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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琼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9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98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琼媖有罪部分撤銷。 上列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被告張琼媖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以『張琼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 2 號以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因上開第二審判決為程序判決,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本 件自應以第一審實體判決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合先敘明。二、 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而刑法第357 條規定:『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是以,本件被告張琼媖所涉毀損案件自應依法由 具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合法訴追,而為實體之判決,否則依 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 被害人,得為告訴。』僅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權人,而所稱 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且就犯罪之標的 擁有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本件裕國大廈中庭之羅漢松樹木4 棵 之所有權,應屬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至裕國大廈管理委 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之人格,就該4 棵羅漢松樹 木無任何實體上權利可言,自無本件之告訴權,亦不得作為本件 之告訴人,其所提之告訴(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1 頁、他字第81 79號卷第4 頁反面),充其量僅為告發,就告訴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訴追條件未成就,依法不得為實體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察 ,逕自為實體判決,判處拘役2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 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 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 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 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 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 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15時30分許 ,持鋸子將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裕國大廈(坐落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內之4 棵羅漢松樹木鋸短而為毀損之 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則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按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該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組成,係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即該管理委員會 並無權利能力。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旨以觀,該 4 棵羅漢松樹木雖係由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該大廈之中庭 ,但應屬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本件毀損案件自應由裕 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惟本件並未由裕國大 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係由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告 訴,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欄二記載「案經裕國大廈管理委員 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情詳,並有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狀 (見105 年度他字第8241號卷第1 至6 頁)附卷可稽,復據該委 員會主任委員李玉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8179 號卷第4 頁背面)。從而本件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所提出 之告訴,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被告被訴之前揭毀損犯行顯 未經合法告訴。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之上述毀損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竟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顯 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即論處被告 毀損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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