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徐翔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翔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之加重強盜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
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等之
宣告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
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施
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
,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
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
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
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
告訴人張○娥(係上訴人電召至天○鳥汽
車旅館607 號房從事按摩服務之人)甫走出廁所時,即以手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並稱「我要搶劫」等語之
脅迫方式,至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強行取走告訴人所
有內有現金等財物之包包1 個,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等情
。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持刀並說「我要搶劫」時,其刀
套雖尚在刀上,但當時係在密閉空間內,僅有告訴人與上訴
人獨處,其2 人距離甚近,且無其他人可以救援情形,衡諸
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經
參酌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所述之被害經過,如
何足認告訴人當時係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上訴人持刀脅迫
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應依攜帶兇器強盜罪
論處。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
無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之意,又依
證人王○慶(係天○鳥
汽車旅館員工)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追趕上訴人,並跑到櫃
檯訴說被害情形而觀,告訴人
亦非不能抗拒,是上訴人所為
至多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核其上訴意旨所述,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