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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韋家翔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5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9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韋家翔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 、2 所示第三級毒品,須有補強證據,原審引用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以下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有關愷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 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及施用超過可能導致死亡之97年12月 5 日管檢字第0970012197號、97年12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1 1811號、98年10月6 日管檢字第0980010245號函文,惟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與每人每日施用毒品劑量間,並無必然關連性 ,上揭函文不足作為上訴人是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之判斷 標準,原判決以之作為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於偵訊時已供稱購入附表編號3 、4 手機,其中一支 是要插入SIM 卡使用行動網路分享給另一支手機,由另一支 手機與上手聯絡,並非用於販賣之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 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訊錄內,確有「打電話問功夫」之暱稱, 顯見上訴人所述非虛,無從以附表編號3 、4 手機作為上訴 人自白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㈢原判決引用管制藥品管理局上揭函文,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 據,惟並未於審判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有調查證據未盡之 違法。 ㈣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 愷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14.8432 公克 ,編號2 含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N- 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下稱咖啡包)14 包驗前總淨重93.97 公克,兩者合計 10 8.8132公克,若以一般娛樂用目的計量(即0.1 至0.2 公克 )計算,可供施用次數約544 次至1088次,惟上訴人已指出 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14.8432 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N - 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7公克,兩者合計16.7132 公克, 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純質淨重各為若干,攸關原判 決前揭論述是否正確及沒收適用之法律,原審未予釐清,亦 未於事實欄記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 ㈤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揭函文係針對施用愷他命所產生之身體變 化,並未就施用3,4-亞甲基雙氧甲基-N- 乙基卡西酮產生身 體變化為釋明,兩者是否為相同之反應,已非無疑;而扣案 咖啡包14包所含毒品純質重量合計3.1834公克(即2.76868 公克+0.4148 公克=3.1834 公克),與該14包咖啡包之驗前 總淨重93.97 公克相較,每包咖啡包所含毒品純質含量百分 比為百分之3.38,若以每包純質含量僅0.2273公克,符合供 一次娛樂之施用量,亦即14包咖啡包僅能供14次之施用,原 判決竟記載可供施用544 次至1088次,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影響刑罰之量定,又將驗前淨重與純質淨重兩者混同作為 計算施用次數之說明,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即 其並無施用毒品;愷他命其中7 包係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買入,1 包以2,000 元買入,欲以每包1,300 元或 2,700 元賣出;咖啡包以每包500 元買入,欲以每包800 元 賣出,另購買的2 支手機是準備要來販賣毒品使用的等語) 、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上訴人經採 尿檢驗均未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反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附 表編號1 之8 包白色結晶,均檢出愷他命,編號2 之咖啡包 14包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N -乙基卡西酮〈編號2-10 、2-11另檢出微量愷他命〉)及原判決第5 頁所列載之書證 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凌晨 0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以50,000元 向姓名不詳、綽號「打電話問功夫」之人購入附表編號1 、 2 所示毒品,及編號3 、4 所示供作與買方聯繫使用之Taiw an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三星廠牌白 色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欲以每包愷他命1,300 元或2,700 元、每包咖啡包800 元之價格,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人以牟利 ,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 岔路口前,為警查獲而未遂等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附表編號3 、4 手機係其自己所有, 並非向綽號「打電話問功夫」之人購入、扣案愷他命純質淨 重僅14.8432 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N- 乙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僅1.87公克,並無供販賣之可能云云,如何之不足採 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經核尚無不合。又刑法所稱著 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 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犯罪行為之 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而言。上 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販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 三級毒品及編號3 、4 所示預備供販賣所用工具,伺機販賣 ,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顯已著手於販賣罪構成要件行為,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無不合,至 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純質淨重各為何,與販賣罪之成立 並無影響,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記載,尚非理由不備或矛盾。 況原判決已說明上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以上,上訴人持有上開毒品,不生持有、販賣間之低度、高 度行為論罪關係,且敘明上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沒收。上訴意旨㈡㈣,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原 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 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 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 事實等,此等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 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以上訴 人警詢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上訴人自白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之主觀要素,依上開說明,並無補強法則之適用,且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爭執其警詢自白之非任意性云云,亦依 憑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即警員 丁鵬揚、陳國軒於第一審證詞,說明如何無可採之理由。上 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 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上述,並非專以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揭函文為主要證據, 是原判決一併採用上開函文,縱有上訴意旨㈠㈢㈤所指之不 當,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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