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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暉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0 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暉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子彈14顆及1 枝土造金屬槍管、火藥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以下除註 明物品類別者外,合稱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未經許可而 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已詳為說明調查、取捨證據所憑理 由,所為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民國104年7月16日(以下日期除註明年月者 外,均指104年7月)第1 次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 坦承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雖被告陳述內容或稍有差 異,或稱係李○家所寄放、或稱係李○家叫其去買的,或 稱為保護其家人始購買等語,然此僅屬被告持有扣案槍彈 及主要零件之原因不同,對於其持有之行為,不生影響。 原判決未說明被告始終自承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不利 事實如何為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李○家於15 日下午2 時許,經其在場並同意寄放在本件查獲地點等語,及供稱 附表編號3、4所示火藥2瓶、硫磺粉1包,係李○家叫其去 臺北市○○區○○路購買等情,又補充陳稱:改造槍械係 大約8年前(96年7月份)由李○家拿到其先前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1 樓住處等語。再於16日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李○家教其去天水路 買硫磺粉、火藥等材料,其係為保護自己而取得扣案槍彈 及主要零件等語,又稱:其看到李○家的集團做壞事,為 了保護自己及小孩,且李○家有告知如何買槍,其因而買 這些槍彈等語。復於16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再次自 承扣案槍彈均為李○家好幾年前交付予其,黑色火藥及硫 磺粉是李○家叫其去買的等語。被告一再詳為陳述扣案槍 彈及主要零件之持有及取得情節,內容前後連貫一致,應 已該當犯罪。被告於上開詢、訊問時答非所問,不合邏輯 之用語,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此或與被告所辯 精神狀態有關,然無礙於被告之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經常 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及證人陳○隆警員證稱被告於查獲當 時答非所問,講一些不符合邏輯的話,精神狀況不穩定等 語,認定被告之自白不足採信,有與卷證不符且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被告於案發前1日(14日)下午4時51分以電話報警稱:房 子要賣掉,在家裡整理東西,發現有槍枝,請警處理等語 ,警方據報而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到達現場,惟現場機車 店未有人在,未發現有上述情事。足認被告至遲於案發前 1日(14日)下午4時許,即有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在其機 車行內而持有之,惟其報案後即逃匿隱藏,避免遭查獲。 被告於次(15)日凌晨零時24分、上午8 時12分報警,分 別稱有兩名可疑男子、需警到場等語,均與槍砲犯罪無關 ,被告亦未向抵達機車行之警員陳○隆陳述在門口發現扣 案槍彈及主要零件之事,而係15日下午2 時許,始被查獲 持有該等物品。被告於第一審、原審訊問時翻異各詞,均 與上情大不相符。且被告於證人李○家否認寄放扣案槍彈 後,即改稱:李○家跟此事無關,其係受警察及檢察官所 逼而講李○家等語。綜合被告辯詞,除持有扣案槍彈及主 要零件部分前後相符外,其餘部分均矛盾反覆,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參以被告與李○家素有嫌隙,被查 獲後,即諉責予李○家,因無法脫罪,再改稱係在門口 拾獲報警,被告思慮並非不周全,嫁禍他人之企圖並非不 明。原判決未詳予敘明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 信,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如果事實審法院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 法持有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罪,係故意作為犯,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倘因偶然發 現,於設法報交警察機關期間,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1.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 組成零件之罪嫌,所憑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函文等,固可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或主要零件。惟所憑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關於如何取得該等物品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前後矛盾、歧異,於偵查、第一審 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各明顯不一,又關於取得之原因,被 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所言是 否可信,已屬有疑。 2.原判決復於理由欄㈤列載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 應答內容、第一審勘驗被告於15日凌晨2 時45分許、上午 8 時12分許報案時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員警陳○隆所證述及職務報告所載查獲當時被告之陳述 情形,均皆顯示被告答非所問、語意不明、所言之事違背 常理等情;復參以被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案發前1 個 月經診斷罹有「未分類精神病」等情,及國防部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認被 告關於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持有之自白陳述是否可信,更屬 有疑。 3.原判決又於理由欄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顯示被告確有於14日下午4時51分許,報案 稱在家裡整理東西發現有槍枝,請警處理等語,並經證人 陳○隆證稱其於被告所播放監視器影像中,看到李○家與 另一人下車敲鐵門,尚有一人在車上,好像是要找被告, 但鐵門沒有開等語,認不能排除被告於發現附表所示物品 後,即行報警,而無起意持有之可能。 4.承上,原判決以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於自由 意志,自他人處或偶然拾獲取得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進 而有持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尚難徒以被告否認犯行 之辯解前後矛盾,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已就檢察 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 ,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 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又觀之起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究係何時開始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亦無 從自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加以查考,則倘近接於被查獲之 時間,原判決業以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答情形等,說明被 告縱曾有槍彈及主要零件來源之陳述,其自白顯有瑕疵, 復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持有扣案 槍彈及主要零件之故意,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被訴 之犯行已屬無法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就被告供述 曾持有扣案槍彈及主要零件之客觀行為部分,說明如何不 足為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就原判 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以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 、理由不備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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