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陳昱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昌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文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林翔偉律師
被 告 楊捷順
廖偉先
劉智捷
林秉璋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9850 至19863 號、第20102 、20106 號、第20263 至2026
6 號、第20407 、20408 號、第20721 至20725 號、第20915 號
、第21358 至21361 號、第21363 、22095 、22096 、22100 、
22101 、22446 、25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暨沒收金額超過新臺幣陸仟壹佰捌
拾壹萬陸仟元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育昌係鼎昌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資金或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主導策畫「興櫃股
票合購方案」(即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
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新臺幣〈下同〉10元
〈即每張股票約多 1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興櫃股票上
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個交易日股價之均
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
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
回股票,亦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保證投資人每
張股票獲利至少 1萬元以上)、「紅包股」(即投資人以每
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
紅利,鼎昌公司
按此給付年息18%之報酬)2吸金方案,而與
被告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按以上 3人分別係鼎昌公司
三重、桃園、新莊營業處主管),共同基於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及各業務處不知情之
業務人員,對外宣稱保證可於固定
期間內,獲得如前述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及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參與投資
。
嗣楊育昌於105年2月29日因
另案入監執行,服刑期間,鼎
昌公司仍持續運作,並透過與上訴人即被告邱雅文(按係楊
育昌之前妻)等人會面之機會,傳遞訊息,再指示有犯意聯
絡的被告林秉璋於105年5月,成立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並擔
任主管,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復委託同有
犯意聯絡的邱雅文,自同年、月20日起接管鼎昌公司,期間
,鼎昌公司更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
股票合購方案」,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進一
步細分為特六、特A、特B、特C 、特別方案等內容,年息分
別為12%至24%不等,藉此更進一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
迄至同年6月20日為止,鼎昌公司計吸金達6億320萬6,000元
(詳如原判決〈下略〉附件一所示);林秉璋加入擔任主管
期間(105年5月至同年 6月),鼎昌公司吸金6,135萬5,000
元(詳如附件二所示);邱雅文接管期間,鼎昌公司吸金5,
528萬8,00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及楊捷順此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楊育昌以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併為
相關沒收之
諭知(另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部分,業經
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先告確定);論處邱雅文、廖偉先
、劉智捷、楊捷順以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均依刑
法第31條第 1項減輕其刑;另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下
稱廖偉先等3人〉,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遞減輕
其刑;廖偉先等 3人另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部分,均
已確定,廖偉先、劉智捷部分並獲
諭知緩刑;邱雅文另所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部分,亦已確定);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林秉璋此部分,經論處以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先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遞減輕其刑)之判決(另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亦經
第一審判罪、緩刑),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
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然而,無論如何,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究竟
是否涉及
法律變更,抑或僅是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的
修正,仍應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說明,否則,
猶屬判決理由
欠備。
茲查,楊育昌、邱雅文與上述廖偉先等3 人及林秉璋行為後
,銀行法第125 條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業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另
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亦同步修正公
布、施行),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
予以具體明確化,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俾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產生混淆。然此項條文
之修正,是否涉及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
利事項的修正?原審均未論及,尚嫌判決理由欠備,難昭折
服。
㈡關於楊育昌部分(即原審107 年6 月27日判決〈下稱甲判決
〉部分):
⒈科刑之判決書,其
所載事實與理由的說明,必須
彼此互相
適合,方為適法。如所載的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或
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相互齟齬,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
卷查:甲判決事實欄一─㈢既載明「自103 年6 月起至投
資人最後加入投資之105 年6 月20日為止,鼎昌公司吸金
金額總計為6 億320 萬6,000 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林
秉璋加入後之105 年5 月至6 月間,鼎昌公司之吸金金額
則為6,135 萬5,000 元(詳如附件二所示);邱雅文加入
後之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鼎昌公司之吸
金金額為5,528 萬8,000 元(詳如附件三所示)。」(見
甲判決第3 頁),似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
乃鼎昌公司吸金
之總額,其餘附件二、三所示,則僅分別在說明
共同被告
林秉璋、邱雅文參與本案犯罪期間,鼎昌公司吸金之數額
。
果若
無訛,經比對前揭附件內文記載,附件二、三之投資
人及投資明細(按係依投資日期為檢索、排序),均重複
出現在附件一(按係依投資人姓名〈筆劃〉為排序、檢索
及歸戶)內,則甲判決理由四撤銷改判及科刑
審酌事項欄
內,所為「附件二、三…之犯罪所得漏未算入沒收數額」
之撤銷第一審判決的理由,及「鼎昌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罪所得共『 7億2,034萬9,000元』」之記載(分見甲
判決第20頁第12至13行;第21頁倒數第6至7行),似有前
後齟齬,並事實與理由矛盾的情形存在,其實情為何?既
攸關楊育昌之量刑、犯罪所得之計算、沒收之範圍,及法
律正確之適用,允再查明。
又甲判決理由欄四─㈢─⒋,雖載有「附表一所示銀行帳
戶,共查扣243 萬7,446 元」(見甲判決第22頁),然遍
查甲判決全文並無此「附表一」存在,是否缺漏?允宜一
併注意及之。
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
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
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而為
正確適用。就非法吸金而言,不論違法吸金
當事人是否約
定贖回、返還本金、投資款,因與前述「犯罪所得(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無涉,其已贖回、
返還之本金、投資款,均
無庸扣除,已為本院近年來一致
之見解。從而,犯(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
罪,其有無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若干,既攸關應成立之罪名
與沒收之範圍,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
始為適法。
甲判決事實認定本件違法吸收之資金,截至105 年6 月20
日止,共計6 億370 萬餘元(詳如甲判決附件一所載),
並於其理由欄貳─二─㈢─⒋內,說明「關於『退件』部
分,依
證人鄭惠平、張琬羚證述,是指客戶解約取回資金
。退件既是鼎昌公司吸收存款之後,再將存款返回投資人
…,退件之金額無需從統計金額中扣除」(見甲判決第16
頁倒數第4行至第17頁第1行),固屬的論。惟細繹附件一
所列投資人許舒涵、蕭秋虹、賴建霖、簡廷珊等人有「退
