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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98號 、107 年度偵字第747 、1088、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佑(下稱被告)有其事實 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壹之一編號一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而收受財物之特殊洗 錢犯行;附表壹之一編號二至十一、附表壹之二、壹之三所 示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而收受財物之特殊 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壹之一編號一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加重 詐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餘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 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 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 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 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 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 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 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原 判決認被告就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部分除成立共同 加重詐欺罪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惟揆諸上揭說明, 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 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逕論以特殊 洗錢罪,並就被告被訴同時涉犯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以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僅係其事後之處分行為, 而不另為無罪之知,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此項保安處分措施,法院原則上無裁量之權,惟行為人 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或第8 條第1 項 前段或中段規定之情形,並經法院免除其刑,其刑罰既經免 除,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法院如何依前揭規定 對行為人宣付或不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當應於理由中加以說 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壹之一編號一部分,同時觸 犯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究否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抑或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不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未 予說明,遽行判決,其法律之適用是否正確,即無憑判斷。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