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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林知富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21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知富有其事實欄㈠所載 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附表編號⒈)上訴人 其後否認有對外求售意圖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規定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指以非營利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 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著 手賣出者而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⒈部分,依憑上訴人於 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相關偵審訊問時坦認其有伺機將原持有之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之認罪陳述,參酌所列 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 訴人於所載時間,以所示價格分別向綽號「龍哥」、「小兄 弟」之成年男子購入所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後 ,因萌生牟利意圖,將上揭毒品分裝而伺機出售,所為已該 當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 之論據及理由,又依查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 之結果及分裝(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稀釋分裝成56包、甲基安 非他命分裝成6包)情形,據以說明上訴人在分裝2類毒品時 ,係按純度不同,刻意分裝成每包毛重均值相差無幾之小包 裝,倘僅單純供己施用,何需大費周章為此分裝型態,徒增 耗損,且分裝後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遠高於其每日施用 量,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雖無足證明上訴人於購 入初始即有販賣意圖,惟已足證明係持有毒品後始起意伺機 販售之主觀意圖,就其後改稱分裝毒品係便於供己施用云云 ,要非可採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所為各論斷,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 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本部分之 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 即就前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究否具有證據 能力,法院仍有審酌權。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附表所示( 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下稱「341 號2 樓 」)查扣毒品等證物,係執行搜索人員違法搜索而得之抗辯 ,固說明本件上訴人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341 號 2 樓」住處執行搜索,惟因與搜索票所載搜索地點(上址33 9 號2 樓)不符,該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係事後製作, 難認屬合法搜索,但併依卷證資料及執行搜索現場情況,據 以認定警方並非惡意違法搜索,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尚 非重大,且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案在「341 號2 樓」 所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未及時查扣,對社會治安具相當 程度潛在危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上 訴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綜合判斷 後,如何應容許該等查扣物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已於理由內 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 法之情形。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 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 據。稽之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 不爭執原判決所引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相關偵審訊 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251 至25 2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 查之事項(同上卷㈡第20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 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自得為證據;又上 訴人於上揭偵審訊問時,就本案其係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後,起意將之分裝伺機販售牟利之犯行,已為認罪 之陳述(見第一審聲羈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5221 號偵查卷第78頁、第118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2 頁背面,原 審卷㈠第216至218頁、第253至262頁),形式上觀其各所供 過程,無何係經檢察官或法官誘以具保致其認罪或自白(同 上各卷頁筆錄),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 而為認罪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審經合法調 查(見原審卷㈡第20頁)後,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 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本部分論罪之部分依據,無 違法可指。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 上訴人認罪之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 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上訴人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 供述,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 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上訴意旨執本案係違法 搜索,所查扣之證物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其係為圖交 保始為認罪,該等陳述並非真實等前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稱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 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 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 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⒈ 至⒊各罪,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 上訴人所犯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依所示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自首等規定加重(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3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罪未減至二分之一刑度,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犯附 表編號⒉、⒊之罪,因情節有別,自不得互為援引執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 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 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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