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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徐翔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翔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 ,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 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 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須 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告訴人張○娥(係上訴人電召至天○鳥汽 車旅館607 號房從事按摩服務之人)甫走出廁所時,即以手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並稱「我要搶劫」等語之 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強行取走告訴人所 有內有現金等財物之包包1 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等情 。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持刀並說「我要搶劫」時,其刀 套雖尚在刀上,但當時係在密閉空間內,僅有告訴人與上訴 人獨處,其2 人距離甚近,且無其他人可以救援情形,衡諸 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經參酌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所述之被害經過,如 何足認告訴人當時係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上訴人持刀脅迫 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應依攜帶兇器強盜罪 論處。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並 無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之意,又依證人王○慶(係天○鳥 汽車旅館員工)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追趕上訴人,並跑到櫃 檯訴說被害情形而觀,告訴人亦非不能抗拒,是上訴人所為 至多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核其上訴意旨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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