係竊盜未遂,不足採取,均據原判 決詳為說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有卷附證據資 料可按,核無違法。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邱珮如於 警詢時亦稱:「歹徒從伸手強奪我包包時遭我們發現…。」 (偵卷第43頁),上訴人行為當時已經邱珮如查覺,並無「 乘人不知」之情。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四、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早於民國92年間修正刪除,上訴人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自無從與上訴人所犯上開搶奪罪論以牽連 犯。且各罪行為時間、犯意、行為態樣,均與搶奪罪不同, 亦無從成立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第一審、原審均 判處有罪,核屬司法院釋字第752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2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意旨謂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容有 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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