件」之註記(分見甲判決附件一第13、24、25頁),若所
認無訛,則前揭投資人之投資款,似因「退件」解約、已
取回,楊育昌似未再保有系爭「犯罪所得」,此部分是否
仍應列計在沒收之數額內?原審未能查實,亦未說明仍列
計的理由,致楊育昌執為上訴之理由,
揆諸前旨,
難謂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法。
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換言之,尚無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
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該法第11條乃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
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
祇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
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原審判決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
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
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而後者又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
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之規定。
甲判決既認楊育昌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而有所謂的「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卻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而逕依現行刑法規定,對楊育昌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亦
難謂適法。
⒋至於楊育昌另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業
經原審以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關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數額
,是否同有如前述⒈重複計算之問題,因非本院得予審究
之範圍,爰就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僅就超過甲判決所載
非法經營證券業所得6,181 萬6,000 元(見甲判決第21頁
倒數第5 、6 行)之部分,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㈢關於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部分(即原
審107年5 月30日判決〈下稱乙判決〉部分):
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倘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
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苟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
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實際行為」,即實際上參與
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至「法人負責人
」,乃指公司法第 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
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
卷查:廖偉先、楊捷順似均為鼎昌公司董事(見警聲搜字
第1670號卷第 207頁,鼎昌公司登記資料);另據證人即
鼎昌公司行政主管鄭惠平於
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
稱「主管會議105年2月底以前,由楊育昌主持,同年 3月
至4月下旬,是楊捷順主持;4月下旬以後,由代理董事長
邱雅文主持」、「我是鼎昌公司行政主管,鼎昌公司每週
一次業務主管會議,參加者有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
楊捷順…邱雅文105年4月底
告訴我,楊育昌授權她擔任代
理董事長,之後我收取的投資款項就會交給邱雅文,…10
5年4月底我提出離職,就準備開始跟邱雅文交接,因為邱
雅文是代理董事長…我離職交接的時候,邱雅文有提供業
務面的產品項目給業務主管…邱雅文是在業務主管會議上
提到新的產品與銷售項目,有交代數量、金額給業務主管
」等語(分見偵字第20915號卷第一宗第190-193頁;第一
審卷第三宗第83-104頁);證人即鼎昌公司職員張琬羚(
負責人事、跑銀行)、鄧沛渝(按係楊育昌之助理)分別
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受邱雅文指示存款,進
入邱雅文名下之銀行帳戶」、「楊育昌出國(按實為入監
服刑)…,後來邱雅文來公司發號司令…,邱雅文代理董
事長,架空鄭惠平的工作,指示我(指鄧沛渝)工作,新
增一些產品,像是不同投資期間的紅包股」等語(分見他
字第3802號卷第二宗第64-69頁;第一審卷第三宗第29-38
、109-122頁);楊育昌於105年 5月16日簽立委託邱雅文
全權核決公司事務的聲明書(見他字第3802號卷第二宗第
275頁〈同第一審卷第二宗第155頁〉),似見廖偉先、楊
捷順 2人非僅單純的掛名董事,而有與劉智捷、林秉璋等
人,共同參與公司業務執行的情形;另邱雅文既被授權擔
任鼎昌公司「代理董事長」,期間,實質掌握公司財務、
金流及新產品的決策、開發,何以仍非屬有「實際行為」
的法人負責人?以上各疑點,攸關法律的正確適用,原審
未遑論及前揭諸證
人證言之本旨,或以其等僅為掛名董事
,或非公司組織上之負責人為由(見乙判決第11頁),遽
認該等諸人皆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之旨,似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適合,容有再行研求
、詳查之必要。
⒉現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銀
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
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
扣押者
為限。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
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
屬之。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
,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
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
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
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皆屬之;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
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
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
侵占、恐嚇取
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
、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
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
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
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
建置所減省之費用。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有
無「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若干,既攸關應成立之罪名、沒
收之範圍及偵查中
自白減刑要件之該當
與否,自應詳為調
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
乙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內,僅載敘「廖偉先、劉智捷、
楊捷順與林秉璋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向投資人招攬之投
資款項,均繳交予共同被告楊育昌及指定之鼎昌公司帳戶
…實際上並未保有投資人之投資款…『無實際犯罪所得』
…」(見乙判決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頁第5 行),似
未就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與林秉璋等人(下稱廖偉先
等4 人),是否有因非法吸金而向鼎昌公司領取薪資、獎
金乙節,有所調查、審認;尤以,廖偉先等4 人分任鼎昌
公司各營業處主管,指揮旗下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吸
金,計高達6 億餘元,豈可能毫無薪資所得?況其等於第
一審審理時,其等之辯護人所提出的刑事準備㈠狀內文,
已分別載敘「有依鼎昌公司規劃之獎金計算方式領取薪水
」、「依照被告自己推廣鼎昌公司所提出方案的業務成績
領取薪津」等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 260、270、280
、293頁),似見廖偉先等4人非全然未保有非法吸金之「
犯罪所得」,此攸關其等「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及銀
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財物)」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原審就此未能詳查,亦
未說明何以其等之薪資非屬其等非法吸金行為之「犯罪所
得」的理由,自有查證未盡、理由欠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執此上訴,非全然無理由。
⒊至於邱雅文另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業
經原審以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已非本院得予審究之範圍,
併此敘明。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原判決(即甲、乙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因檢察官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