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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鎮維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鎮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甚 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知悉陳水池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 臺幣的需求」之事實,縱陳水池之目的係想把賣油所得之人 民幣轉為新臺幣,但上訴人之目的係欲借得人民幣給付大陸 地區的工資或購買多一點黃金,再歸還陳水池新臺幣,雙方 各有目的,何來違反銀行法,原判決未查,遽予論罪,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陳水池、李宗明之證述,本件應係因李宗明經營的聖昌貴 金屬公司(下稱聖昌公司)有人民幣的需求,遂委由亦係聖 昌公司投資者之上訴人,向陳水池借用人民幣,再以新臺幣 返還等情,核與上訴人所供吻合,顯非地下匯兌,原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審未依法傳訊證人即聖昌公司股東洪淑貞、王梅菊到庭詰 問,證明上訴人係聖昌公司投資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詞(自承知悉陳水池在大陸經營生意,有將人民幣兌 換成新臺幣的需求,提供大陸地區特定銀行帳戶,由陳水 池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售油所得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匯入各該 特定帳戶,經其確認後,將換算匯率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交付 陳水池之事實),證人陳水池、李宗明分別於偵查、第一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陳水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 ,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 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本件附表所列人民幣係陳水池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其 售油所得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上訴人於確認後,即親自或請不知情之某女子將換算匯率 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陳水池等情,業經原判決審認明白。而 李宗明所證前後已有不一,且與上訴人所陳係「投資」一情 不符,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以此異地資 金移轉行為,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自屬違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4、5、8 頁),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可言。原審綜稽卷內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 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 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固曾辯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投資聖昌公司而有以人民幣購 買黃金之需求云云,惟並未聲請傳喚任何股東到庭詰問(見 原審卷第93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 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皆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4 頁),其 在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