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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之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王○○(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中,已主張105 年6 月22日至9 月1 日間, 有與陳○○(按原判決誤繕為「娟」;係上訴人之前配偶 ,與上訴人經判決離婚)電話聯繫;證人彭○達於原審中 亦證稱:「上訴人說自己也在忙,希望如果可以,歡迎陳 ○○隨時去上訴人家把小孩接走」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 於電話中,告知未成年子女之下落,並有交還意願,而非 置之不理,然陳○○卻「已知子女之下落」,且「未有主 動聯繫或前往帶回子女之舉動」,才使上訴人誤認陳○○ 「知情且同意」,可見上訴人實無存有和誘未滿16歲之人 脫離有監督權人之故意。原審怠於調查通聯紀錄,且未審 酌上情,遽以論罪,已有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理由不備之 違誤,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二)上訴人既質疑證人王○琪的第一審證述,尚與錄音內容不 一致,自有查明、踐行對質詰問程序的必要,上訴人並聲 請傳喚中國醫藥大學王明鈺醫師,到庭說明王○○(上訴 人與陳○○所生,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拒絕返 回陳○○住處之具體原因。原審未予傳喚,逕認王○琪 已於第一審到庭,無須再為調查,且以診斷書記載「王○ ○希望待在上訴人住處、不願返回陳○○住處」,未見其 具體原因,否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而未傳喚上揭證人 到庭,顯與覆審制之精神有違;又上訴人主張105 年9 月 6 日偵訊過程中,部分錄音不完整,聲請調取完整錄音; 以上均影響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監督權法益之「故意」,及 行為是否具有「有責性」之問題,原審竟拒絕調查,僅以 構成客觀構成要件即為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判決不備 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刑,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不 足取,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 24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 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 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 歲之兒童,因本無行 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 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 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 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 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 方對於未滿7 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 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 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 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 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 至於犯罪故意,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 的內在原因。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 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 果等有所認知,即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再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兼備有責 性,即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 責原則」。而故意犯的罪責(有責性)要素,包括責任能 力(行為時的年齡,或是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意的罪 責型態(行為人對於法規範的禁止與誡命的敵對或漠視的 心態,既知且欲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即構成罪責非難) 、不法意識(行為人只要知道其行止係違背法律規範,而 與社會共同秩序的要求不相一致,即具不法意識)等。現 行刑法法定減免罪責事由為:不知法律(刑法第16條)、 防衛過當(刑法第23條但書)、避難過當(刑法第24條第 1 項但書)。此外,皆需對行為負責,不容狡展。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㈣說明:上訴人既明知原審法院 家事法庭已將王○○之監護權,酌定由陳○○單獨行使或 負擔,而關於上訴人與王○○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應遵守事項,則如原審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630 號家事判 決、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91 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上訴人卻 不遵照協議履行,而於105 年6 月19日會面結束後,未依 法院裁判及調解筆錄內容,將王○○送還陳○○住處,雖 其間曾2 次發出簡訊,然係使陳○○誤認上訴人要將會面 時間互換,且承上開犯意,在未告知陳○○或徵得陳○○ 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王○○轉學,屆期復未送回原先就 讀之幼兒園交予陳○○,且對於陳○○多次要求交還王○ ○之簡訊、電話,均置之不理,陳○○母子無法見面,上 訴人顯有意使其子脫離陳○○親權之行使,而單獨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侵害陳○○監督權之行使,並使王○○無 法獲得陳○○之照顧扶養,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顯已 該當於刑法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主、客觀要件,而應負該條之罪責。 以上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 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並無上揭法定減免罪責事由, 亦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誤。 關此上訴意旨,無非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再為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 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⒈原判決於其理由三、㈢,針對上訴人所提106 年12月之錄 音譯文,論斷:在上訴人以電話,片面告知原就讀幼兒園 ,要將王○○轉出之事時,因該幼兒園知悉王○○係由陳 ○○監護,且陳○○持續支付學費,故僅表示會另與上訴 人處理,才未辦竣王○○學籍轉出之手續。復參酌上訴人 所提於106 年12月間與王○琪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稱 於「105 年9 月間」要辦理轉學,且「福祿貝爾」之內容 是由上訴人自己說出,故無法依此證明王○琪於105 年 6 至9 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要將王○○轉至何幼兒園,更遑 論陳○○可由王○琪處,得知上訴人要將王○○轉至何幼 兒園。另認王○琪既已於原審到庭,就其親身經歷上訴人 以電話告知王○○要轉學一事,證述詳,自無一再予以 傳訊之必要。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傳訊證人王○琪 到庭作證乙節,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證人王○琪已於107 年4 月9 日至第一審作證,並 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判決亦敘明不予傳喚 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判決於其理由三、㈤、1 、2 說明:依卷附家事判決、 民事裁定及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應由上訴人將王○○送還 陳○○住處;而依證人彭○達所證內容,則可見上訴人接 獲彭○達來電後,違反上開家事判決、民事裁定及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不將王○○送還陳○○住處或送回原先就 讀之幼兒園交予陳○○,反以小孩情緒或己身忙碌,作為 藉口,拒絕將王○○交還。 ⒊原判決於其理由三、㈤、3 、4 載敘略謂:關於王○○於 105 年9 月6 日偵訊中,當庭之反應,經第一審依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已進行勘驗,且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僅係單純關涉上訴人是否聲請改定監護權乙情, 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偵訊過程中,部分錄音不完整,聲 請調取完整錄音部分乙節,乃認無再行贅予調查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所提王○○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固有記載王○○希望待在上訴人住處、不願返回陳○ ○住處等文,但並未見具體說明原因為何,尚難憑以作為 上訴人不將王○○交還給陳○○之正當理由,且亦無從據 以認定陳○○有對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況且, 以王○○當時之年齡及身心狀態而言,維持生活環境之穩 定,對其現階段發展至為重要,上訴人既拒將王○○之實 際去向,告知給陳○○,致陳○○無法行使對於王○○身 體及財產上之照護,足認王○○已與陳○○脫離關係,致 陳○○無法行使其監督權。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調閱105 年6 月22日至9 月1 日間之通聯 紀錄乙節,因卷內已有雙方於該段期間之簡訊,並經詳為 論斷,系爭通聯紀錄,既無通話內容,仍無從推翻上揭認 定。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事實已臻明確。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 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 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業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於其理由欄五內詳細說明,並載敘:念及上訴人亦為王 ○○之生父,其動機係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所採取之手段亦非屬暴力,造成告訴人監督權行 使及親子疏離等感情傷害時間非長,兼衡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4 月(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44 條、 第59條遞減其刑,不得易科罰金)。 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 無犯罪故意及罪責,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 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