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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鼎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 第367 、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即被告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刑及知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 ,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的違失。 再者,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以維護社會信用。 原判決既認定許文鼎先在「股權轉讓同意書」(即A文書) 、「協議書」(即B文書)、「簽收單」(即C文書)、載 有「双方98年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 半年先行通知」等文字之2 張本票影本文書(即D文書)、 載有「双方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等文字之5 張本票影本文 書(即E文書)上,分別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冒 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前開文書,偽造完成後,再加影印,進而 持影本行使之(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則系爭偽造之文書 正本何在?是否滅失?均攸關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應否 為沒收之宣告,自當詳為究明。然卷查:許文鼎固於原審10 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陳明系爭偽造文書原本(即正本 )業於同年3 月6 日遭竊,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據,但於同 年12月6 日刑事補充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月20日審判程序 中,補行陳報已經尋獲系爭文書之正本3 件(以上分見原審 第367 號卷第四宗第326 頁正、背面、第328 頁;同上卷第 六宗第100 頁;同上卷第七宗第37頁),果若無訛,似難謂 系爭文書正本已然滅失,則何以其上偽造之署押,均無庸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予說明;且所謂「遭竊」與「滅失」,二 者之意義尚屬有別,究竟系爭偽造文書正本中,何種原件已 尋獲,何種正本已滅失而不存在?非明確。原判決就此未 予審究明白,而未依法將該等文書正本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 收,自屬可議。 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 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 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 。然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 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尚不 成立偽造文書罪。 原判決以自訴人等均否認有在前揭A至E文書上,親為簽名 、署押等情為據,認定系爭文書,均屬偽造,固非無見,然 依卷內資料,許文鼎既主張曾交付自訴人等如前述「簽收單 」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2 紙(係以訴外人沈玉庭為發 票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000 萬元、4,500 萬元,發票日 均為100 年5 月31日,票號分別為YA0000000 、 YA0000000 ,參看原審第367 號卷第五宗第139 頁背面),作為股權轉 讓之對價,則系爭2 紙支票最終是否有人提示?提示人與自 訴人等之關係為何?是否已兌現?等各疑情,似可作為前述 「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真實與否之參據,且 非不能向付款銀行查證,並攸關法令用之當否,原審未能 詳察,逕以「無論被告與自訴人2 人間就鼎甫公司是否有股 權轉讓交易之約定、股權轉讓交易之內容為何、自訴人2 人 是否收受被告所稱之本票及支票作為股權轉讓交易之對價, 均非所問,無礙於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為 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14至18行),認許文鼎所辯不可採, 似與前揭說明不符,致許文鼎執為上訴的理由,自難昭折服 。 ㈢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 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9 、10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 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原審以許文鼎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然可議,但行使 對象分別為鼎甫公司及法院,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 的、態樣及行使對象而言,不足以直接產生財產變動,且部 分仍有賴於法院之判斷,於此情形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即屬非鉅」(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4 行至第21頁第 9 行)。然細究系爭文書之內容,所涉財產價額高達1 億5 百 萬元,倘若確為虛偽,許文鼎憑此等文書旨,一再為民、刑 事訴訟之主張,徒使自訴人等增加額外訟累、身心飽受煎熬 ,更殃及無辜的鑑定機關人員,原審似未就此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及可能造成自訴人等系爭財產得喪之危險,列為量刑 斟酌之因素,遽以前情,認第一審所為量刑欠妥,改判輕刑 ,是否適宜?似有再行斟酌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的事項。原判決上述的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有 事實尚欠明確之處,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因自訴人等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