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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鈺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105 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87、3356、38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 字第279 號),關於被告遺棄屍體罪部分,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峰遺棄屍體部分撤銷。 黃鈺峰被訴遺棄屍體無罪。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 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93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損壞、遺 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棄係指不依當地的風俗習慣埋 葬或火化屍體,而積極地將屍體移置他地,加以遺棄,或消 極地離去,使屍體棄置於原地,故如行為人將被害人砍落其 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體分別掩埋,因行為人並無遺棄屍 體的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8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黃鈺峰等7人在民國104 年5月26日上午8、9時許 被害人陳錦榮不治死亡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由同案被 告黃文棟指示同案被告梁長富、李明龍上開工寮後方挖洞後 ,而將陳錦榮屍體置於洞中加以掩埋。同案被告簡文龍因 恐陳錦榮屍體埋藏該處遭人發現,於同日傍晚某時許,由 簡文龍指示黃鈺峰、梁長富將上開埋藏之陳錦榮屍體挖出並 裝置在置物箱內,並由梁長富、黃文棟、同案被告林建樑搬 運至由同案被告陳益俊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再由陳益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長富、 林建樑、黃文棟,先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停車場停 放,於104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許,經與簡文龍取得聯繫後, 再由林建樑駕駛上開載有陳錦榮屍體之自用小客車,黃文棟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益俊與簡文龍會合後,再共同駛往宜 蘭縣○○鄉○○○路自行車步道6.5 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 ,將陳錦榮屍體放置在該公墓某空棺處以草掩蓋藏放,於同 日上午某時,再由被告黃鈺峰、簡文龍、林建樑、黃文棟將 陳錦榮屍體就地以土掩埋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峰等7 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固以認定。惟查被告黃鈺峰等7 人於察覺陳 錦榮死亡後,共同謀議挖洞先將陳錦榮屍體掩埋於上開工寮 後方,於翌日深覺恐遭人發現,乃又將陳錦榮屍體運至往宜 蘭縣○○鄉○○○路自行車步道6.5 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 某空棺處掩埋,顯非對陳錦榮之屍體有棄置不顧之意,則渠 等主觀上當非係基於遺棄陳錦榮屍體之犯意為之。又被告黃 鈺峰等7 人雖未按一般宗教慣行舉行法事超渡等儀式掩埋陳 錦榮屍體,然渠等確有將屍體掩埋,並未將屍體遺棄,被告 黃鈺峰等7 人處理陳錦榮屍體過程雖失之草率,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仍難認被告黃鈺峰等7 人有遺 棄屍體之事實,是被告黃鈺峰所為自與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遺棄屍體罪相繩;且同案 被告簡文龍、林建樑、黃文棟、梁長富、陳益俊、李明龍就 遺棄屍體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綜上,原判決顯有 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3 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84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二、案經 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 罪,以有遺棄屍體之行為為要件,若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 埋,僅係在避免被發現,縱未具有棺木,既無遺棄行為,究 與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不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鈺峰係於陳錦榮死亡後,待梁長 富前往其居所,而與梁長富、簡文龍、陳益俊、林建樑、李 明龍、黃文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6 日下午3 時許,由黃文棟指示,梁長富、李明龍將屍體掩埋 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工寮後方。復於104 年5 月27日傍晚某時許,由簡文龍指示,黃鈺峰、梁長富將該屍 體挖出裝置在置物箱內,再由陳益俊、梁長富、林建樑、黃 文棟及簡文龍,以自用小客車運送至宜蘭縣○○鄉○○○路 自行車步道6.5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某處,予以掩埋。 四、被告與梁長富等人先後既均將陳錦榮之屍體掩埋,而無遺棄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與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 行為不罰。原判決竟論處被告該項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 改判決諭知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