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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翁松福(原名潘松福)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蘇振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0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翁松福(原名潘松福)、蘇振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公 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因而⑴撤銷第 一審關於翁松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翁松福以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罪,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知免刑。⑵維 持第一審論蘇振宏以犯同前條款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並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 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宣 告褫奪公權2 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蘇振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 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翁松福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 第3 款之罪,符合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免除其刑之規 定,則本件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9 款規定(法律 應免除其刑者)對伊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逕予提起公訴。則檢 察官對伊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竟 為有罪而免刑之實體判決,於法顯有不合云云。 蘇振宏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變賣查扣之鐵板,係由翁松福個人 所決定,伊並無決定之權限。又翁松福有交代伊不要過問關於查 扣鐵板之事,故伊與翁松福對於侵占及變賣查扣鐵板之事,並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伊與翁松福成立本件罪名之共 同正犯,顯有不當。⑵伊自本件變賣鐵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6 萬5 千元取得其中5 千元,係補貼伊已經實際支出之油費、 搬運、租車及便當費用,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原判決並未 調查、審酌伊已經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並予以扣除,遽認伊就本 件犯罪所得中不法取得5 千元,亦有違誤。⑶伊本件犯罪所得僅 有5 千元,且係使用於警員勤務之油錢、租車、搬運扣押物品及 便當費用,實際上並無不法所得,與一般貪污案件顯然有別。原 判決並未審酌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及褫奪公權2 年,所為量刑有失公平,同有未洽云云 。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蘇振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參酌其理由欄貳之一所述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認定蘇振宏有本件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5 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 據法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蘇振宏上訴意旨⑴及⑵指稱,其與 翁松福對於本件犯罪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所取得5 千元,係用以補貼其已經實際支出之油費、搬 運、租車及便當費用,並非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予調查及審酌 為不當云云,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指摘原判決調 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當,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 之規定者而言;同條第2至7款所列,雖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但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2至7款 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 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 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 事實等均屬之。上開條款僅係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規定其法律效果,並不包括起訴之被告或其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應諭知無罪,或有應諭知免訴或免刑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 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或免刑之情形 者,仍應依法為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能以此反推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檢察官起 訴翁松福之程序,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而原審審理結果, 以翁松福係在其犯罪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發覺前 ,即向督察人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6萬5 千元,檢察官並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振宏,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之規定,因而依上述規定諭 知其免刑(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1行至第4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翁松福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其符合免除其刑之規定,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誤為 提起公訴,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為有罪免刑之實體判決為不當,依上述說明, 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之量 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法裁量之權,倘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 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蘇振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依上 開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 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 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所憑理由詳(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原 判決第9 、10頁),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蘇 振宏上訴意旨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無非對於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任憑己見,或再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或對於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蘇 振宏之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蘇振宏上訴意旨請求諭 知緩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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