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翁松福(原名潘松福)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上 訴 人 蘇振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0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翁松福(原名潘松福)、蘇振宏有其事實欄
所載公
務員共同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犯行,因而⑴撤銷第
一審關於翁松福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翁松福以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罪,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諭知免刑。⑵維
持第一審論蘇振宏以犯同前條款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並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
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
宣
告褫奪公權2 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蘇振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
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
解)。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翁松福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 第3 款之罪,符合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免除其刑之規
定,則本件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9 款規定(法律
應免除其刑者)對伊為
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逕予提起公訴。則檢
察官對伊應為
不起訴處分而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依
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依
上揭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竟
為有罪而免刑之
實體判決,於法
顯有不合云云。
蘇振宏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變賣查扣之鐵板,係由翁松福個人
所決定,伊並無決定之權限。又翁松福有交代伊不要過問關於查
扣鐵板之事,故伊與翁松福對於侵占及變賣查扣鐵板之事,並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伊與翁松福成立本件罪名之共
同
正犯,顯有不當。⑵伊自本件變賣鐵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6 萬5 千元取得其中5 千元,係補貼伊已經實際支出之油費、
搬運、租車及便當費用,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原判決並未
調查、
審酌伊已經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並予以扣除,遽認伊就本
件
犯罪所得中不法取得5 千元,亦有違誤。⑶伊本件犯罪所得僅
有5 千元,且係使用於警員勤務之油錢、租車、搬運
扣押物品及
便當費用,實際上並無不法所得,與一般貪污案件顯然有別。原
判決並未審酌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
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及褫奪公權2 年,所為量刑有失公平,同有未洽云云
。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蘇振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第一審及原審之
自白,並
參酌其理由欄貳之一所述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認定蘇振宏有本件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憑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5 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
據法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蘇振宏上訴意旨⑴及⑵指稱,其與
翁松福對於本件犯罪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論以
共同正
犯,又其所取得5 千元,係用以補貼其已經實際支出之油費、搬
運、租車及便當費用,並非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予調查及審酌
為不當云云,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指摘原判決調
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當,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此
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
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
之規定者而言;同條第2至7款所列,雖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但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2至7款
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
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
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
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
事實等均屬之。上開條款僅係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規定其法律效果,並不包括起訴之被告或其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應諭知無罪,或有應諭知免訴或免刑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
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或免刑之情形
者,仍應依法為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能以此反推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檢察官起
訴翁松福之程序,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形。而原審審理結果,
以翁松福係在其犯罪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發覺前
,即向督察人員
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於
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6萬5
千元,檢察官並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振宏,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之規定,因而依上述規定諭
知其免刑(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1行至第4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翁松福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其符合免除其刑之規定,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誤為
提起公訴,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為有罪免刑之實體判決為不當,依上述說明,
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之量
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法裁量之權,倘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
逾
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蘇振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依上
開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
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
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其所憑理由
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原
判決第9 、10頁),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蘇
振宏上訴意旨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無非對於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任憑己見,或再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或對於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蘇
振宏之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蘇振宏上訴意旨請求諭
知
緩刑,自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