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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 上 訴 人 陳麗珠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林怡君律師       黃靜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80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麗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如其附表編 號1 至21所載之禁藥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判決 ,改判論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 益權,包含人民得享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現代刑 事司法的基本理念,是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公正。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衍生所 謂「法院照料義務」,蓋刑事被告於面臨龐大的國家機關動用豐 富的資源以對之進行訴追時,在審判程序中往往處於相對弱勢地 位,此種不對等的情形在被告未聘任辯護人時更為加劇,是法院 有義務時提供被告一些法律上的協助,以稍微彌補兩造當事人 不對等的地位,而能達到實質上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是當被告放 棄其反對詰問權前,告知義務之踐行即屬法院照料義務之一環。 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又默示擬制同意係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明示 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 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目的而設。相對地,在明示同意情況下,因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因法院可承認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不容被告任意撤回, 則被告在訴訟上之處分將會產生放棄反對詰問權之法律效果,特 別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協助時,為避免在其難以預測之情形下遭受 失權效果之突襲性裁判,自應使被告知悉其在有本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時,得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且得明瞭若未 及時行使會產生何種失權之效果。是事實審法院對於不諳法律或 欠缺訴訟經驗之被告,自應依被告之知識、智能等程度,審視其 客觀上是否知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意義及效果,善盡法院之 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落實憲法上賦予被告得以充分行 使其防禦的權利。換言之,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稱之明示 同意,雖未如同條第2 項明定須有「知」之主觀要件,惟當係指 當事人「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1 不得為證據之規定,同意作 為證據而言。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在場時,倘因不諳法律亦非嫻於 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若法院又未善盡照料之義務 ,縱被告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亦難謂無瑕疵,自不 能依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賦予得作為證據之效果。又此明示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形成,因此,必係針 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 分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成立犯罪,無非係依據證人湯熙雄、嚴漢枝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詞資為主要之依據,雖原判決理由壹、三記載:其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於 該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等語。惟觀原審民國106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審判長 並未就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請上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僅 泛問上訴人:「對於本件起訴書所載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 意見?」則上訴人概括答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況上訴 人係年近80歲之老婦,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序(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原審時並未聘請律師協助其進行訴訟 ,再由其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因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特別 針對證人湯熙雄、嚴漢枝於警詢及偵查中無具結的陳述表明無證 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46頁)等情,連結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審判長提示證人湯熙雄、嚴漢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筆錄並告以要 旨時,上訴人對其等證詞表明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等情綜合 以觀,倘上訴人知悉其同意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有證 據能力,法院可能會以證人對其不利之陳述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其豈有可能輕易同意上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益徵上訴人確因 不懂法律始為前揭同意表示,其意思表示是否確無瑕疵自有再予 斟酌之餘地。原審遽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之佐證,自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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